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二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孔哲村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四四號中華民國九十
年十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度偵字第五三
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
事 實
一、甲○○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七時三 十分許,攜帶家中父母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 水果刀一把,身著圓領藍白直條上衣、黑色長褲、運動球鞋、頭戴其父親所有之 深藍色全罩式安全帽,騎乘其不知情之姊李欣倚所有,並預將車牌卸下之原車牌 號碼WKH─六五0號深藍色機車,前往住家附近之屏東市○○路五三七號戊○ ○經營之「清陽商店」,進入該店內後,隨即至櫃檯前方亮出上揭水果刀指向當 時在店內看店之戊○○,恫嚇其不許妄動,致使戊○○心生畏怖而不能抗拒,任 由甲○○將櫃檯抽屜內之現金紙幣新臺幣(下同)六千元、及木質盒裝之銅板零 錢一千八百九十一元(含木質盒)強行取走,甲○○以前述脅迫方式劫財得手後 ,因遭人喊強劫,即攜劫得之財物倉皇逃離現場,而遺留前開機車於店前,俟將 供作案用之上開水果刀棄置於頂柳路旁草叢隱密處,並將零錢取出後將木質盒棄 置路旁,另將劫得零錢硬幣及運動鞋等物攜回屏東市○○路五一八號家中藏放, 而將劫得六千元紙鈔攜至網咖店花費用盡。嗣經警依現場留置機車懷疑甲○○涉 有重嫌,循線查獲上情,並在路旁尋獲裝零錢用之木質盒一個,另於甲○○上開 住處扣得其作案用之全罩式安全帽一頂、運動球鞋一雙,及劫得之硬幣一千八百 九十一元,且將零錢一千八百九十一元(包括木質盒)發還被害人戊○○。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下稱被告)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 (見警卷第一頁至第二頁、偵查卷第四頁至第五頁、本院卷第三十頁),核與被 害人即清陽商店之負責人戊○○指訴:「歹徒於七時三十分左右,持一把水果刀 進入商店內,把刀指著我,並打開桌子抽屜,強行取走五百元紙鈔六張共三千元 ,一百元紙鈔三十張共三千元,十元硬幣及一元硬幣共一千八百九十一元,總計 七千多元」、「歹徒穿黑色長褲、圓領藍色直條上衣、戴深藍色安全帽,騎一部 五十CC深色機車,因我大喊搶劫,歹徒來不及把機車騎走,遺留在現場」等語 (見警卷第三頁至第四頁、偵查卷第十六頁反面至第十七頁正面),及目擊證人 即鄰居林玉隆證稱:「該人瘦高,著藍白直條上衣、黑色長褲、黑白色布鞋、全 罩式深藍色安全帽」、「(你於何時何地看到涉嫌人?)大約快八點時,在頂柳
里忠柳路四0一巷三十八號前看到他」、「當時我看見他頭戴深藍色安全帽、手 持水果刀及一木盒子,從被害人家中附近出來,經過我家(屏東市○○路路四0 一巷三十八號)」(見警卷第六頁、偵卷第十七頁正面)等語所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戊○○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扣押筆錄、照片十六幀在卷可稽,復 有被告作案用之深藍色全罩式安全帽一頂、運動球鞋一雙扣案可資佐證。二、雖被告於原審中翻異其詞改稱:係空手行搶並未持刀云云,惟查,被告於右揭時 、地持水果刀喝令戊○○不許妄動,施以脅迫,致使戊○○不能抗拒,任由甲○ ○將桌面及抽屜內現金紙幣六千元及木質盒裝零錢一千八百九十一元強行取走, 俟將該水果刀丟棄在屏東市○○路四0一巷四八前草叢中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訊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明確,核與被害人戊○○及證人林玉隆於警訊及偵訊 中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於原審中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又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被告係委由社區理事長丁 ○○帶伊去警局自首云云(見本院卷第三十一頁),惟被告至警局時,警員先前 已由該機車車牌號碼、被告姊姊李欣倚(即該機車車主)、被害人戊○○及目擊 證人林玉隆之陳述,知悉被告涉犯上開盜匪案件,且被告至警局亦非自首等情, 業據證人即當時參與警方查辦本案之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公館派出所警員丙○ ○於本院到庭結證證稱:「他不是到派出所投案,他是到派出所解釋他的機車不 見了,在被告未到派出所之前,我們已經查詢他的姊姊及被害人,就認為被告有 涉嫌本案,因為他姊姊說機車都是被告在使用,而且目擊證人及被害人都說歹徒 的體型與被告相符,所以在被告到派出所之前,我們警方就已經認為被告是涉嫌 本件強盜的罪嫌,何況他到派出所也不是來投案的,只是說明機車不見了,被告 一直否認,一直到下午五點多才承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五十頁)。況證人 即當時陪同被告至警局之社區理事長丁○○亦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你帶被 告到派出所,警員是否知道案子是被告做的?)我帶被告到警局,我向警員說是 帶被告來自首,先前警察就有懷疑被告,在找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五頁 、第四十六頁),至於證人即被告之三伯乙○○雖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本案是 發生在當天早上七點多,早上十點多的時候警方有來找被告的姊姊,被告的姊姊 有到派出所作筆錄,我就懷疑是否是被告做的,所以我就打電話叫被告回來,我 問被告搶案是否是你做的,被告說是的,所以我委託丁○○到被告到派出所自首 」(見本院卷第四十六頁),惟因證人乙○○並未陪同被告到警局,對於警方是 否事先已得知被告係本件犯罪嫌疑人一事並不知情,是其證言並不足以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則被告之行為尚與自首之規定不符。三、再者,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其交付財物為要件, 若當場施以強暴或脅迫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係強盜行為,不能論以恐嚇罪名 (最高法院六十五年上字第一二一二號判例參照),故須未致使被害人達到不能 抗拒之程度者,始能論以恐嚇取財罪,而所謂致使不能抗拒係指被害人意思自由 之形成及行使,處於行為人之行為壓制下,而行為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已達於 使一般人不能抗拒而言。本件被告行劫時所持用之水果刀,係長約二十餘公分之 尖型水果刀,業據被告及被害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三十頁、警卷第三頁), 如以之用為攻擊人體,實具有相當之危險性殺傷力,況被告亮出水果刀時,距離
