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46號
抗 告 人 陳沂
法定代理人 江沛婕(原名江春芸)
相 對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7 月20
日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38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之發票人或背 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 ,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本票上雖 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 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 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4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95 條規定甚明。是倘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 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 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 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如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 依前揭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 發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 參照)。再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 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 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 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 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4 年1 月10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4,084元, 到期日為104 年4 月18日,詎於到期日後提示尚有如原裁定 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 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 紙為證,原裁 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執票人於到期日前並未向抗告人為提示 及催討,卷內亦無其人向抗告人提示或催討之證據,其徒托 空言,實不足採信(就此不存在之事實,應由主張存在之相 對人負舉證責任,非抗告人),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置辯。惟查,系爭本票既已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揆諸前揭說 明,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即無 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需主張提示不獲付款,即為 已足,如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自應由抗告人 就相對人即執票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負舉證之責,而本件抗告 人就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一節,既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 說,自難信為真實。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 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上 為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 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從而,抗告人上開所陳之事項, 縱認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 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院尚無從依非訟程序予以審究。 綜上,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趙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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