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530號
PCDV,104,監宣,530,2015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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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曾桂玉
相 對 人 曾劉絹妹
關 係 人 曾瀚儀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曾劉絹妹(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曾桂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曾劉絹妹之監護人。指定曾瀚儀(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曾劉絹妹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桂玉之母,即相對人曾劉絹妹 ,因巴金森氏症合併失智症、腦癌,致不能為(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效果,為此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 檢附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家屬同意書等為 證,聲請宣告相對人曾劉絹妹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 請人曾桂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曾劉絹妹之監護人、關係人曾 瀚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院於鑑定人振興醫院陳威廷醫師面前審驗相對人曾劉絹妹 之心神狀況,經本院點呼相對人,相對人臥床無回應;復依 陳威廷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為「巴金森氏症合併失智 症、腦癌。意識嗜睡,有鼻胃管。四肢癱瘓,無法言語;對 言語刺激回應,無適當回應。無法獨立生活,失去自我照顧 能力,全需他人扶助照護。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意 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完全不能,預後及回復之 可能性差,為符合監護之宣告之人。」等語,此有該醫師出 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故本件聲請對曾劉絹妹為監護之 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民法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又民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 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 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 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



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又民法第1111條之1 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查,聲請人曾桂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曾劉絹妹之長女,經家 屬一致同意推舉曾桂玉為監護人,有上開戶籍謄本、家屬同 意書及親屬系統表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曾桂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曾劉絹妹之長女,經家屬 共同推舉擔任曾劉絹妹之監護人(家屬的同意書,僅有一名 家屬曾榆棻未簽名同意,本院已依其戶籍地址通知應表示意 見,於104年9月24送達通知,惟其遲未回覆本院),是認由 曾桂玉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曾劉絹妹之最佳利益 ,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聲請人曾桂玉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曾劉絹妹之監護人。
另參酌關係人曾瀚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曾劉絹妹之三女,經 家屬推薦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 係人曾瀚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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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