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親聲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林昀諠
林韋彤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秦寧怡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李晏榕律師
相 對 人 林文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乙○○年滿二十歲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新臺幣陸仟貳佰伍拾元。上開定期金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丙○○年滿二十歲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丙○○扶養費新臺幣伍仟伍佰伍拾元。上開定期金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丁○○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肆佰捌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丁○○與相對人於民國93年2月10日協議離婚,約定 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丙○○(女、89年11月23日生)(以下簡稱為乙○○、丙○ ○)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以下簡稱為親權)由聲請人 丁○○與相對人共同任之;嗣於101年9月27日聲請人丁○○ 與相對人再度協議,由聲請人丁○○單獨任乙○○、丙○○ 之親權人。
(二)然從101年10月起,相對人支付子女扶養費之時間與金額即 相當不穩定,而從103年3月以後,相對人即未再支付子女扶 養費,更幾乎對乙○○與丙○○不聞不問,長達一年之期間 。後因乙○○罹患癌症(何杰金氏淋巴瘤),為求確定癌細 胞之存在與擴散情形而於台大醫院醫師之建議下接受正子攝 影,由於健保並不給付該筆費用,而正子攝影費自費額高達 新臺幣(下同)五萬元,聲請人丁○○一時無法籌出此筆費 用,乃商請相對人支付,相對人遂於103年12月間將現金五
萬元交付聲請人丁○○。除此之外長達一年期間,相對人均 未支付任何乙○○、丙○○之扶養費用。為此依民法第1084 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支付乙○○、丙○○扶養費用: 1、乙○○部分:
乙○○於102 年9 月間經診斷罹患癌症(何杰金氏淋巴瘤) ,乙○○原本就於新北市林口國中,學業成績優秀,惟因罹 患癌症必須經常住院接受手術與化療而中斷學業,目前申請 在家就讀。聲請人丁○○為照顧女兒,亦已辭去工作,目前 依照乙○○、丙○○之中低收入戶補助與娘家親友接濟生活 。乙○○正值成長與求學階段,且罹患重症,須父母予以悉 心照顧、陪伴與教育,並有食依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求。 因此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2 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 大台北地區每名子女每月花費約24,000元,惟乙○○因罹患 重症,將來可能發生無法以健保負擔之醫療費,因此乙○○ 所需扶養費自較一般人之平均生活水準為高,復衡酌聲請人 丁○○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懇請鈞院裁定相對人每月應給 付乙○○15,000元之扶養費用。
2、丙○○部分:
同前說明,惟考量丙○○並無重大醫療需求,並參酌聲請人 丁○○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懇請鈞院裁定相對人每月應給 付丙○○12,000元之扶養費。
(三)自101年9月27日以後,相對人本應對乙○○、丙○○履行扶 養義務,卻因聲請人丁○○之代付而不履行,進而享有債務 免除之利益,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聲請人丁○○ 受有損害,是聲請人丁○○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上開期間渠應分擔之扶養費。惟聲請 人丁○○考量相對人對於支付子女扶養費極不情願,自己身 為母親願意努力滿足女兒們之需求,並不想與相對人多所計 較,然因乙○○罹患症症之故,自103年10月至104年3月間 因住院與治療之故,支出大筆醫療費,金額高達286,973元 ,考量聲請人丁○○與相對人之經濟狀況,兩造應以每人二 分之一之比例分擔乙○○、丙○○之扶養費與醫療費,從而 聲請人丁○○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支付 143,487元【計算式:286,973÷2=143,487】,及自本裁定 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益等語。(四)聲明:
1、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乙○○年滿二十歲 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15, 000元。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 期。
2、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丙○○年滿二十歲 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丙○○扶養費12, 000元。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 期。
3、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丁○○143,48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相對人則以:
伊經濟況及身體狀況都不是很好,希望能夠將乙○○、丙○ ○二人帶回雲林扶養。自103年3月至今,伊除了於103年12 月就未成年子女乙○○之醫藥費給付聲請人5萬元以外,並 未支付2名未成年子女乙○○、丙○○扶養費,請求駁回聲 請人之請求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聲請人乙○○、丙○○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部分: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 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 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 方,雖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惟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 係,仍不因離婚而受影響,自不能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義務。亦即,父母仍應就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及其經濟能 力與身分,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法院酌 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 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給付之方式得命為一 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命給付定期金者,並得酌 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及酌定加給 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亦有明示。 1、經查,聲請人丁○○與相對人於93年2月10日協議離婚,並 約定聲請人乙○○(88年9月29日生)、丙○○(89年11月 23日生)之親權由兩人共同任之,嗣於101年9月27日再度協 議改由聲請人丁○○單獨任乙○○、丙○○之親權人等事實 ,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憑,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而聲請人即受扶養權利人乙○○、丙○○為丁○ ○及相對人所生之子女,現年分別為16歲、14歲,均未成年 ,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對聲請人乙○○、丙○○之扶養義 務,既不因其與丁○○離婚而受影響,相對人自對其等有保
