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易字,89年度,241號
KSHM,89,交上易,241,200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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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四一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七0六號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二三四五二號、第二四八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與蔡筱玲係男女朋友關係,而蔡筱玲家中以 製造衣架營生,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四日下午二時許,甲○○駕駛蔡筱玲之父蔡中 勝所有E三─九七九七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蔡筱玲沿高雄縣梓官鄉○○街由南往北 (原審載為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三時許,行近蔡筱玲住處附近之前 揭梓官鄉○○街與城隍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並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俾得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 ,而當時之天侯晴,路面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甲○○之智識、能力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未考領有任何機車駕駛執照之行政院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縣榮民服務處所屬之榮民朱國騎乘車牌號OIE ─O四九號重型機車搭載張蔡錦桃,由東往西沿前揭城隍巷口直行,行經巷口左 轉大宅街時,亦疏未注意減速及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而貿然左轉進入大宅街,待進 入大宅街後所騎乘機車右側手把旋即遭甲○○所駕駛前揭E三─九七九號自用小 貨車左側後方車尾護欄(亦稱車斗)擦撞,朱國機車被擦撞後即失控,與所附載 之張蔡錦桃雙雙人、車倒地,朱國受有右膝蓋上方表皮擦挫傷一X三˙五公分、 右側腳背部皮下組織瘀血七X一二公分、右前臂外側擦挫傷及皮下組織溢血及表 皮剝脫約三X八˙五公分,右側顱顳部及後枕部頭皮下組織溢血約九X十三公分 、顱顳部、顱頂部及後枕部廣泛硬腦膜下出血合併小腦周圍有部分出血等傷害。 蔡筱玲之父蔡中勝恰巧在呂水泉所住之前揭大宅街六十一號住處泡茶,聽聞撞擊 聲乃外出查看,並以電話聯繫救護車前來後,與呂水泉、張蔡錦桃合力將朱國送 國軍岡山醫院急救,惟朱國仍因外傷性顱內出、腦挫傷及肺部併發症延至翌日十 九時許不治身亡。嗣經張蔡錦桃向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告發後,經 警循線查出該自小貨車係蔡筱玲之父蔡中勝所有,經蔡筱玲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 當日係其男友甲○○駕車後查獲。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對於前揭事實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張蔡錦桃於警訊中證稱:我 因同居人朱國共乘重機車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約十五時許,由梓官鄉城隍巷進入 梓官鄉○○街至梓官國小東車南側,適被由大宅街直行而來的小自貨車擦撞,我 與朱國雙雙連車帶人摔倒,被送醫救治後,因朱國不治死亡,故來所報案並接受 警方詢問筆錄。我們是遭到水藍色小自貨所擦撞,我未看清楚駕駛人。因我不認



識字所以不知道車牌號碼。但我知道該車係屬於我家附近叫「東勝」他家的小貨 車。因我們與「東勝」是多年鄰居了,且都有熟悉,且該車當時也載了滿車的衣 架。那是「東勝」他家的產品。因被撞當時很突然,該車車速也很快,我同居人 朱國摔倒剎那還罵說...那是我們厝邊做衣架的怎麼開那麼快。該證人於檢察 官偵查中證稱:我們是從城隍巷小巷子轉出來,到大宅街轉出來的時侯有一輛車 子速度很快,擦撞到我們,擦撞到我們的那輛車現在扣在派出所。撞到我們時車 上載有衣架(見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一三一六號卷第十四頁背面)。我們當時從城 隍巷出來左轉大宅街,他們的車從我右手方向來,和我同方向,快速開過來,他 的後車廂部分碰到我們機車把手,然後也沒有停車很快的開走,我確定那輛貨車 就是蔡家的車,肇事路口沒有任何號誌(見同上相驗卷第十七頁)。嗣於原審審 理時亦到庭證稱:我們是沿城隍巷要左轉大宅街,被告就由大宅街直接開過來, 被告的貨車是在我們的機車已轉正後就擦撞到我們機車的右前手把,機車前菜藍 凹陷處即被撞的地方,機車被撞後機車就向左邊倒下,是被告的左後方車尾撞上 我們的機車,當天沒有下雨,被害人當天沒喝酒,我們當天是去繳水費要回去的 途中,被告他們的車速很快,我被撞以後有看到被告車上有載很多衣架,我雖不 認識車牌,但我追被告的車子,後來蔡筱玲的父親有幫我將傷者送醫等語(見原 審卷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審判筆錄)。且系爭被指為肇事之小貨車之顏色係水藍 色,有照片附在警卷可憑,核與證人張蔡錦發所證相符,而肇事後經警比對肇事 小貨車及被害人朱國所騎乘之機車結果,被害人朱國所騎乘機車右側剎車把手末 端遺留有刮痕及藍色漆狀物體,車把距離地面之高度約九十五公分;自小貨車左 後側護板上亦有刮痕,離地約九十六點五公分,有照片三幀附卷可憑(見前揭相 驗卷第十頁及第十一頁)。亦與證人即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警員何漢光於原審審 理時所證:我們有比對機車手把及貨車擦撞的高度,機車右手把上面有被告貨車 上左後方的漆少許,我們是依被害人(即張蔡錦桃)之指述並找到那輛車等語相 符(見原審卷八十九年一月十三審判筆錄)。另原審法院依職權將上開跡證,即 機車手把及取自小貨車車斗後側油漆碎屑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視及鑑定 ,經檢視結果,手把末端發現附著有外來藍色漆狀物;油漆碎屑由表層至內層分 別為藍色漆及黑色漆。經以外觀比對結果,二者之顏色與外觀相似。經以掃瞄式 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紅外線光譜分析法、熱裂解氣相層析、質譜分 析法檢驗結果,二者均含醇酸樹脂及填劑二氧化鈦,因認二者相似之物質,有該 局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刑鑑字第七O五二五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在原審審理卷內 可憑。被告林銘榆所駕駛之前揭小貨車既係水藍色,而被害人朱國所騎乘之機車 手把上亦有刮痕並遺留有藍色漆狀物,該漆狀物既與自被告甲○○所駕駛之系爭 小貨車後車斗上所刮取之漆質相似;且被害人朱國死後,即解剖複驗結果,其「 右前臂外側」擦挫傷及皮下組織溢血及表皮剝脫約三X八˙五公分之傷害,並有 屍體照片數幀附在相驗卷可憑,則證人張蔡錦桃所證被害人朱國係騎乘機車時, 其右側遭被告甲○○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左側後斗擦撞,因而人、車倒地,當小自 貨車車速相當快等情應屬可信。又被害人朱國死後,經檢察官會同法醫師解剖複 驗結果,朱國身上受有右膝蓋上方表皮擦挫傷一X三˙五公分、右側腳背部皮下 組織瘀血七X一二公分、右前臂外側擦挫傷及皮下組織溢血及表皮剝脫約三X八



