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4年度,100號
PCDV,104,司執消債更,100,2015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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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惠玉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40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裁定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 ),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見卷第275頁),條 件為自法院核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後之次月10日 為第1期首繳日,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 )12,100元,合計清償6年72期,共871,200元,清償成數17 .0890%(算式:12,100×72=871,200;871,200÷5,098,00 8=17.0890%)。該更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8日依 照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通知債權人於文到後7日內確答 是否同意,惟未獲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同意,而 未能可決,決議結果未獲可決,此有債權表、本院函、本院 公告、公所公告、送達證書、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44-147頁、278-304頁)。三、次查,債務人現任職於皇積精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勞保 加保資料及與該公司之在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卷第132頁 及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40號卷第70頁),可證債務人確有薪 資所得之固定收入。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871,200元 ,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 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計84,600元(見本院卷第276頁 )。再參諸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除有每月 薪資所得收入外,名下僅有一輛1996年出廠汽車,此



有103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56頁)。另其名下無保單(見卷第165 頁陳報狀)。從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 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 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二)債務人目前任職皇積精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品檢 包裝員,每月約有固定薪資為27,200元,102至104年 年終獎金分別為18,430、18,430、19,800元約略為1 個月底薪,三節獎金僅為1,000元以併入薪資一同計 算,並提出任職公司出具之薪俸單明細在卷可稽(見 卷第168-179頁、第261-263頁)。債務人現租屋於新 北市○○區○○000○○○○○○000號卷第89頁之租 約),其提列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5,854元(包含 個人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本院參酌內政部公布之 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0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 低基本生活費用為12,840元;惟內政部所公布之最低 生活費用,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 數100分之60定之,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中段定有 明文。而所謂可支配所得,依家庭收支報告中可知, 係指所得收入扣除非消費性支出後之數額;依前開生 活費用標準為說明,本院審視債務人所提列之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勞保費400元、健保 費295元後,其個人消費性支出有交通費1,000元、膳 食費5,100元、生活雜支1,000元、家庭生活支出5,72 4元(房租8,500元、水費367元、電費3,032元、瓦斯 費1,500元、電信費1,000元、生活雜支1,500元,合 計15,899元,債務人負擔36%,其餘64%由配偶負擔 ,並提出配偶薪轉帳戶存摺內頁附於卷內)、母親( 姓名詳卷,30年10月生,見卷第123頁戶籍謄本)扶 養費2,335元(見103年消債更字第340號卷內第92-11 1頁之水電費及瓦斯費、電信費等繳款收據證明), 共計15,159元,,其中扶養費部分,母親有4名子女 ,除每月領有老年年金3,500元外別無其他收入(見 卷第109頁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65頁陳報狀 ),上開個人消費性支出【12,840+(12,840-3,50 0)×1/4=15,175】已相當於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 本生活費用之標準,且核其所列支出名目均為生活所 必需,金額亦為節約,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並與 配偶分擔家庭生活費,綜上,可信債務人願以簡省之 方式維持生活,且盡力節省每月支出,並將每月收入



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加計年終獎金,提 出超過九成金額用以清償債務【算式:(27,200-15 ,854)×72+19,800×6=935,712;871,200÷935,7 12=0.93】,足徵,債務人為履行更方案已展現其誠 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
(三)次查,債務人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 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 可更生方案。且依債務人所提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觀 之,復經檢視債務人目前之支出及收入狀況,堪認本 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債務人業已盡力清償。四、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 、可行,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 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仍予 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復為達成教育債務人合理消費觀念並促 使債務人勉力履行更生方案之立法意旨,就本件更生方案履 行之必要,本院認應於債務人未依更生方案條件全部履行完 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並參考各更生事件中債權 人所提出對債務人諸種生活程度之限制,擇其適合於本件更 生債務人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債務人陳惠玉之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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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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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871,200元 │
│2.總清償比例:17.0890% │
│3.清償方法:自核發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10日起,以1個月 │
│ 為1期,共計6年72期,第1-72每期期清償12,100元,債務人應於每│
│ 月10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
│ ,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
│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
│ 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 │
│ 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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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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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總分配金額│第1-72期每期│




│ │ │ │ │分配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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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680,185 │287,127 │3,988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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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346,574 │59,223 │823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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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638,412 │109,098 │1,515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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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833,059 │142,362 │1,977 │
│ │有限公司 │ │ │ │
├──┼────────┼─────┼─────┼──────┤
│ 5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22,023 │3,764 │52 │
│ │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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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414,747 │70,876 │985 │
│ │有限公司 │ │ │ │
├──┼────────┼─────┼─────┼──────┤
│ 7 │滙豐(台灣)商業銀│102,135 │17,454 │242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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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249,380 │42,617 │592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9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37,881 │23,563 │327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1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72,949 │12,466 │173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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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600,663 │102,647 │1,426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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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小數點後第五位四捨五入至第四位。 │
│二、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計算後整│
│ 數計之。若各期受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請債權人各自於72│
│ 期時相互協調調整。 │




│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
│ 依期履行,債權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 │
│四、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
│ 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
│ 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債務人聲請裁定開始清算│
│ 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參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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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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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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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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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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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
│ 鐵及航空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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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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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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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皇積精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