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4年度,187號
PCDV,104,婚,187,2015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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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187號
原   告 范皓程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複 代理人 吳逸軒律師
複代理人  張宏暐
被   告 林淑貞
訴訟代理人 林家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04 年11月5 日經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7年12月31日結婚,婚後原告與被告性格極度 不合,常有爭吵,被告動輒以言詞羞辱原告,原告亦與被 告前婚姻所生之子游凱仁多有摩擦,本件諸多可歸責被告 之離婚事由如下:
1.被告性格極度自我中心,凡事都要以自己之想法為準,遇 有不同看法,從不願溝通,只與原告衝突爭吵,並自98年 間起不斷出言污辱。例如:「沒用的男人」、「可恥」、 「跟你在一起真是丟臉」、「垃圾」,並在其子對原告辱 罵時出言附和。使長期以來努力尋求溝通及退讓以維持婚 姻和睦之原告感覺飽受羞辱與不被尊重,人格被極度否定 ,原告精神上飽受極大之壓力並且已影響原告之生理狀況 ,導致原告血壓居高不下且出現失眠之情形。婚姻對於原 告來說,僅是戕害折磨原告人格及精神之枷鎖。 2.原告與被告在雙方交往之初即已聲明兩人不與對方前段婚 姻所生之子女共同生活,以免相處出現問題,此為原告與 被告間結婚前之重要信任基礎。被告罔顧原告之意願及先 前信任,並在明知自己前段婚姻所生之子女性格叛逆乖張 ,自己亦無法與其溝通,仍於101 年7 月間自行將與前夫 所生之子游凱仁接來同住,破壞在婚前即已同意之重要協 議,導致原告與其子衝突不斷。
3.被告之子游凱仁對同住之原告完全不曾尊重,態度囂張跋 扈,自101 年8 月間起,屢屢以「幹X娘」、「雞X」任 意謾罵原告。明知原告極度厭惡煙味,卻故意在家抽菸, 如原告出言勸止,被告之子反而以暴力摔壞家中物品、損 毀傢具,並自原告所居住之九樓朝下扔擲物品,威嚇原告 以為報復。被告之子經常故意自原告所居住之九樓朝下扔



擲物品、在社區抽菸喝酒打鬧、破壞社區公物、破壞街頭 公物,目的只為造成鄰人之困擾,使鄰人因此對原告指謫 ,與原告交惡,逼使原告向鄰人或者受害者道歉並賠償, 羞辱原告,然被告竟對此行為加以附和,稱要讓原告好看 。
4.被告刻意放任其子之行為,藉以羞辱折磨原告被告之子的 不當行為,已如前述。被告明知上情,卻從未阻止管教。 在原告被以暴力及髒話相待時,在一旁冷眼旁觀,甚至出 言「活該」。並在鄰人或者受害者上門理論指謫時,強令 原告面對一切非難與賠償,如原告有所不悅,即在事後對 原告冷嘲熱諷「是不是男人啊」、「沒用的男人」。 5.因原告不堪忍受被告及其子游凱仁之上開行為,遂於102 年3 月搬離新北市○○區○○路000 號9 樓兩造住處,兩 造分居迄今已逾2 年,分居期間雙方仍形同陌路,惡劣之 關係並未因分居而好轉,顯見被告亦無心經營此段感情。 6.兩人分居期間,被告即曾經多次要求原告簽字離婚,但竟 要求給予其百萬生活費,故原告根本無法同意,兩造難以 相處,婚姻只剩一個毫無人性尊嚴,名存實亡之枷鎖,被 告只是想藉婚姻強索金錢,以滿足其金錢慾望,兩造確實 無維持婚姻之意願。
(二)綜上,原告在家不但深受被告之子髒話、煙味、暴力行為 困擾,亦常常須為被告之子在外之不當行為道歉,嚴重影 響其日常生活。長期惡性循環之下,原告精神上飽受極大 之壓力並且已影響原告之生理狀況,導致原告血壓居高不 下,且出現失眠之情形,必須尋求輔助方式以避免失眠狀 況持續惡化,足以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 法第1052條第2 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請 求判決兩造離婚。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一)被告未曾對於原告有任何侮辱性言辭,縱雙方於共同生活 中偶有口角,也未曾有極度惡劣之人身攻擊或言詞,實難 認有任何侮辱原告而侵害原告之人格尊嚴或人身安全之情 形。
(二)被告於前夫重病後即取得原告同意始將孩子接來與其同住 ,且曾與原告討論孩子教育相關事宜,並未有任何未得原 告同意擅自接其子同住等情事。
(三)游凱仁確實有抽菸之行為,但被告有請游凱仁要在戶外抽 菸,不要影響家裡環境,故游凱仁係在陽台或家門外抽菸 ,原告亦曾表示要拿煙灰缸給游凱仁到陽台抽菸。又被告 沒有當面看過原告與游凱仁有對罵過,亦無看過游凱仁



