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聲字第28號
即 債務人 陳慧雀
代 理 人 何乃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陳慧雀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㈠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㈡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 年內,未因第146 條或 第147 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㈣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 之翌日起滿5 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144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02 年8 月13日具狀向 鈞院聲請清算,經鈞院以102 年度消債清字第52號裁定自10 3 年4 月9 日開始清算程序,嗣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 消債條例第108 條所定費用及債務,鈞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 務官於103 年6 月26日以10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 終止清算程序。因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並無任何刷 卡消費之紀錄,要難逕以其積欠債務後無法清償之事實,即 指聲請人積欠債務屬不知節制而為奢侈消費、恣意揮霍、投 機之行為,遽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之適 用,且聲請人經鈞院於103 年12月29日以103 年度消債職聲 免字第27號裁定免責,並於104 年1 月19日確定。爰依消債 條例第144 條第2 款之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 核閱無訛,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 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