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633號
聲 請 人 高文卿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哲熙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127號 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35萬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208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 造間本案訴訟業已終結,復經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4 年度司 聲字第527 號催告行使權利事件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本 院催告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 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 僱人,同法第13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又受公寓大廈管理 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 郵件者,性質上固可認為係全體住戶之受僱人,由其收受而 生送達之效力,然該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實際上倘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 為送達之處所,該管理員亦非應受送達人之受僱人,自不得 於該原處所將文書付與管理員而為補充送達(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39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127號民事判決提供擔 保後聲請假執行,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122534號執行 事件執行在案。嗣聲請人已於104 年1 月13日具狀撤回前開 假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 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 院於104 年6 月29日以新北院清民事陽104 年度司聲字第52 7 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 。又上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函雖依聲請人所陳報之相對人 址「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8 樓」為寄送,且
經該址之「淡水海景來來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於104 年7 月2 日代為收受;惟查,相對人並未實際居住於上址, 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4 年10月27日新北警淡刑 字第1043383688號函在卷可憑,從而,上址既非相對人應為 送達之處所,該管理員即非相對人之受僱人,則該補充送達 即非合法,是上開催告函並未合法送達相對人,自不能謂聲 請人已合法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揆諸前揭 說明,聲請人所請,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四、末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 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 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 明文。本件聲請人取得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127號民事判決 後,如確實未對相對人聲請假執行程序,或已於執行程序實 施前撤回對其之假執行聲請,聲請人得向執行法院取得對相 對人之未執行證明後,並執該證明逕向提存所取回本件擔保 金,毋庸待本院另為裁定,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