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733號
聲 請 人 杜冠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柯中皓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69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0萬元 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27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並已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爰聲請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 假扣押裁定、和解協議書、民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等影本 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 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提供20萬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273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提存卷宗核閱無訛 。惟聲請人業已取回本件擔保金,此有本院104年度取字第1 403號提存卷宗可參,故聲請人既已取回擔保金,本院即無 從再准予返還之。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不能准許,應 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淑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