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852號
PCDV,104,司聲,852,20151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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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852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代 理 人 新北市永和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吳興邦
相 對 人 乙光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琴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捌拾叁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㈠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 訟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而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 後段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 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另原 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 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 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 告負擔(司法院72年1月13日(72)廳民三字第0030號函研究意 見參照)。㈡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 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律師酬金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 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法院選任律師 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第 三審律師酬金,應先由第三審法院酌定,嗣始由本院確定訴 訟費用總額。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間請求給付工 程款事件,相對人原起訴請求聲請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7,833,218元及其利息,更迭變更起訴聲明。嗣變更起訴聲 明而請求命相對人應給付11,612,866元及其利息。經本院10 0年度建字第97號判決命:㈠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 下同)3,006,400元及其利息。㈡相對人其餘之訴駁回。㈢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26;餘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 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相對人就敗訴部分未上訴而先行 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建上字第52號判決:㈠原



判決關於命聲請人給付部分及命聲請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 一審關於命聲請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嗣經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 等法院。發回原審重新更審後,經台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建 上更㈠字第11號判決:㈠原判決關於命聲請人給付逾400,72 6元本息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㈡其餘上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 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15,餘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經本院 調卷核閱屬實。
三、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原為7,833,218元,嗣變更起訴聲明 為11,859,952元,復又變更起訴聲明為11,612,866元。變更 聲明後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14,256元。是依上開說明,相對 人就減縮部分為訴一部撤回,逾上開金額範圍內之裁判費應 由相對人自行負擔。另聲請人請求命相對人應給付第三審律 師酬金50,000元。惟第三審律師酬金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然該酬金費用金額應先由最高法院核定後,本院始能依核定 金額確定相對人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而聲請人並未聲請最 高法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是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請求,於 法未合,不應准許。又相對人雖抗辯已於聲請人達成給付訴 訟費用額之約定云云。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僅在於確定 其費用數額,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 用之範圍,已否提出證據證明,然後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 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以為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 至於當事人於訴訟外是否已清償部分或全部之訴訟費用額, 訴訟費用債權是否因之消滅不存在等實體權利關係事項,非 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中所得審究。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計算書:(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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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 金 額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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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14,256元 │相對人預繳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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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 46,198元 │聲請人預繳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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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審裁判費 │ 46,198元 │相對人預繳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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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
│一、第一審相對人敗訴而未上訴之先行確定部分,相對人應負│
│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84,549元 │
│ 計算式:114,256元×74%=84,549元。 │
│二、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
│ 相對人應負擔金額為:103,788元 │
│ 計算式:【(114,256元-84,549元)+46,198元+ │
│ 46,198元】×85%=103,788元 │
│三、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
│ 聲請人應負擔金額為:18,315元 │
│ 計算式:【(114,256元-84,549元)+46,198元+ │
│ 46,198元】×15%=18,315元 │
│四、承上,相對人扣除預繳部分,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為: │
│ 計算式:84,549元+103,788元-114,256元-46,198元=│
│ 27,88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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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乙光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