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二О九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背信等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0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
八月二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一六五號、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八八號、第二三九四二號、第二五七00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㈠查共同被告蔡勝博於原審調查時即坦承:「本件是總經理吳長來去接洽的,由吳 長來交代我去處理,並帶我去認識借款人並吃飯:::我們評估五十幾(萬)是 加上增值稅部分,當時土地價值市面上正在熱烈的增值中:::」等語,證人蘇 錦興當庭與蔡勝傳對質具結證述:「黃金崑是我太太。借錢時因我女兒在正友證 券公司上班,認識蔡勝傳,因高雄的利息較低才到高雄五信借錢,借時是事先向 蔡勝傳接洽」等語。查證人蘇錦興警訊時亦明確證述:「我之所以向五信借款, 緣於我的小舅子黃金宗介紹五信經理蔡勝傳(時任何職務我不清楚)前來,原欲 遊說我提供該六筆土地供黃某向五信借款後,運用於黃某主持之正友證券之融資 ,但我未同意,其後我為塗銷原於台南十信之二億元借款,並支付其他個人債務 ,遂全權委託蔡勝傳代為申請貸款,前三次均於五信前金分社申貸,第四次在三 民分社。」「是蔡勝傳要求我提供之人頭原均非五信社員,後我將人頭資料提出 後,均由蔡某代為辦理入社事宜,另如有缺少人頭借戶,則由蔡某代為尋找」, 「甚或於第四次借款以單獨之一四五號養殖地欲借六億元情形,我的借款手續均 在五信前金分社辦理,至多亦僅經理出面」等語。 ㈡復查,共同被告蔡勝傳於警訊時乃明確供述:該貸款申款案伊「均依規定辦理」 等語,且被警訊及:「前述六筆土地依都市計劃分區使用編列分別為住宅區及農 漁區其價格有明顯之差距,為何高市五信辦理前述擔保之鑑估工作並未予以區分 竟評估其時價均為每坪五十萬元﹖」時,供述:「因前述六筆土地均屬黃金崑所 有應可屬同一筆土地且其前半區住宅區部分面積甚大時價超出五十萬元甚多,故 本分社做價格鑑估時雖亦知該六筆土地編列為住宅區及農漁區價格有所差別,但 若統一以每坪五十萬元之時價計算仍足可擔保本社之債權,故當時徵信人員梁瑞 麟即於徵信上記錄該六筆土地每坪時價均為五十萬元並報請逐級審核。」等語。 查本件第三次貸款之徵信調查員證人梁瑞麟於偵查中曾與蔡某對質時,明確證述 :「當時我同去,在旁製表,我有聽到蔡勝傳、歐清木經理在評估當地價格有十 億,於是我用總坪數扣掉增值稅後,算出每坪五十萬」,蔡某當庭亦坦承:「當 時我們訪價後,且經歐清水與我問過當地銀行認為有十六億之價值,:::我只 是告訴他(按:梁瑞麟)應有十六億之價格」等語,承辦人蔡勝傳及梁瑞麟乃明 確供述渠等親自查估過程且明認該六年筆土地有十六億之價值而辦理本件三次抵 押借款。
㈢再查,證人即板信人員林忠穎到院具結證述:「本案土地以柒億零伍百萬元拍賣 完畢。:::有五筆已拍賣,尚有一筆土地一四五號土地是農地無法拍賣,:: :該土地台南市政府鑑價是六千六百九拾七萬三千九百九十八元」,「我們在八 十年間的價格與現在的價格都不足二分之一」,借款時「大土地是以開發後的價 值來酌量提高」等語,可證本件土地於八十年間貸款當時之價格,確有十六億以 上之價格。顯證聲請人於書面審核本件三次貸款時,並無明知黃金崑所提供之該 六筆土地有高估不實而予核貸(即無背信犯意)之事實,前開各位證人之陳述、 筆錄文書於原確定判決之前即已經存在,而發現在後且審判未經注意之證據,可 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依前開判例意旨 ,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之「確實之新證據」,而有再審 之理由。
㈣末查板信商銀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板信高雄字第二三七號函覆一審,本件土 地貸款借款人繳息情形,乃自八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五日止,共計 繳息六億一千三百八十一萬四千八百八十三元,果若該土地無十六億元以上之價 值,借款人何願繳息六億多元,超過十六億元貸款額之三分之一,依此高額利息 收入,益足證被告書面審核本件,純係為高雄五信之利益,並無圖利自己或第三 人或損害高雄五信利益之犯意。此文書證據判決前早已存在而發見在後且審判時 未經注意之證據,確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護人有背信之犯意之事實為錯誤 ,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依前開判例意旨,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六款所定之「確實之新證據」,而有再審之理由。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 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 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 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 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 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 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八十五台抗字第三0八號裁定參照)三、經查,本院原確定判決綜合卷內資料,認定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與李明色、 李唐庚、歐清水、吳秀惠、邱永振、陳建勳、蔡勝傳、梁瑞麟、許宗源等人先後 共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而判決聲請人甲○○共同連續為他人 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 之財產,處有期徒刑伍年確定在案,原確定判決對於聲請人背信之事實及據以認 定該事實之證據,均已於原確定判決詳予審酌、論斷,並敘明受判決人所辯不足 採信之理由,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次查,聲請人甲○○以同案被告 蔡勝傳、梁瑞麟及人蘇錦興、林忠穎於法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工作組調查時及 本院調查時所為供述及證詞,並提出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工作組調查筆錄、本 院訊問筆錄及板信商業銀行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板信高雄字第二三七號函,為 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聲請再審;惟同案被告蔡勝傳、梁瑞麟及證人蘇錦興、林忠穎
係於原確定判決本案調查所為供述、證詞之筆錄及上開板信商業銀行函,均附於 原確定判決卷宗內,且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提示當事人,並非法院、當事人所不 知,事後方行發見,無「嶄新性」,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 所稱「新證據」要件不合。且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甲○○據以聲 請再審,自難認有再審之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翁慶珍
法官 李春昌
法官 周賢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琳群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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