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收養關係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調裁字,104年度,65號
PCDV,104,家調裁,65,2015113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調裁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張家泰
代 理 人 林佳緯律師
相 對 人 張林玉嬌
      林黃腰
      林慶義
      林慶彰
      林慶旗
      林慶致
      林慶麟
      林玉梨
上八人之
共同代理人 林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相對人張林玉嬌(女,民國三十五年八月十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林黃腰(女,民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相對人林慶義林慶彰林慶旗林慶致林慶麟林玉梨林黃腰之被繼承人林清福(男,民國九年十月二十八日生,民國八十一年二月十八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自然血緣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確認相對人張林玉嬌(女,民國三十五年八月十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林黃腰(女,民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相對人林慶義林慶彰林慶旗林慶致林慶麟林玉梨林黃腰之被繼承人林清福(男,民國九年十月二十八日生,民國八十一年二月十八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存在。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張林玉嬌,係聲請人張家泰之生母。因相對人張林玉 嬌於民國35年8月甫出生時即遭親生父母遺棄,經林清福( 已歿)、林黃腰夫婦發現,將之帶回撫養,並至戶政機關登 記為渠等之婚生子女,惟實際上相對人張林玉嬌與林清福、 林黃腰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嗣林清福、林黃腰收養張林玉嬌 後,陸續生下數名親生子女,即相對人林慶義林慶彰、林 慶旗、林慶致林慶麟林玉梨,其中林慶義之女即相對人 之代理人林雅惠與聲請人發生感情、交往多年並決定結婚, 家族親友均表認同、支持,惟因相對人張林玉嬌法律上身分 係林清福、林黃腰之婚生子女,又無戶籍登記之收養紀錄, 故遭戶政機關拒絕受理更正登記申請,致原告張家泰與相對 人之代理人林雅惠礙於民法第983條之限制無法辦理結婚登



記,侵害聲請人之權益甚據,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
對於聲請人之聲明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因 本案經本院調解委員調解後,兩造均合意聲請法院逕為裁定 ,故應適用前揭規定裁定。
四、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之訴,以 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 定有明文。又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 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 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雖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惟參以親子事件均 因自然人之身分涉訟,事關公益,且對於渠等間之權利義務 有所影響,亦與戶籍登記正確性有涉,又參諸戶籍謄本之記 載,為身分之一種說明,其登記自有相當之證明力,故關於 已為戶籍登記之親子關係存在與否,除經司法機關裁判確定 或當事人提憑有效證明文件申請更正外,尚非得由為登記之 親子雙方協同辦理即可逕行更正,此觀戶籍法第25條、戶籍 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其母張林 玉嬌與林清福(已歿)、相對人林黃腰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而目前張林玉嬌戶籍登記之生父、生母為林清福、林黃腰 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準此,聲請人就其母張林玉嬌 與林清福、林黃腰戶籍登記之法律上親子關係,致聲請人與 訴外人林雅惠間礙於法令限制無法結婚,而在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態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 ,亦即聲請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以聲請人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洵屬合法有據。
五、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張林玉嬌林黃腰、被繼承人林清福間自 然血緣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之事實,業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 本、親屬系統表、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函、臺北榮民總醫 院親子鑑定報告、血親鑑定報告等件為證。而上開親子鑑定



報告書之鑑定結果為:「根據以上之結果分析,可以排除林 黃腰與張林玉嬌之親子關係。」;血親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 為:「根據以上之結果分析,可以排除張林玉嬌林玉梨之 同父姊妹關係。」等情,足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張林玉嬌與 林清福、林黃腰間無自然血緣之親子關係等情,要屬事實無 疑。從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張林玉嬌與相對人林黃腰、及 相對人林慶義林慶彰林慶旗林慶致林慶麟林玉梨林黃腰之被繼承人林清福間並無自然血緣之親子關係,而 請求確認渠等間自然血緣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又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 此限,74年6月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79條定有明文。經查,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張林玉嬌於甫出生後不久即由林清福、林 黃腰扶養,並共同生活至成年,依照74年6月3日修正前之民 法第1079條但書規定,張林玉嬌因自幼撫育而與林清福、相 對人林黃腰成立收養關係等情,業據證人即相對人張林玉嬌 之表姊紀映雪到庭證稱:在伊就讀大甲國中的時候,有一天 早上鄰居的太太抱一個小女孩過來,鄰居說這個小女孩是在 大甲鎮瀾宮的走廊抱來的。因為伊舅媽林黃腰結婚6、7年都 沒有生孩子,伊舅媽很想領養一個小孩,所以鄰居就抱這個 女孩過來,但是那個小女嬰身上都沒有任何字條或證件資料 ,所以伊外公就將這個小女孩取名為林玉嬌,結果伊舅媽領 養林玉嬌後隔年就陸續大概生了10個小孩,之後林玉嬌長大 就認識聲請人張家泰的父親而結婚。本件相對人之代理人林 雅惠的父親就是林黃腰之長子林慶義,他們之間並沒有血緣 關係,所以聲請人張家泰要與林雅惠結婚,伊們都很祝福。 張林玉嬌自小就與林清福、林黃腰一起生活,稱呼林清福、 林黃腰為爸爸、媽媽等語明確。而相對人張林玉嬌林玉梨 、相對人之代理人林雅惠亦到庭表示對於證人所述沒有意見 ,足認聲請人前揭主張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聲 請人請求確認相對人張林玉嬌與林清福、林黃腰間之收養關 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七、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