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國字第4號
原 告 李作璿
法定代理人 李孔文
許韻華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吳立瑋律師
複 代理人 呂嘉坤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古沼格
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律師
複 代理人 沈志偉律師
被 告 加興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秀蓉
被 告 林玉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律師
洪若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零貳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加興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林玉清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零貳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除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加興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林玉清均得以新台幣壹拾柒萬零貳佰玖拾肆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為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原告前於民國103年9月10日 以書面向被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下稱被告機關)請求損害
賠償,經被告機關於103年9月25日拒絕賠償,此有拒絕賠償 理由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6、17頁),是應認原告已踐行 起訴前以書面請求賠償之程序,其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於 法並無不合。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103年4月2日晚間10時許,搭乘訴 外人李嘉祥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行經新北市土城區員福街、福祥路街口,因夜間光線不足, 發現路況危險時,已不及反應,遂撞上圍籬及機具,致李嘉 祥及原告均倒地受傷,原告腦部大量出血,經送往亞東醫院 急救,院方一度開立病危通知。㈡本件事故發生之主因,係 被告機關污水下水道工程之承攬廠商即被告加興營造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加興公司)未妥適收拾機具,其圍籬及機 具仍放置路面上;加興公司亦未於系爭路段設置適當之照明 設備,致使夜間行經該處之車輛難以及早發現路況危險。加 興公司有以上之疏失外,又因被告機關未盡管理、督導監造 之責,怠於督促加興營造公司設置適當之交維措施,造成系 爭路段發生交通安全上之風險,李嘉祥騎乘機車經過時,因 而撞上圍籬及機具,造成後座之乘客即原告受傷。有關本件 事故之肇事責任,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業已 作成鑑定意見書,認為系爭工地負責人即被告林玉清為肇事 原因之一。惟該鑑定報告僅認為林玉清為肇事次因,其結論 似有不當;施工廠商應為肇事之主因,原告及李嘉祥均已就 該鑑定意見書提出覆議。㈢被告機關為工程主辦、監造機關 ,於該路段有施工情形時,既使該肇事路段供公眾通行,復 又未善盡管理之責,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45條所定之義務,以致李嘉祥及原告於上開時、地騎車行 至系爭路段處,因照明設備及任何警告、反光標誌,而於視 線不良之情形下,撞擊圍籬及機具,致使原告倒地受傷,原 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6萬7,645元,又原告年 僅18歲,因腦部大量出血,甚至曾經醫院開立病危通知,手 術後住進加護病房;原告當時為新北市中華高中2年級學生 ,於出院後需休養一段時日不能上學,年紀甚輕竟要面臨如 此之恐懼及不便,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就此非財產上之損害 ,請求賠償200萬元。綜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 第5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機關賠償206萬7,645元。㈣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為林玉清為肇事原因之一,就原告身體 、健康損害之發生,林玉清顯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林玉清係受僱於加興公司,加興 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負連帶賠償責任。故請求加興公司、
林玉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賠償之範圍同前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機關應給付原告206萬7,645元,及自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加興 公司、林玉清應連帶給付原告206萬7,645元,及自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2項 聲明,如其中1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 免除給付之義務。
