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4年度,167號
PCDV,104,司執消債更,167,2015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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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徐采妍
代 理 人 顏瑞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之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 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 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再按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 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60條、第64 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6日以104年 度消債更字第10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 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 事務官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達盡力清償:(一)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新台幣(下同)600,000 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536,760元後,為63,240元,低於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380,168元。參諸債務 人更生開始時,除解約價值為48,968元之三商美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外,無其他可供變價之財產,此有債 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南山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 詢結果錶在卷可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 額不致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 之總額。
(二)查債務人任職於永佳婦產專科診所,103年1月至104年6月 間每月薪資均為25,000元,無領取年終獎金及三節獎金之



紀錄,有永佳婦產專科診所所提薪資給付證明在卷可參。 復查無其他獎金或民間補助款,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其預估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平均每月固定收入為25,000元 ,應屬可採。
(三)次查,債務人與前夫共同扶養未成年長子(民國94年出生 ),以新北市10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840元核之 ,債務人每月對其長子所支出之扶養費6,000元,未逾上 開最低生活費之半數,是認上述扶養費用支出為合理。而 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20,310元,扣 除扶養費6,000元、國民年金721元、健保費749元,僅餘 12,840元可供每月生活之用,未逾上述新北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可認已撙節開支;其各項生活支出包含膳食費 4,500元、房屋租金7,000元、電費640元、電話費及網路 費700元,衡以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均非奢侈花費 ,復提有租賃契約書、健保費及國民年金繳費單為佐,且 債務人將每月薪資收入25,000元扣除自己及應受扶養人必 要支出20,310元後之餘額4,690元,近全數提撥4,600元至 更生方案中用以清償債務,並將名下價值48,968元之保單 ,全數平均攤提於更生方案72期中清償,可認債務人確已 盡清償之能事。
(四)至債權人不同意本件更生方案之理由,無非是以債務人還 款成數過低、扶養費用之計算基準應以內政部公告之個人 免稅額85,000元(平均每月7083元)為度等語為由,惟按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 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 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 生活,清償成數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至「扶養親 屬免稅額」係屬納稅義務人計算綜合所得淨額之減項,其 金額由財政部於每年度開始前,依規定計算後公告之(所 得稅法第5條第4項規定參照),以作為年度綜合所得稅結 算申報之依據;而「最低生活費」,係由中央、直轄市之 主管機關(社政)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 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2項規定參照),可知政府訂定之最低生活費標準應 屬維持個人基本生活之最低需求,扶養親屬免稅額係屬租 稅優惠之性質,有其賦稅政策之考量,兩者不可相提並論 。故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作為計算債務人負擔子 女扶養費用之標準,較符合社會實情,債權人認此部分應 以扶養親屬免稅額為計算基準,進而主張債務人每期還款 之金額應可提高,應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 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 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 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 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故不經債權人 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 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一:更生債務人之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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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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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80,168元 │
│2.總清償比例:5.08%(計算至百分比小數點後第五位四捨五入至第四位)│
│3.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15日起,以1個月為1期,│
│ 共計6年72期,第1期清償5288元,第2至72期清償5280元,債務人應於每 │
│ 月15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
│ 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
│ 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
│ 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 │
│ 付款項作業。 │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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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第1期分配金額:4304元 │
│ 第2至72期每期分配金額:4297元 │
│02、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第1期分配金額:410元 │
│ 第2至72期每期分配金額:410元 │
│03、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第1期分配金額:72元 │
│ 第2至72期每期分配金額:72元 │
│04、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 第1期分配金額:185元 │




│ 第2至72期每期分配金額:184元 │
│05、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 第1期分配金額:147元 │
│ 第2至72期每期分配金額:147元 │
│06、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第1期分配金額:170元 │
│ 第2至72期每期分配金額:1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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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補充說明 │
│一、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計算後整數計之│
│ 。若各期受償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請債權人各自於72期時相互協│
│ 調調整。 │
│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債權│
│ 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 │
│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
│ 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
│ 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債務人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
└─────────────────────────────────┘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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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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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四、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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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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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