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再字,89年度,190號
KSHM,89,聲再,190,20010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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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一九О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背信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
月二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一六五號、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八八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九四二號、八十六
年度偵字第二五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一)共同被告蔡勝傳曾於檢察官偵查中被訊及:「甲○○有無對該筆放款指示?」 時,則改供述:「沒有」等語,其前後供述互不一致,自不能僅憑其不利被告 但無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之供稱,遽認被告甲○○曾指示被告蔡勝傳應辦理本 件貸款事宜。更何況依蔡勝傳不利被告甲○○之供述,並未稱被告甲○○有如 何之要求,以及要求其違背規定辦理貸款。
(二)證人蘇錦興警訊時亦明確證述:「我之所以向五信借款,緣於我的小舅子黃金 宗介紹五信經理蔡勝傳(時任何職務我不清楚)前來,原欲遊說我提供該六筆 土地供黃某向五信借款後,運用於黃某主持之正友證券之融資,但我未同意, 其後我為塗銷原於台南十信之二億元借款,並支付其他個人債務,遂全權委託 蔡勝傳代為申請貸款,前三次均於五信前金分社申貸,第四次在三民分社。」 「是蔡勝傳要求我提供之人頭原均非五信社員,後我將人頭資料提出後,均由 蔡某代為辦理入社事宜,另如有缺少人頭借戶,則由蔡某代為尋找」,「甚或 於第四次借款以單獨之145號養殖地欲借六億元情形,我的借款手續均在五信 前金分社辦理,至多亦僅經理出面」等語。再證人黃ˋ蘇二人亦曾於原審到院 結證,被訊及:「80年7月2日以六筆土地向高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借貸四億 係何人提議?」時,亦均一致證述:「是前金分行經理蔡勝傳出面到我家來洽 談,須要業績」,「是蔡勝傳出面談」,81年1月6日又以上開土地向五信 借貸六億元,「是蔡勝傳說他們須要業績,且我們土地價值可以再借貸」,「 蔡勝傳估價後說可借六億元」,81年5月13日向五信借貸六億元,是「因 該土地確有其價值,借款的人頭除蔡勝傳提供外,其餘的人頭是我們提供的」 等語。
(三)證人梁瑞麟於偵查中曾與蔡某對質時,明確證述:「當時我同去,在旁制表, 我有聽到蔡勝傳ˋ歐清水經理在評估當地價格有十六億,於是我用總坪數扣掉 增值稅後,算出每坪五十萬元」,蔡某當庭亦坦承:「當時我們訪價後,且經 歐清水與我問過當地銀行認為有十六億之價值˙˙˙我只是告訴他(按:梁瑞 麟)應有十六億之價格」等語,乃明確供述渠親自查估過程且明認該六筆土地 有十六億之價值而辦理本件借款。
(四)共同被告蔡勝傳受檢察官偵訊時確曾供述:八十三年三月間,「我在前金分社 任經理。因前金(分社)存放比率已太高,故我告訴顏文雄此事,存放比率應



只能七十五百分比,而前金(分社)已達八ˋ九十百分比。而顏文雄才告訴我 可拿六億部分至三民分社做」等語,顯見該83年3月3日之貸款疑案,事實 上係蔡某主動告知顏文雄該前金分行存放比率過高乙節,而顏某始提及可做內 部調整存放比率之處理,殊非被告有何授意或指示。(五)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刑事辯護(二)狀第五頁舉出證人蘇錦興到院與蔡 勝傳當庭對質,被訊及:「八十三年三月三日六億元貸款案,係為貸款銀行沖 銷存放款比率或是新貸案件?由何人提議,與高市五信何人洽談?」時,明確 證述:「我當時需要週轉金我才找蔡經理再調查看看能否再借多一點,這個方 式是我與蔡勝傳研究的」等語,查被告當時已升任為高雄五信之「總經理」, 職位更高於蔡勝傳(按:分社經理),果若本件借款人有向被告請託或被告有 圖利借款人之背信犯意,衡情借款人逕可與被告直接接洽,不可能反向階級低 之分社經理即共同被告蔡勝傳研究如何以沖轉之名行新貸之實之方式,欲瞞天 過海。故從此亦可明證被告確無與借款人或共同被告蔡勝傳有何背信犯罪之犯 意聯絡,至堪認定。
