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易字,89年度,203號
KSHM,89,交上易,203,2001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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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二О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
  上訴人即被告 丁○○
  輔佐人即
  被告之父   丙○○
  輔佐人即
  被告之母   乙○○○
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三四號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三0二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丁○○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夜間十時十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JFD─五七○號機車,沿高雄縣路竹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途經中山路與大仁路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即臺一線省道三四五 甲里七百甲尺處)時,欲左轉彎進入大仁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際,本應注意: (一)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二)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 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 制號誌動作正常,又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於注意禮讓直 行車輛先行,貿然左轉彎,亦疏未注意警戒車前狀況,並採取適當、必要及有效 之閃避或煞車等安全措施,適有丁○○(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騎乘車牌 號碼MLP─一九九號機車未戴安全帽,沿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前開交 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警戒車前動態,並採取適當、必要及有效之閃避或煞車等 安全措施,戊○○丁○○二人見狀均閃煞不及,丁○○機車之前車輪、前擋泥 板蓋遽與戊○○機車之右手把、右前擋泥板發生碰撞,戊○○因此受有右胸挫傷 之傷害;丁○○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額部腦內出血、左側氣胸、左側肩胛 骨骨折(左前額顱內出血、左眼眶上裂傷、瘀腫)等傷害及嗅覺喪失之重傷害。 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事故處理之員警坦 承其為機車駕駛人,而接受裁判。丁○○於肇事後,在警方處理人員到場前,即 已經人送醫急救。
二、案經被害人丁○○戊○○分別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丁○○固供認有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肇事,並致使對方受有傷 害等情,被告戊○○辯稱:當時其係沿中山路由北往南行駛,至大仁路交岔路,



欲左轉大仁路,故至大仁路待轉區待轉,俟大仁路號誌變為綠燈時,其再行駛, 本件係朱伶昭闖紅燈所致,其並無過失可言云云。被告朱伶昭係則辯稱:其當時 係綠燈行駛,而戊○○並未依規定在大仁路待轉,而係由中山路直接左轉所致, 其並無過失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戊○○丁○○二人於警、偵訊、 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即事故處理之員警邱正星於原審法院 審理中到庭證述綦詳,並有高雄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事故現場圖 一紙及被告朱伶昭所提出之現場相片五幀可參。被告戊○○雖稱其在待轉區待轉 ,始直行進入大仁路云云,則其與朱伶昭相撞,機車相撞地點應在其大仁路順向 道上,然依車禍現場圖,被告二人機車均倒於逆向車道上,足見戊○○並非直行 進入大仁路,而係由中山路欲直接左轉大仁路,尚未進入大仁路順向車道時,即 與直行之朱伶昭相撞甚明。至被告二人於偵查中對於肇事交岔路口之行車管制號 誌究為圓形紅燈,抑或為圓形綠燈互執一詞,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 究竟孰闖越紅燈行駛,洵難僅憑任一方之片面指訴,即遽認他方有闖越紅燈行駛 之事實。此外,丁○○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有高雄 縣路竹鄉○○路六二七號高新醫院醫師林診斷證明書一紙,臺中市○區○○○路 一段一一○號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先生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三紙、 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可稽。至高新醫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高新人 字第八九○一七號函、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六月一日長庚 院高字第一七四○號函及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先生紀念醫院八十九年六月 十五日中山醫八九川博字第八九○四四九號函,雖未明確表示朱伶昭所傷害已達 重傷害程度,惟本院參酌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先生紀念醫院八十九年一月 二十四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其上已註明:「病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八日因 頭部外傷轉診至本院手術,自受傷日起即主訴嗅覺喪失,經半年追踪,於民國八 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前來本院耳鼻喉科門診就診,經嗅覺試驗,病人無嗅覺反應 」;同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斷證明書亦載明:「病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 十二日至本院再度接受嗅測試,病患本人仍完全無反應,其在民國八十九年十二 月二十四日也接受相同測試,兩次結果相同」;又台中榮民總醫院八十九年十二 月十八日診斷證明書也載明「病人因上述病症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至院耳鼻 喉門診,接受酚基乙基乙醇嗅覺閾值試驗,檢查結果為陰性反應」,其診斷結果 為嗅覺喪失,從而應認本件朱伶昭已達於嗅覺喪失之重傷害程度。至戊○○所受 傷害,則有高新醫院醫師林澄潭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足稽。二、按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前段及 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戊○○丁○○既分別考領有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對於前揭規定自無法諉為不知,且前揭規定之義務亦為被告戊○○、丁 ○○二人應注意之事項,況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又依被告戊○○丁○○ 二人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戊○○竟疏於注意禮讓直行車輛先 行,貿然左轉彎,亦疏未注意警戒車前狀況,並採取適當、必要及有效之閃避或 煞車等安全措施;而被告丁○○亦疏未注意警戒車前動態,並採取適當、有效及



必要之閃避或煞車等安全措施,二人致肇事使他方受傷,渠等對於本件道路交通 事故均有過失,已經明顯。被告戊○○丁○○均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受傷, 與他方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告丁○○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乙節 ,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核與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 載相符,此部分與被告丁○○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中關於頭部所受諸傷害之發生 及其範圍之擴大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是被告丁○○對於本身頭部傷害之發 生及其範圍之擴大亦有過失。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戊○○丁○○二人上 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分別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甲 訴人認係犯同條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 告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事故處理之員警 坦承其為機車駕駛人,業據證人邱正星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到庭結證明確,為對未 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丁○○所為,則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戊○○所為係犯過失致重傷害罪,原判 決認係犯普通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㈡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業於九十年一 月十日修正甲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修正後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者,不在此限。」足見其得宣告易科罰金之範圍,較修正前之舊法為廣,是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未及適用,尚有未洽。被告等 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等過失之程度,對於他方所造成傷害程度,及犯後均未與對方和解 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光照
法官 黃壽燕
法官 黃仁松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蘭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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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