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4年度,441號
PCDV,104,消債更,441,2015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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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高睿琳(原名高意雯)
代 理 人 朱麗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台幣(下同)3,400 元(依聲請人目前陳 報之債權人9 人,連同債務人,合計10人,暫以每人10份, 每份34元計算:10人×34元×10份=3,400 元)。二、聲請人聲請前5 年內是否曾任公司或營利事業單位之負責人 、執行業務股東、董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 、檢查人、重整人、重整監督人;如曾任前揭職務,應提出 該公司或營利事業單位於聲請人聲請前1 日回溯5 年之營利 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營業人營業稅額申報書,或綜合所得稅 申報書。
三、聲請人聲請前2 年(即自民國102 年11月5 日起至104 年11 月4 日止)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 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償(贈與、第三 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 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 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料;如有終止保 險契約,應陳報終止日期、領取解約金數額。
四、陳報有無雙務契約(含保險契約)尚未履行完畢。五、陳報有無附條件買賣尚未付清價金。
六、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至少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 文件:
㈠財產目錄:
⒈土地、建築物最新登記謄本(含他項權利部)。 ⒉動產(含名稱、種類、數量)。
⒊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集保存摺之「完整全部內頁」 影本(須附銀行名稱及帳號、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至本裁定 送達日之後)。
⒋股票(含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主營業所所在地)。 ⒌保險單(含以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為要保人或受 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
⒍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⒎如財產附有擔保權、優先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如抵 押權、質權等),並提出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㈡收入數額:聲請前2 年之所有收入款項。另請說明下列事項




⒈聲請人應提出99至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清單。 ⒉聲請人是否另外有其他兼職收入、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 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 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款項,倘有,請提出相 關證明文件。
⒊請聲請人提出104 年1 月至11月之薪資明細表,並依列表方 式分別詳列之。
㈢必要支出數額:本項不得僅以概括、籠統方式為之,應詳列 具體項目製成表冊並提出單據,並另就下列事項說明之: ⒈就租金支出部分,聲請人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租賃期間為 「100 年10月10日至102 年9 月30日」,請提出最新之房屋 租賃契約書,及繳交房租每月9,000 元之相關證明文件。 ⒉就「水費、電費、網路費、電話費、交通費」部分,並未提 出相關單據,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並說明估算之計算方法 。
⒊就「膳食費、生活緊急預備金」部分,並未說明估算之計算 方法,請說明其必要性,及說明各項支出之估算方法,並就 其中生活雜支、家用耗材維修、緊急就醫等支出提出相關單 據證明之。
七、更生方案係「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如經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應 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並請詳細「具體說明」與最大債權 銀行無法達成調解之原因為何。
八、請說明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序及依更生程序所 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算方法。
九、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及其計算方法。十、聲請人已陳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執字112711號執 行命令,請說明該執行案件進行之進度為何、自何時開始扣 薪,及迄今已遭扣薪之總金額、各期金額各為何,並請以列 表方式詳列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1,000 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 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份, 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



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 請,此觀同法第6 條之規定亦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未提出前開資料到院,爰定 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川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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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