原告上開話語。且在兩造同居期間,原告從未向被告反應 游凱仁會辱罵原告。被告在家中並未看過游凱仁有摔擲物 品、毀損傢俱之行為。社區管理員有向被告反應從家裡之 九樓陽台有丟過煙蒂,被告便告誡游凱仁不許再丟煙帝。 且被告從未附和游凱仁對於原告之不禮貌行為。(四)本件雙方之分居狀態,係原告自行離開共同生活之同居住 所,被告自始即積極挽回,透過簡訊、LINE通訊軟體與原 告聯絡,且仍持續尋求心理諮商輔導,期望改善個人溝通 能力及婚姻品質,並無離婚意願,雙方更無難以維持婚姻 之情形。且被告曾於104 年2 月仍親送過年禮物至原告家 中,6 月寄送公公生日禮,8 月拜訪時巧遇原告,9 月亦 親送中秋禮,10月適逢原告生日亦親送生日禮,然皆為原 告及其母親所拒絕與排斥。由此顯見雙方目前婚姻生活之 困難,並非基於被告之緣故,反似為原告單方堅持,不願 嘗試改善其婚姻品質所致。
(五)被告從未主動向原告提出離婚之要求。據被告瞭解,原告 之前所從事者均為壓力比較大之工作,可能在生活上有時 候會日夜顛倒,故原告於三十歲左右就開始服用高血壓之 藥物,且原告曾經告訴被告其曾於搭坐飛行傘或滑翔翼等 激烈運動時掉到樹上,本來醫生建議要開脊椎,但原告拒 絕,長期以來原告脊椎不舒服,可能影響到原告之睡眠。三、本件之爭點:
原告主張婚後被告對原告實施辱罵、嘲諷之行為,且被告違 反兩造婚前約定不與對方前段婚姻所生子女共同生活之協議 ,於101 年7 月自行將被告之子游凱仁接回同住,同住期間 游凱仁對原告實施辱罵、摔擲物品、損毀傢俱及威嚇之行為 ,且被告亦附和、放任游凱仁對於原告之不禮貌行為,原告 不堪忍受上開行為,導致原告血壓居高不下,且出現失眠之 情形,遂於102 年3 月搬離新北市○○區○○路000 號9 樓 住所,兩造分居迄今已逾2 年,分居期間雙方仍形同陌路, 且被告曾經多次要求原告簽字離婚,但竟要求給予其百萬生 活費,被告僅想藉婚姻強索金錢,被告所為足以構成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造成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等情,惟此 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就本件之爭點,本院所 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是否自98年間起不斷出言污辱原告? ㈡被告是否違反兩造婚前之協議,自行將其與前夫所生之子 游凱仁接來同住?㈢被告之子游凱仁是否有動輒對原告出言 污辱,以及被告是否有加以附和?㈣原告搬離兩造住處之原 因及其正當性如何?㈤被告是否曾提出離婚要求,並要求給 付金錢才離婚?㈥兩造間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



