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04年度,324號
PCDV,104,家救,324,2015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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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救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林先菊
訴訟代理人 李茂禎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徐朝中(原名:徐証森)間請求離婚事件,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 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 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4條、第6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本院對相對人徐朝中(原名: 徐証森)提起離婚訴訟,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家調字第1672 號審理在案。茲因聲請人係符合法律扶助要件之無資力者, 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業經准予扶助 在案,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 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審查表、資力審查詢問表、專用委任狀各1 件為證。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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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