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4年度,381號
PCDV,104,司拍,381,201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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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楊琮詠
相 對 人 鋐展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智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已屆清償期,而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 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價金而受清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 15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抵 押物,則法院自亦可為許可之裁定(最高法院52年度臺抗字 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3 年9 月5 日以附表所 示之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 (下同)2,000,000 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 對聲請人負債1,000,000 元,已屆清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 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新北市政府動產擔保交易 (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 登記標的物明細表、動產抵押權行使同意書及本票等件影本 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 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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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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