三、被告則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㈠被告機關:⒈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書上第伍項記載:「肇事分析:一、駕駛行為:李嘉祥無照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沿土城區員福街往中央路二段方向行駛 至事故地點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污水道施工區域而肇 事。…三、路權歸屬:一、車輛行駛時,駕駛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二、工程進行中,應樹立 警告標誌,夜間並安裝警告燈。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機 車駕駛執照駕車,處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等語;第柒 項記載:「鑑定意見:一、李嘉祥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二、林玉清為施工地負責人 ,其警示設施未臻妥適,為肇事次因」等語,原告雖對上開 鑑定意見書提出覆議,然經新北市交通局以103年12月10日 北交安字第1031963437號函提出鑑定覆議結論,說明二載明 :「旨案經本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03年11月19 日召開103年29次會議,依卷附調查跡證資料研議,結論維 持本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請參酌」等語 ,依鑑定意見,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主要係機車騎士李嘉祥 無照駕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次因為本件工程承商工地負責 人現場警示設施未臻妥適,合先陳明。⒉上開鑑定意見雖認 事故地點「警示設施未臻妥適」云云,實際上事故地點施工 圍籬上設有小紅帽警示燈號閃爍紅光及交通錐、連桿等警示 設施,案發是日部分施工圍籬及交通錐雖遭李嘉祥騎乘系爭 機車撞毀,惟由未遭撞毀之施工圍籬仍有小紅帽警示燈號閃 爍紅光及交通錐之設置,顯示事故地點並無欠缺反光或警示 燈號,該等警示閃爍紅光之小紅帽警示燈號及交通錐已達提 醒用路人注意之目的;施工承商於施工期間既均依規定於施 工圍籬設置反光之小紅帽警示燈號及交通錐,具一定之警示 效果,已盡提醒用路人之目的及功能,足明現場反光及施工 警示燈號並無不完足之處,鑑定報告認定施工承商「警示設 施未臻妥適」,查證未盡詳實,與事實尚屬有間。⒊承商加
興公司之警示燈及交通錐等設置並無欠缺,已如上述;退步 言,縱有警示設施未臻妥適之處,然本件案發地點之施工圍 籬及機具為加興公司施工中材料及機具暫置區,為堆放材料 及機具所需之臨時性假設工程,係由施作廠商施作、管理使 用,並未供公眾使用,難謂為國家賠償法之「公有公共設施 」而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是以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請求 被告機關賠償,係有誤會。⒋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與施 工圍籬警示設施是否充足有關,乃「施工設施管理」之問題 ,與「道路」或「路段管理」無關,且該路段管理權責機關 為土城區公所,並非被告。至於施工期間警示燈號或交通維 持作業,依被告機關與加興公司間之工程合約第9條之1第2 項規定:「本契約履約期間,乙方應遵照……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等有關規定確實辦理,並隨時注意工 地安全及災害之防範。如因乙方疏忽或過失而發生任何意外 事故,均由乙方負一切責任」等語,被告機關與加興公司間 係私權契約關係(並非管理監督關係),相關權責依工程合 約規定辦理,有關「施工管理」之疏忽所造成之事故損失, 均由加興公司負責,原告對被告機關請求國家賠償,對象有 誤。且本件交通維持設施之設置並無違反核定之交通維持計 畫內容應而被要求改正,係符合新北市施工期間使用道路交 通維持作業規定。⒌本件系爭路段現場有設置施工警告燈號 ,並無昏暗不明情形,至於當地里長粘玉明在102年10月治 安會報上之意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於102年11月1 日以新北警土交字第1024145520號函通知被告機關,被告機 關於102年11月11日以北水污工字第1023000469號函覆相關 單位,於說明二載明「有關施工用之器材堆放道路造成交通 阻礙及影響行人安全一案,業請監造單位本權責督商於102 年11月1日修復完成,並依契約相關規定加強落實工區交維 巡查與品質管制,避免爾後該情形發生」等語,在此之後, 並無接獲任何機關表示系爭工區有何影響安全情事發生,足 見並無原告所稱工地現場有安全措施不足情形。至於被告機 關以103年6月13日函裁罰承商,係因承商未依契約流程,將 交維佈設通知監造單位到場查驗,乃因承商違反行政程序辦 理而予裁罰,並非指承商有交維疏失,原告殊有誤會。 ㈡加興公司、林玉清:⒈李嘉祥於103年4月2日時未滿18歲, 並無任何機車駕駛執照,於103年4月2日晚間22時23分許騎 乘系爭機車並搭載原告,於行經新北市土城區員福街、福祥 街口時發生行車事故,加興公司、林玉清對於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大隊土城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之形式 與內容真正不爭執。加興公司對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形
