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清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吳桂枝
即 債務人
代 理 人 林永頌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桂枝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債務人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 、第3 條、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所積欠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10,190,039 元,該債務之產生係因聲請人之配偶 許水權婚生子女許坤明、許錦輝於民國64年間,在嘉義民雄 開設「嘉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春公司)」,聲請人 掛名為董事,但未實際參與公司營運,當時因公司有貸款需 求,則由聲請人擔任保證人,嗣78年間,許水權過世後,該 公司亦隨之倒閉。而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間,曾任職於 財團法人威盛信望愛慈善基金會(下稱威盛基金會),每月 薪資約30,300元,惟自102 年10月起即無工作收入,嗣於10 4 年6 月起在靈糧堂之台灣愛鄰社區服務協會(下稱愛鄰協 會)擔任居服員,依實際工作時數計算時薪,並於104 年7 、9 月分別受領6,922 元、7,845 元;另聲請人之子許宏誌 於102 年8 月至103 年12月間,曾給付扶養費共207,000 元 ,目前以現金5 千至1 萬元不等,直接給付予聲請人;又曾 於103 、104 年間受領教會補助,及教友林玉燕、許銘清、 崔金玉等人資助共22,000元。惟因上開債務甚鉅,實無力清 償,且聲請人前因照顧出車禍之其子許宏誌,而辭去工作, 名下亦無財產,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104 年7 月23日向本院聲
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8 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最大債權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商銀)稱聲請人積欠之債務過於龐 大,無法提出還款方案,於104 年8 月11日調解不成立等情 ,此有本院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影本可稽。是本件聲請人所 提本件清算之聲請,自須符合上開法條規定之「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要件,其聲請方屬適法。 ㈡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債權人債權陳報狀繕本2 份、本院10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8 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債務人清冊、 郵局存摺內頁、保單試算表2 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 度司執字第114742號執行命令3 紙、戶籍謄本2 份、嘉春公 司資料查詢表暨變更登記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聲請人及其子許宏誌之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病歷資料暨醫療收據、勞健保繳費收 據、房屋租賃契約書3 份、水、電、瓦斯費等繳費收據、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函文、嘉春公司營利事業查詢資料 、聲請人99至103 年度、聲請人之子許宏誌102 至103 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新北市新莊恩典堂及教友補助證明、愛鄰協會居服員 工作計時單暨廣告傳單、團體保險給付通知單、健保自墊醫 療費用核退核定通知單2 份、第三人李維真存摺內頁暨匯款 證明、台灣集保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榮興及錸德 最新股價、保險單2 份等影本在卷可稽。而聲請人主張其聲 請清算前兩年即102 年7 月至104 年6 月間,於102 年6 月 至8 月任職於威盛基金會,每月領取30,300元;嗣於102 年 8 月至103 年12月,領取其子扶養費共207,000 元;於104 年1 月至104 年6 月,領取其子扶養費每月7,500 元;於10 3 年7 月迄今,因傳教而受領教會補助160,000 元,故於聲 請清算前2 年期間內共領取502,900 元﹝計算式:(30,300 元×3 個月)+207,000 元+(7,500 元×6 個月)+160, 000 元=502,900 元﹞,此有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新北市新莊恩典堂及教友補助證明、第三人李維真存摺內 頁、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7、248 、258 至262 、274 至282 頁),每 月平均可支配所得為20,954元﹝計算式:502,900 元÷24個 月=20,9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堪認為真正而可為採 信。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膳食費7,500 元(聲請人陳報 每日250 元,以30日計,共7,500 元)、交通費1,000 元、 醫療支出750 元、家庭生活用品1,000 元、保險費1,108 元
(聲請人陳報2 份保險費支出,各為499 元、609 元,共1, 108 元)、健保費330 元(聲請人陳報1 年支出3,954 元, 平均每月支出330 元)、勞保費417 元(聲請人陳報1 年支 出5,004 元,平均每月支出417 元)等,經本院審酌依目前 社會經濟消費常情,除保險費支出非屬必要生活支出,應予 剔除外,聲請人其餘所列支出之項目及金額,尚無過高不合 理之處,應屬合理可採。準此,聲請人每月平均可支配所得 為20,954元,扣除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共計10,997元(計 算式:7,500 元+1,000 元+750 元+1,000 元+330 元+ 417 元=10,997元)後,雖仍有餘額9,957 元(計算式:20 ,954元-10,997元=9,957 元),惟因最大債權銀行合庫商 銀未於聲請人聲請調解時提出任何還款方案可供參酌,是本 院審酌聲請人債務高達110,190,039 元,且聲請人目前已58 歲(46年次),其債務履行顯有困難,堪認聲請人確已達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㈢此外,聲請人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 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 清算,應屬可以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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