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抗字第123號
抗 告 人 陳淳德
代 理 人 陳猷華 寄新北市中和郵政5之113號
相 對 人 邱秀蘭
代 理 人 張曼娸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 年5 月22日本院104 年度家親聲字第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自民國103年12月23日起至民國104年1月2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所育女兒陳佩莉(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民國102 年11月經醫院診斷罹患惡性腫瘤,身體狀況每況愈下,原預 期手術切除後身體可日漸康復,詎癌細胞移轉到骨頭,接受 放射線治療,病情不樂觀,自102 年11月迄今持續接受醫療 ,身體孱弱,無法工作而無謀生能力,自患病以來龐大醫療 及生活費用支出均由相對人單獨承擔,相對人多次請求抗告 人共同負擔子女陳佩莉之醫療及生活費用均遭拒絕。(二)兩造之女陳佩莉雖已成年,惟無直系血親卑親屬,自102 年 11月患病後身體虛弱無力工作,且無多餘資產,實屬不能維 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相對人與抗告人為陳佩莉之直系 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第1115條 、第1119條之規定,兩造對陳佩莉均負扶養義務,惟抗告人 不負擔而由相對人獨自承受,抗告人因而免於支出扶養費用 而受有利益,致相對人受有損害,相對人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抗告人返還自102年11月起至103年11月,共 計12個月,所受之不當得利。按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新北市 每人月消費支出表,新北市102年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台幣 (下同)19,131元,相對人與抗告人平均分攤,每人為9,56 5元,合計為114,780元(計算式:9,565元×12個月=114, 780元)。為此請求抗告人返還過去由相對人代墊的子女扶 養費。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所育之女兒陳佩莉已成年,具有完全行 為能力之人,有完全自主決定權,於102 年9 月與相對人離 家出走,離家當時抗告人多次阻攔並請求女兒陳佩莉不要離 家出走,多次阻攔無效,奈何女兒陳佩莉於102 年11月發病
,生病期間也多次至醫院探望並表達搬回家中養病,家族成 員開過家庭會議,均願意照顧陳佩莉,卻遭相對人拒絕,事 後相對人請求不當得利之給付扶養費事件,自屬無理由,原 審未詳查此部分逕下原裁定,自有認事用法之違誤,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抗告人明知兩造之女陳佩莉身患重病根本無法 工作謀生,需靠他人扶養始得生存,卻以陳佩莉應回抗告人 家與抗告人同住始願負扶養之責,倘陳佩莉不回抗告人家則 不願支付扶養費用,惟陳佩莉生活起居皆需他人照料,抗告 人平時需外出工作,家中僅剩年邁老母,體力無法負荷照顧 工作,況且,陳佩莉早已成年,無法強迫其須與抗告人同住 ,抗告人所言皆屬推託之詞,實無道理。並聲明:抗告駁回 。
四、原審審理結果:判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壹拾壹萬肆仟柒佰捌 拾元,及自民國10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五、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 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 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 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 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 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 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 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從而,如受扶養權利者,能以自己 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自己之生活,即無受扶養之權利。六、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 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 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 費等,均包括在內。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亦有明文。七、經查:
(一)關於兩造女兒陳佩莉是否處於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 乙節:
相對人主張兩造所生之女兒陳佩莉雖已成年,但於102 年11 月經醫院診斷罹患惡性腫瘤,身體孱弱,無法工作而無謀生
能力等情,業據聲請人於原審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3 件為證。另參酌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可知 ,兩造之女兒陳佩莉於102 年11月患病,103 月12月30日住 院,103 年1 月2 日開刀切除腫瘤及坐骨神經,嗣於103 年 6 月3 日住院,103 年6 月4 日接受腫瘤切除及內固定手術 ,於103年6月13日出院,醫囑宜休養六個月,建議從事輕便 工作,並於門診持續追蹤治療,並於103 年6 月至8 月間進 行放射治療共計33次,足見認兩造的成年女兒陳佩莉於102 年11月患病後無力工作,後續仍持續治療中。復經原審依職 權調閱陳佩莉100年至102年度之財產及所得明細結果,其於 100 至102 年度之所得分別為96, 556元、126,976元、244, 398 元,且名下無財產資料,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依陳佩莉前揭100 年至102 年所得收入 ,均遠低於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歷年新北市地區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金額,顯見陳佩莉早已入不敷出,其患病後更雪上加 霜,其已無收入,且名下無財產,堪認確屬無法維持生活之 人。綜上可認,自102 年11月起至103 年11月止,兩造所生 之女兒陳佩莉因罹患惡性腫瘤,致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 能力之情形,堪以認定。
(二)關於兩造是否為陳佩莉之法定扶養義務人乙節: 因陳佩莉未婚且無直系血親卑親屬,兩造為其直系血親尊親 屬(父母),此有原審依職權查閱兩造及陳佩莉之戶籍資料 各一件附卷可參。兩造屬於陳佩莉的法定扶養義務人,依法 自應對陳佩莉負起扶養責任。
(三)陳佩莉受其父母即兩造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陳 佩莉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 適當酌定。茲審酌如下:
1、相對人陳稱其從事清潔工,月入一萬五千元;抗告人在客運 公司當司機,月入三萬五千元,住母親所有的房屋、無負債 、無積蓄,有一成年兒子已在工作,此經兩造於原審到庭陳 述明確。
2、原審依職權調閱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相對人於100 至 102 年度之所得分別為202 元、3,225元、254元,名下財產 有投資一筆,財產總額為2,350 元;抗告人於100至102年度 之所得分別為496,689元、583,681元、520,391 元,名下無 其他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原審 卷可稽。
3、本院審酌兩造工作資歷及財產收入,並無不能負擔扶養陳佩 莉的情形,依前揭兩造財產所得狀況分析,抗告人經濟能力 明顯優於相對人,且收入較為穩定。復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
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02年度新北市地區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為19,131元,是認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自102年11 月起至103年11月,共計12個月,每月應分擔陳佩莉之扶養 費用9,565元,尚屬有據。
4、抗告人雖辯稱其家族成員已開過家庭會議,陳佩莉應回家養 病,抗告人家族成員願盡心照顧云云,並提出104 年7月7日 同意書1 紙為證。惟陳佩莉為兩造的成年子女,具有完全行 為意思能力,其仍有選擇安養處所及照顧方式的自主決定權 ,且其已表達希望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照顧之意願等情 ,亦有陳佩莉出具之親筆書函1件為證。是陳佩莉已表達其 不願返回抗告人住處養病之意願。縱使陳佩莉拒絕回去抗告 人住處安養,抗告人亦不得據此作為拒絕給付陳佩莉扶養費 之正當理由。
5、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返還102年11月起至103年11月,共計12個 月,由相對人代墊的扶養費(見原審104年1月14日非訟事件 筆錄),爰依前揭標準計算,合計為114,780元。(計算式 :9,565元×12個月=114,780元)。是以,相對人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返還相對人已代墊的女兒扶養費 114,78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之法定遲 延利息,應屬合理。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本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抗 告人返還過去由相對人代墊之子女12個月之扶養費用,共計 114,78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3日(本件 相對人聲請狀繕本係於103年12月22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住 所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秀山派出所,依民事 訴訟法第138條第二項之規定,經十日生效,有本院送達回 證在原審卷第28頁可參)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抗告人 應給付相對人自103年12月23日起至104年1月2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容有未洽,爰由本院就此部分廢 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抗告 人給付,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八、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林春長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劉大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