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清字,104年度,43號
PCDV,104,司執消債清,43,2015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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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3號
聲 請 人 柯政良
代 理 人 陳志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由本院選任清算管理人就其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予以解約,並將上開金額總額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分配予本件債權人為處分方法。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 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不召集債權 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在案,有本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開始清算民事 裁定乙份附卷足憑;又債務人所陳之名下財產,經本院調查 後,予以處分如下:
(一)就債務人為要保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之保單,其表示無法提出現款而請本院選任清算管 理人將保單解約後,解約金分配給債權人。
三、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依首揭規定,不召 集本件債權人會議,本院並已於104年9月15日函知債權人有 關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1條所規定之書面,爰以裁定代 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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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