呈報清算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司字,104年度,367號
PCDV,104,司司,367,2015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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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司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石德光
上列聲請人聲請輝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 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 院;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3 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 於3 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 算之內,公司法第326 條第1 項、第327 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 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 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亦為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所明 定。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 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明文。二、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4 年9 月17日具狀聲請呈報清算人, 雖已陳報清算人姓名、住居所,並提出股東名冊、清算人就 任同意書、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主管機關准予解散登 記函、財產目錄、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之證明等文件,惟未 依法陳報清算人就任後所造具之資產負債表、前述資產負債 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通過之證明文件、前述資產負 債表及財產目錄於監察人審查後,提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文 件等文件,且聲請人原提出之股東名冊其上並未載明各股東 持有股數、清算人就任同意書亦未見聲請人之簽名或用印。 經本院於104 年9 月24日發函諭請聲請人於送達後7 日內補 正,聲請人於同年10月6 日收受上開函文後,迄今仍未補正 上開文件。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呈報清算人於法即有不 合,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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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輝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