在?若是,兩造就其間婚姻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可歸 責程度較量如何?茲分述如後:
四、本件之舉證法則: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 號亦著有判例可參。另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是本件自有上述判例之適用。五、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兩造結婚及其婚後居住之處所乙節: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97年12月31日結婚,兩造婚後共同居 住於臺北市○○○路0 段000 號6 樓之2 ,嗣於101 年3 、4 月間搬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9 樓,此住處為 原告所租賃,原告於102 年3 月搬離上開租賃住所,迄今 兩造仍處於分居狀態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 件 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被告是否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起不斷出言污辱原告乙節 :
原告主張被告自98年間起不斷出言污辱原告「沒用的男人 」、「可恥」、「跟你在一起真是丟臉」、「垃圾」,致 原告精神上飽受極大之壓力並且已影響原告之生理狀況, 導致原告血壓居高不下且出現失眠之情形之事實,固提出 原告罹患高血壓及失眠症狀之診斷證明書1 件為證(參見 本院卷第43頁),然惟被告所否認,並辯以縱兩造於共同 生活中偶有口角,被告亦未曾對於原告有任何侮辱性之攻 擊言辭等語。經查:
1.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固可認為原告確實患有高 血壓及失眠等症狀,然自醫學科學以觀,高血壓及失眠症 狀疾患之罹患成因多端不一,除外在壓力事件外,與先天 遺傳基因、個人體質、心理素質,及後天環境、先前壓力 經驗、其他疾病均不無關聯。準此,原告於婚前甚至婚後 ,是否有其他引發高血壓及失眠症狀之因素發生,尚未可 知,加以原告個人先天基因、體質因素亦須併予考量,而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罹患該疾患 與被告之行為間之因果關係如何,尚難率加認定,致無從 認原告已盡舉證證明責任。是原告主張其高血壓及失眠症 狀疾患係因長期遭受被告精神上施暴所致云云,尚難遽予



憑信,被告抗辯,核非無稽。
2.就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依上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即應由原告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始終未舉出其他 證據以實其說,應認此為片面指摘之詞,其於該主張事實 並無確實證明方法,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雖亦未提出其他 反證,亦不因此受不利之認定。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 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 張之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三)關於被告是否違反兩造婚前之協議,自行將其與前夫所生 之子游凱仁接來同住乙節:
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7 月間自行將與前夫所生之子游凱 仁接來同住,破壞在婚前即已同意之重要協議,並因此導 致原告生活上莫大之困擾之事實,被告雖自承有將游凱仁 接來同住等情無訛,然否認有何違反兩造婚前之協議,辯 稱:兩造從未約定兩造不與對方前段婚姻所生之子女共同 生活,且伊曾向原告表示或許游凱仁有一天會回到伊身邊 ,當時原告表示同意伊接回游凱仁等語。經查: 1.被告之前夫於101 年7 月罹患重病,被告係於101 年7 月 始將前夫之子游凱仁接回至新北市三峽區學府路承租處與 雙方同住,並有親權之移轉,嗣後被告前夫即於102 年4 月死亡,此除經被告抗辯在卷外,並為原告所不爭執。 2.就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婚前協議之事實,依上述舉證責任分 配之原則,即應由原告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始終 未舉出適當之證明,應認其於該主張事實亦無確實證明方 法,則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尚非有據,容難遽採。 3.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然本件兩造均屬 再婚,且皆有前婚所生之子女,此並為雙方自始知悉。被 告之前夫既因重病,死亡,導致其子游凱仁無人照顧,被 告基於親情倫理及法律扶養義務之關係,將游凱仁接回同 住,此不但為兩造婚姻締結之初即可能預知之生活變動, 亦合於人倫親情及法律規範之要求。其所應探究者,尚非 被告是否將其子游凱仁接回同住,而係於接回游凱仁後對 於兩造家庭所產生之影響其成因,就此,原告另有指摘, 此另參後述。
(四)關於被告之子游凱仁是否有動輒對原告出言污辱,以及被 告是否有加以附和乙節:
原告主張被告之子游凱仁約自101 年8 月起即對原告動輒 出言污辱例如「幹X娘」、「雞X」等等污衊性字眼及丟 擲物品,但被告竟加以附和之事實,被告僅承認游凱仁曾 從家裡九樓陽台丟過煙蒂無訛,就原告主張之其餘事實則



