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4年度,1381號
PCDV,104,司繼,1381,2015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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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1381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范智偉
      李國輝
關 係 人 林韓惠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韓惠文(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1)為被繼承人林正雄(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1,民國100年11月7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程序費用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林正雄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選任遺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 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正雄(以下簡稱被繼承人) 與聲請人有債權債務關係,未料被繼承人於民國100年11月7 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死亡或不明,且無親屬會 議按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任遺產管理人,為保障聲請人之權 益,爰聲請本院選任關係人為本件遺產管理人等語。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與被繼承人有債權債務關係,惟被繼承人 業於民國100年11月7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死亡或不明之事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本院 板院清家慧100年度司繼字第2460號函影本、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 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二)另關於遺產管理人之人選,經本院依職權通知被繼承人之 配偶林韓惠文到庭表示意見,其經合法通知卻未到庭表示 意見,有本院104年8月11日之非訟事件筆錄暨送達證書在 卷可查。本院審酌關係人林韓惠文係被繼承人之配偶,且 同為該公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亦為聲請人請求清償借款 訴訟之共同被告,故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情況瞭解應較 深而有助於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再考量關係人雖已拋



棄繼承而無清償被繼承人遺債之義務,但仍有協助清理遺 債之社會責任,況其既已拋棄繼承,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 虞。是故考量關係人與被繼承人生活上之密切性、管理職 務之適切性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認選任關係人為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至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既均 拋棄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 認繼承之規定,依同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此敘明。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珉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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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