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652號
原 告 邱慧珍
被 告 郭政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92年7 月1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郭姿廷(女 、92年8 月15日生),婚後被告長期無正當工作、未曾賺錢 養家,未盡為人夫及為人父之義務,兩造於96年間因感情、 經濟等因素發生嚴重爭吵後,原告即攜未成年子女離家別居 ,之後兩造即未再同住,被告也未曾關心、問候原告及子女 ,兩造分居迄今未共同生活已逾8年,夫妻關係有名無實, 婚姻已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 告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7 月1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郭姿廷 ,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 件為 證。又原告主張婚後被告長期無正當工作、未曾賺錢養家, 未盡為人夫為人父之義務,兩造於96年間因感情、經濟等因 素發生嚴重爭吵後,原告即攜未成年子女離家別居,之後兩 造即未再同住,被告也未曾關心、問候原告及子女,兩造分 居迄今未共同生活已逾8年,夫妻關係有名無實,婚姻已生 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等情,業經證人即原告之友人陳 芯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原告是十幾年的同事兼好 友,伊在兩造交往結婚前就有看過被告,但伊與被告不熟。 被告婚後都沒有工作,兩造因為金錢問題導致感情破裂,兩 造從九年前就沒有同住一起了,被告也都沒有與原告聯絡。
兩造的小孩是由保母照顧,被告的母親如果要看小孩都會直 接聯絡保母等語(見本院10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 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項 定有明文。而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 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 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始符公平。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 ,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 節明定婚姻之普通 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即在彰顯婚 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 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 滅婚姻關係。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 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 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 符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又婚姻係以夫 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 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 ,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亦無強令共組家 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 在。查兩造婚後,因被告不工作賺取家用,原告因而於96年 間攜子離家別居,兩造分居迄今已逾8 年,均無意嘗試去挽 回或維繫此婚姻關係,顯見兩造維繫婚姻關係之意願薄弱, 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堪認兩造 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衡酌本件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 、擴大、終致無可回復,肇因於兩造均無意共營夫妻生活, 兩造俱屬有責。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 請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