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鄭學彬
即 債務人 之3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依附件一所示方式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法院為第一項認可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 容即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 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再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 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 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3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21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依本院 104年3月20日製作之債權表,本件已申報債權之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共計10位,其代表債權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 )1,823,180元,其中本金金額為1,675,978元。債務人 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以一個月為一期 ,共計6年72期,每期清償3160元,清償總金額為227520元 ,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金額之百分之12.48,占 本金金額之百分之13.58。本院於103年6月15日函命債權人 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並對財產收 入狀況報告書及更生方案之內容陳述意見。惟書面可決之結 果,依消債條例第60條規定不得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 案,有送達證書及各債權人陳述意見書狀附本院104年度司 執消債更字第14號卷(下稱更生執行卷)第108-134頁為憑 。
三、經查,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432,000元,扣除 必要生活費用415,200元後,所餘金額僅16,800元,低於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227,520元。參諸債務人於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除薪資收入外,別無其他可供換價之
財產等情,僅有1996年出廠之汽車乙部,因年限久遠幾無殘 值,有債務人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本院10 3年度消債更字第321號卷(下稱更生卷)第30頁可稽,依消 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規定,本件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不致過低。
四、再觀諸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經本院衡酌下列情事,認 其條件核屬盡力清償:
(一)查債務人自陳103年11月起擔任私人幫傭,每月薪資為 20000元,並提出雇主簽章之雇用關係證明書在卷為憑 ,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再 參諸債務人聲請更生前兩年並無工作、或以零工為生 ,收入約為12,000元至18,000元不等,且96年起至今 均查無勞保投保資料,是其以目前收入每月20,000元 預估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還款標準,並無明顯低估之 虞,並屬合理有據。
(二)次查債務人每月收入為20,000元,與前夫共同扶養一 名未成年子女(現年16歲),每月必要支出為16840元 (含未成年子女扶養費4,000元),,縱以新北市政府 104年度公告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2,840元為 計算標準,復與前夫分攤子女之扶養費,則債務人及 子女每月保留之生活費用約以19,260元為度(計算式 :12,840*1.5=19,260),債務人所列金額已低於前 開標準,依同地區生活水準,僅得維持節省之基本生 活,債務人未保留考量日常生活中臨時性、意外性之 額外支出,將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全數列 入更生方案,足見債務人已撙節開支、並盡全力清償 債務。
(三)再查本件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債務人子 女將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成年,應於成年後剔除扶養 費用;債務人清償成數過低等,惟查:
1.債務人子女現年16歲、就讀林口高中,雖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將屆成年,然依目前社會現況,繼續就 讀大學之機率極高。惟按民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係指凡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 成年為限,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 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 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 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 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
第79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尚難認成年之子女有謀生 能力,而應予剔除全數扶養費用。況債務人所列扶 養費用每月4000元,依目前社會現況,僅得支應基 本之生活費用,並非提供甚有餘裕之供應,債務人 於子女完成學業前仍予扶養,尚屬合理。
2.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 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 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 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法院是否認可更生方案,以其 所提更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為標準,清償成數並 非唯一之考量。查本件債務人更生方案已將其收入 扣除支出之餘額全數納入更生方案中,足徵債務人 確已勉力清償債務,雖清償成數未符債權人之要求 ,然已為債務人於維持基本生活之前提下,依其工 作收入所能負擔之極限,債可認已盡力清償。
五、準此,本件更生事件中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所提如附件所示 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 在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故不經債 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首揭規定,就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 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債務人乙○○之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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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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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27,520元。 │
│2.總清償比例:12.48﹪ │
│3.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計6年72期 │
│ ,每期清償3,160元。 │
│ 債務人應於每月20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
│ 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
│ 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 │
│ 一撥付款項作業。 │
│4.其他條款:如一期未能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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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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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總分配金額│第1-71期每期│第72期分配金│
│ │ │ │ │分配金額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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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 146,725 │ 18,310 │ 254 │ 276 │
│ │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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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 492,955 │ 61,517 │ 854 │ 883 │
│ │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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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291,526 │ 36,380 │ 505 │ 525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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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甲○(台灣)商業銀│ 51,827 │ 6,468 │ 90 │ 78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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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108,907 │ 13,591 │ 189 │ 172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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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丙○(台灣)商業│ 132,086 │ 16,484 │ 229 │ 225 │
│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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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139,938 │ 17,463 │ 242 │ 281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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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244,429 │ 30,503 │ 424 │ 399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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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 163,597 │ 20,416 │ 284 │ 252 │
│ │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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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51,190 │ 6,388 │ 89 │ 69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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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補充說明 │
│一、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計算後,再四捨五入取整│
│ 數計算。若各期受償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均於第72期清償金額中調整。 │
│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債權│
│ 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 │
│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
│ 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
│ 並得依債務人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 │
│ 、第2項規定參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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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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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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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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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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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
│ 鐵及航空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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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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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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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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