(六)原確定判決理由甲二、(二)、(三)以八十一年間被告甲○○黃金崑雙方 間資金往來密切,並共同出資購買土地乙節,認「顯見被告甲○○黃金崑於 本件第一次貸款前早已熟識,雙方資金往來密切,並共同出資買賣土地˙˙˙ 益證雙方交情菲淺甚明,被告甲○○辯稱:伊係黃金崑辦理第三次申貸案件後 才認識黃金崑等情,與事實不符。另證人蘇錦興於本院調查中證稱:「甲○○ 是事後認識的,我事先並不認識他,我沒有拜託甲○○指示配合貸款。」云云 ,亦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云云。查聲情人初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刑 事辯護狀第十五ˋ十六頁即舉出:「本件申貸案,被告並無有何酬傭或取得分 毫利益,純係按業務上規定,書面核章後,層轉送授信審議委員會准駁,一切 合乎手續。至被告在共同被告蔡勝傳嗣於該十六億元貸款後介紹被告認識借款 人黃金崑,與之於八十一年七月間共同出資購買台南市安南區○○○段地號 314ˋ314-2ˋ314-5ˋ314-6等五筆土地乙節,係在本件十六億元貸款案之後, 殊與本件無關,被告警訊時對此已明確供述在案,且經警調單位查實,該買賣 與本案確無關聯。查證人黃金崑警訊中亦明確證述:【我因向高市五信前後三 次貸款,後因繳交利息時,才認識甲○○】(參前述),益證上情」(參再證 二),足可證明被告確實係在第三次貸款之後因債務人黃金崑到社繳息才由共 同被告蔡勝傳介紹認識,至屬事實。詎原確定判決故置此有利聲請人之事證於 不顧,亦未於理由欄敘述其捨棄不採用之理由,˙˙˙應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二十一條之再審理由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規定外,其經第二 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 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所謂漏未審酌,乃指其證 據在前訴訟程序已發現並提出於法院,法院未予審酌而言,苟被捨棄之證據,已 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 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該證據縱 經審酌仍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者,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自



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三、本院經調閱原確定判決案件全案查明:(一)查聲請人主張確實係在第三次貸款 之後因債務人黃金崑到社繳息才由共同被告蔡勝傳介紹認識,惟原確定判決認定 本件聲請人與黃金崑於第一次貸款前早已熟識,係以共同被告蔡勝傳之於偵查及 原審之供述(見一審法院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審判筆錄)、證人陳秀利之證述( 見八十六年十月一日陳秀利之調查筆錄)、證人黃金崑之供述(見八十六年九月 十九日黃金崑之調查筆錄)及證人洪議宏之證述(見八十六年十月二日洪議宏之 審判筆錄)為據(詳見判決理由欄甲、壹、二、三所述)。(二)又聲請人自始 即知情,並指示相關承辦主管人員即共同被告歐清水蔡勝傳及證人邱振水配合 辦理本件八十年至八十一年三次十六億元貸款案,再分別由證人邱永振及共同被 告蔡勝傳授意具有犯意聯絡之證人吳秀惠、陳建勳及共同被告許宗源梁瑞麟辦 理甚明(詳見判決理由欄甲、壹、二、三),是以聲請人指示共同被告蔡勝傳等 人違法貸放本案四次貸款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經原確定判決詳加調查認定 ,並於判決理由詳加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之主要證據均已斟酌,被告之犯行已 足堪認定,原判決雖未於理由內說明何以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其所踐行之 訴訟程序,固稍有未洽,然原審縱詳加審酌,亦顯然不足以使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罪刑發生動搖,是以於判決無影響,自非適法聲請再審理由,故聲請人所提出之 證據資料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又本件聲請 人所舉上述聲請再審之理由,無非係對原審事實認定之爭執,且均經原確定判決 審酌,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且經查原確定判決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應認為無再審理由。至法院於調查審認後,對於訴訟當事人之抗辯或主張,所為 判斷取捨,乃法院審判職權之行使,並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四百二十 一條所定得為聲請再審之事由。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光照
法官 黃仁松
法官 黃壽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恒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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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