式真正亦不爭執,但圖上所繪「污水下水道施工區」並非加 興公司原來施工區域之狀態,而是李嘉祥與李作璿騎乘機車 撞擊圍籬後所呈現之狀態。⒉新北市土城區員福街、福祥街 口之部分處所於事故發生時係屬被告機關所發包之「新北市 板橋區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二期工程第四標(TB次幹管)」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施工現場,而加興公司係系爭工程之 承包商,林玉清係加興公司之員工且為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 人;原告於103年4月2日搭乘李嘉祥之機車而於新北市土城 區員福街、福祥街口發生交通事故時確實受有傷害,被告對 於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之形式與內容真正不爭執,然對診 斷證明上所載「肺部結節」與本件車禍事故是否有關乙節有 爭執,對於病危通知單之形式與內容真正亦不爭執。加興公 司於事故發生地點係從103年3月開始在事故發生現場施作系 爭工程,迄今除李嘉祥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撞擊安全圍籬而 受傷外並無任何其他人在該處發生交通事故。⒊施工之安全 圍籬本即設置於路面上,以區隔工區內外,此係常理,否則 安全圍籬要置放何處,如何用以區隔工區內外,是以原告指 稱圍籬放置路面係有過失云云,顯係悖於常理之指述,不足 採信。又加興公司施工之工區係在安全圍籬內,根本不可能 將機具搬到安全圍籬外放置,原告以「李嘉祥與李作璿違規 騎乘機車高速撞擊安全圍籬後之肇事照片」作為「車禍事故 發生前被告有將機具放置在路面上」之證據,顯然係悖於常 理而不可採信,蓋照片所顯示之畫面根本是原告等人肇事之 「結果」照片,原告以之為事故發生之「原因」,顯係本末 倒置。另原告提出原剪報資料以圖證實其主張,然所謂民眾 投訴或者「李父」質疑,均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找記者投訴 ,希望透過媒體力量對加興公司及被告機關施壓以要求其所 欲索取之賠償,全然無證據能力。再加興公司之員工即現場 工程師葉柏成就系爭工程負責每日在下班前巡視機具之放置 、圍籬之擺設,此外並帶同工人放置警示燈、三角椎含連桿 及爆閃燈等涉及交通安全物品,而103年4月2日當天下班時 葉柏成確有依規定巡視圍籬等設施並帶同工人擺設交通安全 設施,並無所謂機具放置在路面之情事。⒋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等有關施工時道路交通標誌之規定並無 任何條文要求施工單位必須另行設置「照明設備」。原告所 稱被告未放置「照明設備」,究係指何種加興公司依法應放 置之設備而未放置,語焉不詳,是否請原告說明加興公司依 據何法規應放置何種照明設備而未放置,否則加興公司無從 了解原告所言為何。又加興公司之員工葉柏成於案發當日確 實有依法規就警示燈、三角椎含連桿、爆閃燈、工區限速告
示牌、道路縮減告示牌、遠處之前方施工告示牌等設施均加 以設置並確認位置均符合法規,而此等物品之材質、功能均 符合法令規定。⒌林玉清係工地負責人,負責監督該工地所 有事務,包含送公文、跑流程、調度機械、人力、材料,無 一不是林玉清負責監督,是以林玉清不可能就每樣事務均親 自為之。有關發包工程施工現場,負責擺設警示燈等交通設 備係由葉柏成帶同工人辦理,葉柏成均依規定辦理無誤,並 無原告所稱之情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顯係受到「事 故發生後車禍現場照片」之誤導,現場警示燈已經被原告等 人違規駕駛之車輛高速撞擊,林玉清到鑑定委員會時,該鑑 定委員會只花了短短幾分鐘就令林玉清回去,並且表示資料 警方都有附上來,此等鑑定根本令人難以置信會有精確之結 果,是以該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欄內容顯不可信。⒍原告 主張林玉清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 項規定設置安全設備,而原告受有傷害,二者之間有因果關 係等語,原告就其所主張之前提事實應法應負舉證責任,惟 伊未依法舉證,故所稱有因果關係云云,自不足採。⒎加興 公司、林玉清對於原告支出醫療費用6萬7,645元乙節不爭執 ,惟否認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因其所憑理由僅 係伊受傷後須休養一段時日不能上學,而且年紀甚輕就要面 臨恐懼與不便,惟此似與最高法院判決、判例所述認定慰撫 金之標準有所不同。⒏加興公司與林玉清均無任何過失。退 萬步言,倘認有過失,本案亦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對加興 公司與林玉清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蓋本件事故之發生實係 因李嘉祥無照駕駛經改裝之普通重型機車,而且在夜間行車 全然不顧交通號誌、警示燈等安全交通設施之指示而造成, 假設鈞院認被告有過失責任,李嘉祥顯然更有重大過失,依 照實務見解,自應適用過失相抵之法理減免損害賠償金額。 又除以李嘉祥為原告使用人而應適用過失相抵之法理外,原 告明知其同學李嘉祥無駕駛執照而且係騎乘改裝之違法機車 ,卻仍願冒險搭乘其車輛,在李嘉祥違反交通警示燈號、高 速騎車之情形下,坐在後座之原告亦不制止,以致有本件之 事故發生,是以其本人亦難謂無過失,更應適用民法第217 條規定減免損害賠償金額。
四、原告主張伊於103年4月2日晚間10時許,搭乘李嘉祥騎乘之 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員福街、福祥路街口,現場有 加興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之圍籬及機具,因夜間光線不足,發 現時已不及反應,遂撞上圍籬及機具,致李嘉祥及原告均倒 地受傷,原告腦部大量出血(下稱系爭傷害),經送往亞東 醫院急救,院方一度開立病危通知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大隊土城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亞東 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危通知單、系爭地點之汙水下水道施工 告示拍攝照片、事故發生當晚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18至21、24、32至35頁),且為被告機關、加興公司、林玉 