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4年度,653號
PCDV,104,婚,653,2015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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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653號
原   告 鄭伃芸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鍾欣惠律師
被   告 韓松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兩造雖已辦理離婚登記,惟因兩造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周毅 錚未親見親聞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而認有離婚無效之原因 ,乃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是兩造之婚姻關係是否 存在不明確,致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揆諸上開說 明,原告提起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
兩造於民國79年1 月22日結婚,嗣於101 年8 月3 日至戶政 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惟兩造離婚協議書上之見證人周毅錚 根本未在現場或見聞兩造達成離婚協議,即於離婚協議書上 簽名,為此依民法第1050條之規定,兩造離婚不符法定要件 ,自屬無效,原告與被告婚姻關係仍存在,為此請求確認兩 造之婚姻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則以:
兩造間之離婚手續是按照正常程序處理的,證人是被告上網 找來的,簽立離婚協議書時,只有證人蕭忠平到場,另一位 證人未到場,被告有請蕭忠平打電話去確認有無證人周毅錚 ,被告也有用證人蕭忠平所撥打的電話與那端的人說話,但 被告沒有見過證人周毅錚,也不知道電話那端是否就是證人 周毅錚,且證人蕭忠平當時也表示沒有問題,但被告不記得 當時有無讓原告與周毅錚通電話。當初辦理離婚時,律師事 務所有跟被告保證說沒有問題,而且兩造也親自到戶政事務



所辦妥離婚登記,怎事過三年卻發生這樣的事情,實令被告 不解。再者,兩造互信互愛基礎早已不復存在,原告強求如 此婚姻有何意義,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是夫妻間 雖有離婚之合意,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 ,自屬無效;而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 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 ,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 得為證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306號、68年台上字第3792 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79年1 月22日結婚,嗣於101 年8 月 3 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 本、離婚協議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兩造離婚協議書上之見證人周毅錚未 親自見聞兩造離婚之真意等情,業據證人周毅錚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本件原告提出之離婚協議書上之「周毅錚」是伊親 簽的沒有錯,但是伊並沒有到兩造所約的現場,也沒有詢問 兩造是否有離婚之真義。當初是伊在九五律師事務所任職時 ,老闆拿給伊簽寫的。老闆拿了很多份空白的離婚協議書要 伊在上面簽名。伊簽的時候,離婚協議書都是空白的,所以 事後發生什麼事伊都不了解。另一位證人蕭忠平當時也是同 一家事務所的員工。伊並沒有接到本件兩造當事人的電話, 至於證人蕭忠平是否有打電話給伊,讓伊確認本件兩造是否 真有離婚之意思,事隔久遠,伊已經無法確定了等語(見本 院104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雖以前開陳述辯 駁,惟不否認證人周毅錚並未在場見聞兩造離婚,且無法確 認與其通電話之人即是周毅錚,亦未讓證人周毅錚與原告確 認其離婚真意等情,因此,原告主張證人周毅錚未親自見聞 兩造離婚之真意之事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兩造離婚協議 書上之證人周毅錚未親自見聞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已如上 述,是本件兩願離婚核與應有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之要件不符 ,自難認本件兩願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兩造縱曾持向戶政 機關辦妥離婚登記,亦不生兩願離婚效力,兩造婚姻關係仍 繼續有效存在。
四、綜上所述,兩造之兩願離婚既因證人周毅錚並未親自見聞原 告有離婚之真意,不符法定要件而無效,則原告起訴請求確 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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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