堅詞否認,辯以有請游凱仁要在戶外抽菸,不要影響家裡 環境,伊亦未看過游凱仁罵原告上開話語,且在兩造同居 期間,原告從未向伊反應游凱仁會辱罵原告,伊更未有任 何附和游凱仁對於原告之不禮貌行為等語。經查,原告主 張之此部分事實,依上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仍應由原 告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始終未舉出其他證據以實 其說,應認此為片面指摘之詞,其於該主張事實並無確實 證明方法,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雖亦未舉出其他反證,亦 不因此受不利之認定。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所提出之 證據,既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此部 分事實為真實。
(五)關於原告搬離兩造住處之原因及其正當性乙節: 1.原告主張於102 年3 月搬離上開租賃住所,現婚姻關係存 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 件為證,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應認為真實。
2.原告雖主張其因不堪忍受被告及其子游凱仁之上開行為, 遂於102 年3 月搬離新北市○○區○○路000 號9 樓兩造 住處,兩造分居迄今已逾2 年,分居期間雙方仍形同陌路 等情,然查:
⑴本件既無法認定原告有受到被告及其子游凱仁之施暴事 實,則原告主張其因不堪忍受被告及其子游凱仁之上開 行為始搬離住處乙節,即難採信。準此,尚難認原告之 離家有何正當理由。
⑵於兩造分居期間,被告仍曾透過簡訊、LINE通訊軟體與 原告聯絡,且於104 年2 月仍親送過年禮物至原告家中 ,6 月寄送公公生日禮,8 月拜訪時巧遇原告,9 月亦 親送中秋禮,10月適逢原告生日亦親送生日禮,然皆為 原告及其母親所拒絕與排斥,此業經被告抗辯在卷,並 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有被告提出之電子郵件、LINE通訊 軟體兩造對話內容、照片列印本等件在卷可佐。準此, 於兩造分居期間,被告仍有表達聯絡之善意,且欲加挽 回兩造感情,尚非處於形同陌路之狀態。
(六)關於被告是否曾提出離婚要求,並要求給付金錢才離婚乙 節:
原告主張兩人分居期間,被告即曾經多次要求原告簽字離 婚,但竟要求給予其百萬生活費之事實,然此為被告所否 認,辯以伊從未主動向原告提出離婚之要求等語,關於此 一事實,亦如前述,其據證責任在於原告,然原告始終未 舉出積極證據以資證明,應認此為片面指摘之詞,其於該 主張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雖亦未



舉出其他反證,亦不因此受不利之認定。依本院調查之結 果,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 能認其主張之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七)關於兩造間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若是, 兩造就其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可歸責程度較量如何 ?茲分述如下:
⒈兩造間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 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 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 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本件被告將其前婚 姻所生之子游凱仁接回同住,縱經原告同意,仍已造成原 告與游凱仁相處上之齟齬,此對兩造婚姻之圓滿自有負面 影響。又原告擅自於102 年3 月搬離住處,被告雖曾透過 簡訊、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並表達希望原告回家之 想法,然原告仍未返家,致兩造分居至今。依兩造陳述, 原告強調其二人間有性格、價值觀念等本質上之差異,其 差異尚非單方努力所得消弭,而被告則一直期待兩造透過 諮商或其他途徑尋求婚姻關係之回復,惟原告仍不願正向 面對婚姻之解決,造成兩造長期未見面溝通,致雙方未就 彼此間之婚姻所存在問題加以理性溝通,以取得對造之諒 解。足認兩造情感已然破裂,婚姻基礎動搖,顯然無法繼 續共同維持生活,且無回復之可能,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⒉兩造婚姻破綻之重大事由之存在應以何人較為可責? 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 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 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然亦需夫妻間發生 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始准一方依該法條第2 項 訴請離婚;且該條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 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 ,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 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 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 離婚,始符公平。本件被告將其前婚姻所生之子游凱仁接 回同住,卻造成原告與游凱仁相處上之齟齬,令原告心理 難以接受,並致兩造婚姻受有負面影響,應認兩造就此均 有咎責之處。再者,原告未與被告溝通、協商即於102 年



3 月間日逕自搬離兩造原共同住處,獨留被告於住所,並 不願與被告聯繫,未能積極與被告正面互動,致彼等未能 正向溝通,此對於兩造婚姻之正常維持已生不利影響,其 主要責任應在於原告,而非被告。至兩造間性格、價值觀 念等本質上之差異,固然為造成兩造婚姻關係破裂之因素 ,然未來是否能藉由雙方努力而加以消弭,仍未可知,尚 難執為拒絕溝通之正當理由。再者,原告片面以上述原因 為由而擅自離家住,造成兩造長期分居,感情裂痕更深, 婚姻破綻惡化,達於難以回復之程度,原告自應對此一結 果負有主動、積極修補之義務,詎其仍不此之圖,自應就 此一婚姻破綻負主要責任。綜上,兩造間雖存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此重大事由,兩造均有可歸責之處 ,但細譯其情節,原告之可歸責性更高,若准原告離婚, 將難符公平。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據以訴請離婚,為無理 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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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