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成年家屬由家分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04年度,25號
PCDV,104,家聲,25,2015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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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沈劉美玉
代 理 人 沈峰任
相 對 人 沈佳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令成年家屬由家分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聲請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家分離。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74條規定: 第3 條所定丁類、戊類及其他家 事非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編之規定。另其他家事 事件究應適用訴訟法理或非訟法理,應從學理上究明該事件 所具本質及特性定之。準此,本件聲請人依民法第1128條之 規定聲請成年家屬由家分離,該事件不涉及實體私權間關於 所有權等之爭執,法院於是類事件上亦應依我國固有家制及 現代社會需要作成合目的性、妥當性之裁量,且家庭成員生 活關係亦有賴程序之儘快終結予以解決,即有簡速裁判之需 求,是依上開說明意旨,本件應屬家事非訟事件,合先敘明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新北市○○區○○街000 號房地之 所有權人,伊與夫(已往生)育有沈峰任沈佳茂等子女, 子女均已成年,伊本與長子沈峰任同住上開住處,又相對人 長年對伊不相聞問,伊開刀住院期間,經沈峰任知會相對人 探望,相對人亦以不耐煩之態度匆匆探望後,即與其妻迅速 離去,後續即以工作繁忙,拒絕再赴院探望伊;而逢年過節 ,相對人亦從未回家探視伊,基本的電話寒暄亦無,兩造間 形同陌路,多年來,伊之生活起居及花費開銷,皆由長子沈 峰任1 人照料。嗣民國100 年間,相對人因通姦而與其妻離 婚,當時相對人向伊及沈峰任表示,願意每月交付新臺幣( 下同)2 千元,以補償其租用房間等費用,故經伊與長子沈 峰任同意後,相對人始搬回伊上開住所同住。伊本期望相對 人能因此重新反省並協助照護伊,盡子女之孝道,回家初期 ,相對人尚知打掃住所1 樓房間周圍,詎多月之後,相對人 故態復萌,從不曾上樓探望、關心伊之起居生活,對伊不聞 不問,且多次與沈峰任因伊之事情而起爭執,伊擔憂沈峰任 因此無法照料而身心俱疲,爰依法請求相對人自聲請人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家分離等語。三、相對人答辯略以:本件跟聲請人無關,是大哥沈峰任對每個 家人有偏見,伊跟弟弟、已經過世的姊姊都不喜歡跟沈峰任



起爭執,但渠等在家裡都避免不了跟沈峰任起衝突,伊有給 聲請人零用金每月2 千元,大哥沈峰任反而沒有給聲請人零 用金,伊這個月要給聲請人零用金,大哥沈峰任說不准拿, 聲請人嚇到就放在桌上,伊有意願帶聲請人去看醫生,但是 大哥沈峰任都說不用,家裡的修繕費用伊要負擔,大哥也說 不用,伊不同意從家分離等語。
四、按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家 置家長。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以永 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家長由親屬團體 中推定之。無推定時,以家中之最尊輩者為之。尊輩同者, 以年長者為之。又家長對於已成年或雖未成年而已結婚之家 屬,得令其由家分離,但以有正當理由時為限。民法第1122 條、第1123條、第1124條前段、第112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 家庭制度係以父母為中心,以養育末成年子女及家長家屬間 之扶養權利及義務為目的,而在家庭內部之扶助權利義務衡 量中,要與家庭成員基本生計維持、養家與照顧任務的履行 、家庭成員角色之任務分工合作等相關,即涉及家長與家屬 責任分配之衡平。次觀諸前揭家長得令家屬由家分離權所示 家長支配權之權利性質,復基於現代個人人格自主及個人私 有財產支配權等考量,若成年子女或家屬已有工作及謀生能 力,則其等既負有維持自己基本生計之責任,家長如基於前 揭家長及財產支配之權限,據以請求該等家屬由家分離,自 應認即屬有正當理由。經查:
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 狀為證。又聲請人為32年5 月出生,已屬老年,相對人為58 年4 月出生,正值壯年,佐以相對人於本院時自承:目前在 公路總局上班,年薪大約52萬元,但要支付小孩扶養費每月 1 萬2 千元、保險費每月3 千元,家裡開銷含聲請人之零用 金3 千元,堪認相對人具相當之工作能力,且有自己自足之 能力;再相對人前曾與陳玉娟結婚在外居住生活,嗣與陳玉 娟離婚(99年6 月23日協議離婚)後,始於100 年間返家與 聲請人同居生活,亦堪認相對人有自營家庭生活之能力,是 依前揭說明,在家庭內部之扶助權利義務衡量間,相對人並 無再向聲請人請求扶助之需要,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由家分離 ,自有所依憑。
相對人雖主張要求其離家係大哥沈峰任,並非聲請人之意願 ,然經本院請相關人暫出庭後,單獨詢問聲請人之意願,聲 請人當庭向本院表達有請相對人由家分離之意思,亦有筆錄 存卷可查,並據聲請人提出錄影光碟暨錄音譯文為憑,上開 錄音譯文內容亦為相對人肯認無訛,是相對人稱聲請人並無



意願要其自家分離等語,要非可採。
再依前述聲請意旨及錄音譯文內容觀之,相對人因共同居住 相處問題,與聲請人及其他家人迭有紛爭,已違「家」以家 長、家屬間誠摯相愛、互信互重為基礎,而營永久共同生活 之圓滿、和諧及幸福之目的,益徵聲請人據此令相對人由家 分離,核屬正當理由。
從而,聲請人基於自主決定,請求相對人自聲請人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家分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 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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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