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易字,90年度,45號
KSHM,90,交上易,45,2001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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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五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原名陳萬彬)設高雄市
  選 任
  辯護人 顏宏斌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七八○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一一九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十一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ZD─三三六九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梓官鄉○○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 途經中崙路二百十號前,本應注意行車時速,於該路段應依標誌規定,時速不得 超過四十公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時速六、七十公里以上超 速行駛,適有甲○○亦違反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 上,不得駕車之規定,於飲酒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三六毫克之酒醉狀態下 ,已達不能為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貿然駕駛車牌號碼OKR─六六三號 重型機車,由南向北於越過中線後改向西北方向行駛欲橫越中崙路,致乙○○所 駛車輛因剎車不及,左前車頭撞及甲○○機車後側,甲○○因而人車倒地,乙○ ○後又因欲閃避倒地之甲○○,右偏再撞及丙○○所有停於路旁之車號UT─0 0三五號自小客車,而甲○○因此受有四肢部位多處撕裂傷及擦傷等傷害,乙○ ○、甲○○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當場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 ,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甲、上訴人即被告乙○○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有於右揭時、地超速駕駛發生車禍肇事致被告甲○○ 受傷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過失責任,辯稱:係告訴人甲○○自後追撞 被告之小客車,本件車禍與被告之超速無關云云,經查,被告乙○○於警訊即供 承其當時小客車之時速為六十至七十公里等情在卷,且依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所 附現場圖,被告乙○○之自用小客車剎車痕長達十五公尺,而該路段依標誌規定 行車速限為時速四十公里,足見被告乙○○當時確有超速。又依車損情形,被告 乙○○之自用小客車車頭左側損壞、左前側有輕微擦痕,告訴人甲○○之機車右 後方向燈有損壞,丙○○之小客車後方損壞,此分別經被告乙○○、告訴人甲○



○及案外丙○○陳明在卷,證人即至現場之警員洪登財於本院亦證稱:機車之右 後方向燈有損壞等情(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並有前開調查表車 損欄記載可憑,及被告乙○○所提出之其自用小客車車損照片(見原審第三三頁 、第三四頁及本院卷),告訴人所提出之修理機車估價單影本(附於本院卷)足 參,被告乙○○之小客車當時係由東向西行駛,而告訴人甲○○之機車則由南向 北於越過中線改向西北方向行駛,茍係告訴人甲○○之機車自後追撞被告之小客 車,則被告之小客車車損當不致於在車頭左側,而被告乙○○亦不致於為閃避告 訴人及機車又撞擊停在路邊丙○○所有之小客車;至於被告乙○○之小客車左前 側有輕微之擦痕,乃因告訴人之機車越過中線以後改向西北方向行駛,有一定之 斜度,被告乙○○之小客車撞擊該機車時,小客車之左前側難免有此擦痕。此外 ,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屏澎鑑字第八九一0二0號鑑定意 見書,亦有相同之意見;而告訴人甲○○所受之前揭傷害,復有林吉市醫院診斷 證明書一份在卷可證,被告乙○○前揭辯解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二、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肇事路段為鄉道,依標誌規定行車速限為時速四十公里,被告乙○○領有駕駛 執照,已據其供明在卷,並經原審核閱駕駛執照無誤,對上述規定自應知曉。而 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當時天候晴天,夜間光線充足、柏 油路面平直,無障礙物或其他缺陷,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 以時速六、七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撞擊告訴人甲○○所駕駛之機車,使其 受傷,其有過失,已很明顯;雖告訴人甲○○酒醉駕車,與有較大之過失,然無 解於被告乙○○應負之過失責任。再告訴人甲○○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 之事實,有前揭驗傷診斷證明書乙份附卷足佐,被告乙○○未盡其前開注意義務 肇事致被告甲○○受有前開傷害,兩者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罪證明確,被 告乙○○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乙○○因駕車過失撞傷他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 段普通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被發覺前,當場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 之警員承認肇事,業據警訊筆錄載述明確,且為被告甲○○所不爭執,其對未發 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應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乙○○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 (原判決漏引)、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 ,審酌被告超速駕駛致肇禍,尚未與被害人甲○○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甲○○ 與有較重大之過失,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三十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乙○○ 上訴意旨否認有過失責任,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乙、上訴人即被告甲○○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有於右揭時、地於飲酒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三 六毫克之情況下,仍騎車橫越中崙路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辯稱:其雖有飲酒, 然尚未達到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係同案被告乙○○超速行駛,始造成本件車禍 ,其並無過失云云,經查:被告甲○○酒後駕車,經警測試被告之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三六毫克之事實,業據其自承在卷,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附於偵查



卷可稽;次查,被告甲○○係橫越前揭道路,雖該路段非屬禁止穿越之道路,惟 路權仍應屬直行車所有,故其橫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來往之直行車輛,而禮讓直 行車先行,然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之現場圖及車禍現場照片觀之 ,前揭肇事路段係單一車道,並非寬廣,且路面並無任何障礙、視距良好,而被 告乙○○自用小客車之剎車痕起點在快車道,終點在慢車道,顯見被告甲○○應 係進入車道不久即發生本件車禍,是其穿越道路未注意來往之直行車輛,應可認 定。此外,復有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前揭鑑定意見書乙份在 卷可參,被告甲○○前揭所辯尚難採信。
二、按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五○MG\DL或零點零五%)即會輕度中毒 ,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 中酒精濃度一○○MG\DL或零點一%)屬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 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飲酒後一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 此有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 (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文、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八)院賓文 廉字第一三四○七號台灣高等法院函中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而本案被告甲○○為警查獲時其吐氣 所含酒精成份測試,如上所述,已達每公升零點三六毫克,高於前揭輕度中毒之 標準,其發生肇事之危險性,已高出一般人甚多,且復因穿越道路未注意來往車 輛而肇事,依前揭說明,被告顯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足 堪認定。
三、次按汽車駕駛人有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重型機 車駕駛執照,已據其供明在卷,自難諉為不知。而發生車禍當時依前揭說明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零點三六毫克以上 之酒醉情況下,騎乘重型機車未注意往來車輛即貿然穿越前揭道路,致肇本件車 禍,雖被告乙○○超速行駛,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惟被告酒後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已如上述,被告甲○○自不能據此引為其解 免刑責之理由。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四、核被告甲○○飲酒後不能安全騎乘重型機車而騎乘,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 向處理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偵訊,業據其於警訊中自承在卷,且為同案 被告乙○○所不爭執,其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減輕其刑。五、原審以被告何明賢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六十二條(原判 決漏引)、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審酌被告甲○○領 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明知或無法諉為不知服用酒類後精神已達混惑不清晰之狀 態,而發生車禍之機率,相較未飲用酒類者為高,詎仍為騎乘機車,不啻對使用 道路之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嚴重侵害道路 交通往來安全,極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四十日,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仍詞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鄭月霞
法官 邱永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能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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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