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4年度,167號
PCDV,104,家訴,167,2015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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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4年度家訴字第167號
原   告 劉家鵬
      劉家欣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林麗惠
送達代收人
兼 代理人 寧李如芬律師
被   告 劉麗君
      劉麗芳
      劉振綱
      劉麗莉
      劉家驥
      劉家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復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 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 轄: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 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二、主要遺產所在地 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第70條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 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亦即,關於不動產之分割訴訟乃為專屬管轄。再者,法律 採取專屬管轄之理由,係因不動產為重要財產,權利關係較 為複雜,利害關係人亦多,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易於 調查不動產之現狀,收審判迅速之效。而就遺產之分割而言 ,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8條第1 項雖有普通管轄權及特別 審判籍之規定,惟如遺產中有涉及不動產之分割者,仍應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專屬管轄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70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3號參照)。二、查,本件原告訴請分割兩造之被繼承人吳美齡之遺產,經核 本件原告欲請求分割之不動產均坐落於花蓮縣吉安鄉,有原 告自行製作之附表一及財政部台北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在 卷可憑,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條之規定 ,自應專屬系爭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 轄;佐以分割遺產訴訟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



院及主要遺產所在地法院管轄,本件被繼承人吳美齡死亡時 ,其住所係位於花蓮縣吉安鄉○○村○○○街00號,有其個 人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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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