˙五公分,右側顱顳部及後枕部頭皮下組織溢血約九X十三公分、顱顳部、顱頂 部及後枕部廣泛硬腦膜下出血合併小腦周圍有部分出血等傷害。根據死者所受傷 關係程度鑑定死者死因乃是外傷性顱內出血、腦挫傷及肺部併發症致死。死亡方 式不排除由車禍擦撞摔倒造成頭部外傷所導致,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屬 法醫之鑑定報告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紙附在前揭相驗卷可憑,且鑑定人裴起林 法師於原審調查時亦鑑定稱:雖被害人有慢性的疾病(肺氣腫),但是不致於立 刻死亡,綜合以上研判,被害人死亡應於車禍有絕對關係等語(見原審卷八十九 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而被害人朱國確有遭被告林銘榆所駕駛之自小貨擦撞 致人、車倒地已如前述,足證被害人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送醫不治身亡無訛。被 害人送醫治療時,經診斷結果,固僅有病人神智清醒,無明顯外傷,只有右手前 臂及小腿擦傷,主訴腰痛,但病人很喘,而無頭部受傷等致命之記載,且護理記 錄欄內亦有:六時二十分下床於床沿解小便時突然CON、SLOSS之記載, 此有經原審法院向國軍岡山醫院調取之被害人病歷表在卷可憑,惟並無被害人朱 國失去知覺倒地碰撞地面之事證,自難據此認定被害人朱國右側顱顳部及後枕部 頭皮下組織溢血、顱顳部、顱頂部及後枕部廣泛硬腦膜下出血合併小腦周圍有部 分出血係其失去知覺倒地時所造成。再者應如何進行醫療行為固然應由職司醫療 業務之專業人為之,惟患者既未述及頭部有任何不適之症狀,則醫療機構未對患 者頭部施予斷層掃瞄或其他診療措施,亦難謂有何不當,從而此部分亦難為被告 甲○○有利之認定。
二、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 十三條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之被告甲○○ 所應注意之義務,被告甲○○既考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對此自應知之甚詳,而 肇事當時之天侯晴,路面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據證人張蔡錦桃及被告甲○ ○於原審調查時分別陳明在卷,又依被告甲○○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乃竟於行近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左側車尾之車斗部分擦撞被害人朱國所騎乘之機車右手把, 致其人、車倒地,受傷送醫不治身亡,其駕駛行為有過失至為顯然,雖被害人朱 國無照騎乘機車,及在支線道上行車未讓幹線車輛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疏失,惟被告林 銘榆既有疏失,是此亦難以解免被告甲○○之過失致人於死之刑事責任。又被害 人朱國既係因被告林銘榆駕車不慎擦撞,致其人、車倒地受傷送醫不治身亡,則 被告林銘榆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朱國之死亡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所述, 本件事證明確,亦與被告所供相符,被告林銘榆之犯行已堪認定。四、核被告林銘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原審引 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 酌被告林銘榆犯後雖否認犯行,惟態度尚稱良好,前此並無任何不良素行,有被 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紙在卷可憑,且於原審審理中經原審法院以其有逃亡之虞且 有湮滅證據及串證之虞予以羈押二十日(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至同年二月一日) ,當知警惕,本件又係偶發初犯,被害人亦同有過失,及尚未賠償損害等一切情



事,量處有期徒刑十月。惟念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本件係屬初犯,且被告業已與行政院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縣榮民服務處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下同)二十九 萬一千三百十三元,有和解書一紙卷可證,另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 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宣告緩刑三年, 並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達法律之平衡,並勵被告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惠光霞
法官 陳朱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素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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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