被害人甚近,亦據被告所自承(見九十年聲羈字第一二三號第四頁反面),是依 被害人當時所處情狀,不論在精神上或身體上顯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故被告所 為乃係強盜行為,非僅係恐嚇取財行為,信無疑義。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
四、按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之一者,屬加重強盜罪,刑法 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著有明文;又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 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係犯懲治盜匪條例(下稱盜匪條 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再按攜帶兇器,而犯強盜罪者,本屬刑法第 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與盜 匪條例盜匪罪二者之關係,前者,係加重強盜罪全部法;後者,則屬部分法。若 依法條競合關係理論,上開犯行,原應適用全部法即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惟盜匪條例之頒布,就強盜案件而言,係刑法之特別法,二者間具有特別法與普 通法之法條競合關係,且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法定刑,係處無期 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較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法定刑,為五年 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重,故上開犯行,自應逕適用屬於特別法、重法之盜 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本件被告手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構成危險之水果刀,對戊○○施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核其所 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取財罪。五、原審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供犯罪所用,得依刑法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此觀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前段 規定自明,而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仍應依證據認定之,卷查被告 始終否認供作案用之水果刀係其所有,僅陳稱係其家中所有(見偵卷第四頁反面 ),自係其家中父母之物,而非被告所有,該水果刀又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 收;另深藍色全罩式安全帽一頂,雖係供被告盜匪犯罪所用之物,但係被告之父 李明財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及其父李明財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明(見本 院卷第六十八頁、第七十頁),且非違禁物,亦不符合上開規定沒收之要件,原 判決竟併予宣告沒收,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認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 ,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審酌被告被告 年輕力壯,不思腳踏實地自食其力,竟強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並參酌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不多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 ,仍量處有期徒刑七年。查未扣押之水果刀乙把,及扣案之深藍色全罩式安全帽 一頂,雖均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係被告之父或父母所有,已如前述,自均 不得宣告沒收,公訴人請求併予宣告沒收,容有誤會;另扣案之運動球鞋一雙, 係被告平日所穿用之物,非僅供本件作案之用,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至被告盜 匪所得之現金零錢一千八百九十一元(包括木質盒),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附卷足稽;另紙鈔六千元部分已經被告於網路咖啡廳內花費用盡,業 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六十九頁),自毋庸再為發還被害人之諭知,併此指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春昌
法官 黃憲文
法官 莊飛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明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七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普通盜匪罪)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一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 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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