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吳佳倫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依附件一所示方式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 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 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再按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 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60條、第64 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384號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債務人已提 出如附件一之更生方案,經查,債務人聲請前2年間(即103 年迄今)可處分所得為新台幣(下同)181,525元,全數用於 必要生活費用之支出,是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受償總額 299160元,再參諸債務人更生開始時,除機車外並無任何財 產,此有財產歸屬清單在卷可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 受償總額不致過低。再觀諸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經本 院衡諸下列情事,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一)經查,債務人現任職於泰山幸福堡早餐店,觀諸債務 人所提出之薪資單,計算出自104年6月到104年9月間 之薪資平均,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1,333元,並無年終 及三節獎金是債務人預估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平均每 月薪資收入約21,333元作為還款標準,應堪採信。 (二)次查,債務人與前配偶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87年 及91生),是債務人與前配偶共同撫養2名子女,以新 北市10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840元核之,認債
務人每月對其未成年子女所支出之扶養費每人以5,000 元計之,堪認合理。
(三)債務人自陳更生方案中每月預估收入為21,333元,扣 除每月清償金額2,655元、扶養費用共10,000元後,僅 餘8,678元可供每月生活之用,本院認債務人所提出之 更生方案,依目前社會現狀,僅得過著節省之生活, 但日常生活總會有臨時性、額外之支出,且債務人將 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見 債務人已盡其所能償債,並願節約用度以提高還款金 額,堪認合理。又債務人願於長子成年後提高還款金 額,於更生方案第49期至第72期增加還款金額至每期 7,155元,以表誠意。
(四)再查本件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無非係以債 務人還款成數過低、扶養費用應以扶養親屬免稅額作 為計算基準等語為由,惟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 形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清 償成數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至「扶養親屬免 稅額」係屬納稅義務人計算綜合所得淨額之減項,其 金額由財政部於每年度開始前,依規定計算後公告之 (所得稅法第5條第4項規定參照),以作為年度綜合 所得稅結算申報之依據;而「最低生活費」,係由中 央、直轄市之主管機關(社政)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 公佈當地區最近1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 十定之(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參照),可知政 府訂定之最低生活費標準應屬維持個人基本生活之最 低需求,扶養親屬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有其 賦稅政策之考量,兩者不可相提並論。故以新北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作為計算債務人負擔子女扶養費用 之標準,較符合社會實情,債權人認此部分應以扶養 親屬免稅額為計算基準,進而主張債務人每期還款之 金額應可提高,應非可採。
三、準此,本件更生事件中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所提如附件所示 之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 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 目的,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 ,並在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故不 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首揭規定 ,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
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債務人甲○○之更生方案(第1點至第6點)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99,160元。2.總清償比例:5.38﹪
3.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起,以1個月 為1期,共清償6年72期,第1期至第48期每期清償2,655元,第 49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7,155元。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前,將 如附件三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 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惟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 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4.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計算後 ,再四捨五入取整數計算。若各期受償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 差,請債權人各自於72期時相互協調調整。
5.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 並依期履行,債權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6.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 ,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 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第2 項規定參照)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 鐵及航空器。
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附件三:每期還款金額
一、債權人: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金額:549,066元
第1期至第48期還款金額:262元
第49期至第72期還款金額:707元
二、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金額:297,532元
第1期至第48期還款金額:142元
第49期至第72期還款金額:383元
三、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金額:280,821元
第1期至第48期還款金額:134元
第49期至第72期還款金額:361元
四、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金額:340,622元
第1期至第48期還款金額:163元
第49期至第72期還款金額:438元
五、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金額:878,464元
第1期至第48期還款金額:420元
第49期至第72期還款金額:1,131元
六、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金額:223,740元
第1期至第48期還款金額:107元
第49期至第72期還款金額:288元
七、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金額:261123元
第1期至第48期還款金額:125元
第49期至第72期還款金額:336元
八、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金額:429,407元
第1期至第48期還款金額:205元
第49期至第72期還款金額:553元
九、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金額:503,872元
第1期至第48期還款金額:241元
第49期至第72期還款金額:649元
十、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金額:266,532元
第1期至第48期還款金額:127元
第49期至第72期還款金額:343元
十一、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金額:1,495,934元
第1期至第48期還款金額:714元
第49期至第72期還款金額:1,926元
十二、債權人: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金額:30,752元
第1期至第48期還款金額:15元
第49期至第72期還款金額: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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