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2501號
聲 請 人 胡水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 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次按養子女與本生 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但 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 不因收養而受影響,民法第1077條第2 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胡水鳳(以下簡稱聲請人)係被 繼承人賴順和(以下簡稱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被 繼承人於民國104 年08月03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拋棄繼承權書、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 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民國104年08月03 日死亡,固有卷附 之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在卷可參,惟聲請人雖表示為被繼承人 之第三順位繼承人,惟聲請人既早已出養予養父胡進來,又 該收養關係迄今未經終止,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則收養關 係存續期間,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尚處於停止狀態,則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而言即非繼承 人,依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繼承權,故聲請人聲請拋棄 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盧俊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