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救字314號
聲 請 人 林清秀
代 理 人 袁秀慧律師
相 對 人 吳玉娟
上列聲請人因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 扶助;有涉犯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案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因智能障礙 致未能為完全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審 判長認有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之必要者。符合社會救助法 所規定之低收入戶者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無須審 查其資力;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 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 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 14條、第6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 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 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 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 院101 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 護人事件,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家非調字第857 號繫屬在案 ,聲請人本應於遞狀時繳納訴訟費用,惟因聲請人無資力負 擔本件裁判費用,而本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 法律扶助,為此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 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扶助律師專用委任狀、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3 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等件以為釋明,是其聲請訴訟 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軍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