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78號
抗 告 人 李志偉
相 對 人 張馨心
上列當事人間因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1
月2 日本院104 年度司拍字第416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其規定準用於最 高限額抵押權,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 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 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 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 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 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 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 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臺抗字第269 號判例、94年度 臺抗字第631 號、第270 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亦未積欠相對人任何款項,雙方並無任何債權存在,是該 抵押權是否存在,容有疑義,基此,原裁定之認定,恐屬有 誤。關係人李蔡寶秀並未積欠相對人款項,前於民國103 年 11月間關係人李蔡寶秀與相對人有一筆土地買賣契約,約定 將所有新北市三重區一筆土地其中的100 坪部分(下稱系爭 土地)出售於相對人,價金共新臺幣(下同)5,600 萬元, 相對人業已先行支付2,500 萬元,迄今尚有價金餘額3,100 萬元未給付,是相對人尚有3,100 萬元款項未給付,非關係 人積欠相對人款項。又關係人所有之土地為公同共有,須分 割後以可以辦理移轉,今關係人業已準備辦理分割。基此, 關係人並未積欠相對人債務,反之,相對人尚有餘款3,100 萬元尚未給付,何來積欠2,500 萬元之事,基此,相對人於 原審主張之事實,似屬有誤。綜上,抗告人並未積欠相對人 任何款項,相對人無從據此聲請抵押物拍賣裁定,為此,爰 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李志偉於103 年11月14日以原 審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為關係人即債務人李蔡寶秀向相對人
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2,500 萬元之抵押權,依法 登記在案。茲債務人李蔡寶秀對相對人負債2,500 萬元,已 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他項權利 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本票等件 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4 頁至第6 頁),是原審據以准許相 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至抗告人雖辯稱伊並未 積欠相對人任何款項,而本件關係人李蔡寶秀前於103 年11 月間與相對人有訂立土地買賣契約,相對人尚有價金餘額3, 100 萬元仍未給付,何來積欠2,500 萬元之事云云,惟抵押 物拍賣之聲請屬非訟事件,聲請法院僅得依據相對人提出之 權利證明文件為形式上審查而為准駁與否之裁定,經准許之 抵押物拍賣有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執行力,但無實體法上之 確定力及既判力,抗告人倘對該債務之金額、存否有所爭執 ,自應由其就此實體上之事項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 非本件非訟程序可得加以審究。是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 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