護及教養之義務,是聲請人乙○○、丙○○請求相對人按月 給付扶養費用,自屬有據,但關於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數 額,仍應依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親丁○○之經濟能力分擔之 。茲審酌如下述:
(1)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 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 則,而本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 給付之必要,爰命為按月給付定期金,先予敘明。 (2)查聲請人乙○○、丙○○現年分別為16歲、14歲,正值青少 年成長發育之期間,需予悉心教育、照顧之階段,並有食衣 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而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中華民 國102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該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平 均消費支出為19,131元。徵之行政院主計總處每年發布之「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與非消 費性支出,有關消費支出之項目包含食品費、飲料費、衣著 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 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 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 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 、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即該 項目已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有居住區域之劃分 ,係屬能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消費支出,亦即上開各項消費 支出既已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原則上自可 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判斷依據。
(3)惟聲請人乙○○罹患何杰金氏淋巴瘤,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 健康保險署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資料更改或補發通知書、 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費用證明單等件為證,且為相 對人所不否認,是有醫療費用支出之需要,復參以丁○○與 相對人之身分、經濟能力:聲請人之母丁○○為高中畢業, 之前從事美髮工作,現沒有工作,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相 對人高中肄業,之前從事貨運司機、月入七、八萬元,現從 事水刀工作,月入二萬元許,業據丁○○與相對人到庭陳明 在卷,且提出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為憑。又丁○○於 101、102、103年度所得各為0元、0元、2,600元,名下無財 產,相對人於101、102、103年度所得各為0元、44,000元、 0元,名下有土地一筆,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附卷可憑,綜合相對人與丁○○之工作能力、經濟收入、 財產價值,足見兩人均無不能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情形,復參 酌丁○○請求與相對人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本院認 為丁○○及相對人應平均分擔聲請人每月之扶養費為適當。
又丁○○與相對人經濟能力與上開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中華 民國各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相較,丁○○及相對人之 經濟能力顯無法支應丁○○、相對人、乙○○、丙○○依上 開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標準19,131元計算之金額, 則適用上述月平均消費性支出標準即非適宜,本院參考103 年度新北市政府公佈之最低生活費每月12,439元,及參酌乙 ○○、丙○○生活及醫療所需、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 民生活水準,認聲請人乙○○、丙○○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 分別以16,000、13,000元為適當,復扣除聲請人母親何昀臻 到庭稱聲請人乙○○領有殘障補3,500元、丙○○領有兒少 補助1,900元之補助款,則相對人應按月負擔聲請人乙○○ 之扶養費為6,250元【計算式:(16,000-3,500)÷2=6, 250】、聲請人丙○○之扶養費為5,550元【計算式:(13, 000-1,900)÷2=5,550】。
4、從而,聲請人乙○○、丙○○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 日起,至聲請人乙○○、丙○○分別年滿20歲成年時止,按 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乙○○、丙○○扶養費各6,250 元、5,5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 無理由。再因前開命給付扶養費部分,核其性質係屬非訟事 件,本院本得依職權為之,尚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是聲 請人聲明請求之扶養費金額逾上開範圍部分,尚無庸為駁回 之諭知,併予敘明。再本件係命相對人按月給付定期金,為 保護聲請人按時取得生活所需之扶養費用,併依家事事件法 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定期金給 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聲請 人之最佳利益。
(二)關於聲請人丁○○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子女乙○○醫療費用 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份 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 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 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 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 經濟能力、身份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 分給付。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 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 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 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 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相對人自103年3月起除於103年12月給付5萬元供作乙 ○○之醫療費外,均未給付聲請人乙○○、丙○○扶養費用 ,亦未給付聲請人林昀誼之醫療費用,均由聲請人丁○○獨 自負擔,業據聲請人丁○○提出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費用證明單為證,且為相對人到庭是認,是相對人因聲請 人丁○○代為墊付聲請人乙○○之醫療費用,免其費用之支 出而受有利益,致聲請人丁○○受有損害,就雙方內部分擔 而言,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聲請人丁○○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應分擔之部分,核屬有據。 3、從而,聲請人丁○○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 付其原應分擔之醫療費用共143,487元【計算式:(283,872 +3,101)÷2=143,48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裁 定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