清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復主張被告機關為系爭工程之主辦、監造機關,系爭路 段施工仍供公眾通行,卻未善盡管理之責,違反設置規則第 145條所定義務,以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項規定,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新北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林玉清為肇事原因之一, 而林玉清係加興公司之員工且為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興公司 與林玉清亦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機關、 加興公司、林玉清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 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 ,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復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 段所明文。經查,原告於103年4月2日晚間10時許,搭乘李 嘉祥騎乘之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員福街、福祥路街 口時,現場之照明狀況如現場照片所示(本院卷第32至35頁 ),又參諸事故處理警員即證人劉俊志具結證稱:「(你到 事故現場時,上開「污水下水道施工區」照明、警示情況? )我到現場時,先查看現場的照明設備跟施工區大小,照明 設備明顯不足,有點昏暗,他的施工區不是一個完整的圓形 ,他把它切割成L型」、「(若施工區警示、照明設備不足 ,是否可能對駕駛人造成風險?)如果駕駛人駕車的速度達 到某種程度,應該會造成風險,不注意的話會。照明設備不 足會對駕駛人造成風險」等語(本院卷第192頁),是加興 公司對系爭工程之設置,即有違反前揭規定之欠缺,原告之 受傷係因此設置之欠缺所致,而林玉清為加興公司所僱用, 為系爭工地之負責人,故原告主張加興公司、林玉清應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洵屬有據。
㈡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責任賠償主 義,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祇須公有之公共設施因設
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國家或 其他公法人即應負賠償責任,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對該設置 或管理之欠缺有無故意或過失,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否善 盡其注意義務,均非所問(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84號 、85年度台上字第277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使用道路者 應落實自主管理,自行檢視已施工之交通維持設施設置情形 ,如有違核定之交通維持計畫內容應立即改正,並於改正後 10日內將改正情形函送本市道路交通安全督導會報或路權管 理機關備查;本府交通局或路權管理機關應就審查通過內容 進行查證並提報本市道路交通安全督導會報,新北市施工期 間使用道路交通維持作業規定第7點亦有明文。依同辦法第3 點定義,所謂使用道路者係指於道路範圍內因工程需要挖埋 、銑刨加鋪或占用道路施作工程之工程主辦機關。新北市土 城區員福街、福祥路之系爭路段,應屬國賠法第3條第1項所 定之公有公共設施。而被告機關為系爭工程之發包單位,而 系爭工程使用系爭路段,被告機關即應為系爭路段之管理機 關,自應負管理監督之責,而承包商加興公司於系爭路段施 工,確有照明設備不足之情事致原告撞上圍籬而受有系爭傷 害,原告請求被告機關負國家賠償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六、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損害賠 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國家賠償 法第3條第1項、第5條、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 加興公司於系爭路段施作被告機關發包之系爭工程,警示照 明設備有欠缺,致李嘉祥騎乘機車於系爭路段撞擊圍籬,致 使附載之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 告機關、加興公司、林玉清請求損害賠償,茲就原告各項請 求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6萬7,645元,業據提出亞東醫院醫療 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42至44頁),且被告亦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自應准許。
㈡非財產上損害:
