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桂梅(原名林利嬴)
代 理 人 許名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440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裁定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 ),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見卷第134頁),條 件為自法院核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後之次月15日 為第1期首繳日,以每1個月為1期,第1-12期每期清償新臺 幣(下同)2,555元,第13-43期每期清償4,264元,第44-72 期每期清償7,682元,合計清償6年72期,共385,622元,清 償成數10.7025%(算式:2,555×12+4,264×31+7,682×29 =385,622;385,622÷3,603,116=10.7025%)。該更生方 案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依照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規 定通知債權人於文到後7日內確答是否同意,惟未獲唯一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同意,而未能可決,決議結果未獲 可決,此有債權表、本院函、本院公告、公所公告、送達證 書、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0頁、135-141頁 )。
三、次查,債務人現任職於珍典食品有限公司,有勞保加保資料 在卷可參(見卷第13頁),可證債務人確有薪資所得之固定 收入。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 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385,622元 ,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 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計12,275元(見本院卷第頁)。
再參諸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除有每月薪資 所得收入外,名下並無其他財產,此有102、103年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53、55頁)。另債務人表示長女名下已領取之南山 人壽保單解約金尚剩餘62,402元,願意納入更生還款 增加清償併予敘明(見103年消債更字第440號卷第19 頁、本卷第132頁背面訊問筆錄)。從而,本件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二)債務人任職珍典食品有限公司擔任包裝作業員,平均 每月約有薪資為19,420元,年終獎金僅2,000元紅包 ,提出公司出具之103年8月-104年7月之薪津明細表 在卷可稽(見第92頁、第132頁之訊問筆錄)。債務 人現租屋於新北新莊區(見103年消債更字第440號卷 第74、135頁之租約),其提列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7,448元(包含個人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本院 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04年度 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為12,840元;惟內 政部所公布之最低生活費用,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 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100分之60定之,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項中段定有明文。依前開生活費用標準為說明 ,本院審視債務人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其個 人消費性支出有租金2,833元、膳食費6,000元、水費 164元、電費424元、瓦斯費142元、手機通話費315元 、市話費105元、交通費514元、電視費167元、雜支 1,000元、機車強制險及燃料使用費88元、未成年子 女(姓名詳卷,85年11月6日生,見卷第18頁戶籍謄 本)扶養費5,696元(見103年消債更字第440號卷第 76-103頁之水電費瓦斯費、電話費、電視費、交通費 、子女學費及本卷第94-96頁電費、電話費等繳款收 據證明),債務人表示前配偶人在大陸,僅寒暑假回 來給小孩每人1萬元分擔學費,此外沒有給付扶養費 (見卷第132頁訊問筆錄),故扶養費尚屬合理。上 開個人消費性支出扣除扶養費後(算式:17,448-5, 696=11,752)已低於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 費用之標準,且核其所列支出名目均為生活所必需, 金額亦為節約,無奢侈、浪費之情事。
(三)承上,債務人前因經診斷罹患子宮肌瘤及卵巢囊腫, 經手術切除目前持續追蹤,加上今年9月就醫檢查罹 有慢性C型肝炎、回流性食道炎、肝臟囊腫等疾病,
提出榮民總醫院、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見103 年消債更字第440號卷第41頁、本卷第130頁),故以 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金額提出九成【算式:(19,4 20-17,448)×0.9=1,775】,加上保單解約金九成 分72期攤還,每期增加780元(算式:62,402×0.9÷ 72=780),預估以104年12月為第1期,提出每期還 款2,555元,且債務人子女成年後願提出原扶養費用 1/3增加清償金額,按學生就學中因顧及學業本無法 從事全職工作,考量債務人目前為單親扶養,生活不 易無人幫撐,債務人陳稱其子女於成年後(105年12 月)畢業前為第二階段,保留扶養費2/3,於第13-43 期開始增加還款為4,264元,子女成年二技畢業後(1 08年7月)為第三階段,即第44-72期每期清償7,682 元,尚稱合理。足見債務人願以簡約之方式維持其生 活,盡力精省每月支出,並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後之餘額,提出九成用以清償債務,堪信, 債務人為履行更方案已展現其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 。
(四)次查,債務人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 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 可更生方案。且依債務人所提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觀 之,復經檢視債務人目前之支出及收入狀況,堪認本 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債務人業已盡力清償。四、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 、可行,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 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仍予 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復為達成教育債務人合理消費觀念並促 使債務人勉力履行更生方案之立法意旨,就本件更生方案履 行之必要,本院認應於債務人未依更生方案條件全部履行完 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並參考各更生事件中債權 人所提出對債務人諸種生活程度之限制,擇其適合於本件更 生債務人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內容
1.自法院核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後之次月15日起,以 每1個月為1期,共計6年72期,第1-12期每期清償額新台幣(以 下同)2,555元,第13-43期每期清償4,264元,第44-72期每期
清償7,682元,清償總金額為385,622元,清償比例為10.7025 %。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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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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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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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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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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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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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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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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