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4年度,164號
PCDV,104,建,164,2015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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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建字第164號
原   告 張智偉
被   告 張芳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補正本件訴之聲明、請求權法律依據,並應按被告人數提出 補正後之書狀及其繕本或影本。
㈡、補正兩造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 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 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所表明訴之 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599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於起訴狀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復未陳明其得為此請求之法律依據或訴訟標的(即 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或契 約約定條款),於法尚有未合,自應補正。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本件訴之聲明、請求權法律依據 ,並應按被告人數提出補正後之書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另應 補正兩造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逾期未補正 上開之欠缺,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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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