原告主張發生事故時年僅18歲,因腦部大量出血,甚至曾經 醫院開立病危通知,手術後住進加護病房,而原告當時為新 北市中華高中二年級學生,於出院後需休養一段時日不能上 學,年紀甚輕竟面臨如此之恐懼及不便,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就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賠償200萬元等語。本院斟酌 原告車禍受傷情況及其就讀高中;加興公司係資本額1億元 之公司;林玉清大學畢業,擔任嘉興公司之工地主任,月薪 4萬3,900元(本院卷第11、69至71、160頁)之兩造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等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慰撫金以50萬元 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㈢承上,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共為56萬7,645元。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 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受害人 有過失者,若使加害人全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似失諸過酷, 應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其賠償金額,即受害人有怠 於適當之注意,或怠於避免損害及減少損害應盡之方法,而 有過失者,亦同(立法理由參照)。次按「債務人之代理人 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 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亦為民法第224條前段所明文 ,是依「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 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 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原審類推適用 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上訴人 之賠償金額,並無不合」(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 例意旨參照)。經查,李嘉祥係85年5月10日生,則李嘉祥 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未滿18歲,根本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參照),原告 乘坐李嘉祥騎乘之機車,係藉李嘉祥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 ,李嘉祥為原告駕駛機車,應認係原告之使用人,而李嘉祥 無照駕駛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林玉清 為施工地負責人,其警示設施未臻妥適,為肇事次因,有新 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26、27頁)。本院審酌李嘉祥、林玉清過失之程度, 認其過失責任應為7比3,復依上開規定、判例意旨,並參酌 前揭情事,認原告與林玉清應各負70%、30%之過失責任,經 過失相抵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7萬29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八、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本於 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 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查被告機關 對原告之國家賠償責任,與加興公司、林玉清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乃基於其等客觀上侵害行為之同一損害填補責 任目的。從而,因被告機關之國家賠償責任,與加興公司、 林玉清對於原告之連帶賠償責任,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而 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義務,為不真正 連帶債務關係,被告等人於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 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如有任一連帶債務人為給付者,他連帶 債務人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即能免為給付義務。是本件應認 被告機關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加興公司、林玉清應連帶負賠 償責任,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 即免除給付之義務。
九、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 ,訴請:㈠被告機關應給付原告17萬29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本院卷第53頁)翌日即10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加興公司、林玉清應連 帶給付原告17萬2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同卷第54、 55頁)翌日即10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前2項聲明,如其中1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 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除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羅采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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