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二О九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庚○○
辰○○
右 一 人
代 理 人 卯○○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乙○○○
己○○
兼右 一 人
代 理 人 歐丙○○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巳○○
右 一 人
代 理 人 歐丙○○
乙○○○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壬○○○
右 一 人
代 理 人 乙○○○
自 訴 人 戊○○
丁○○
子○○
寅○○○
丑○○
甲○○
辛○○
右 二 人
擔當自訴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趙怡莊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О號中
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移送原審併案審理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0七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
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癸○○○部分撤銷。
癸○○○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事 實
一、癸○○○自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起,在高雄縣鳳山市○○○街四一號其所開 設之「麗蘭髮廊」內,自任民間互助會之會首,招募如附表所示由庚○○、辰○ ○、乙○○○、戊○○、丁○○、甲○○、己○○、辛○○、子○○、寅○○○ 、巳○○、壬○○○、丑○○、歐丙○○及其他人所參加之互助會。癸○○○因 參加之互助會員人數眾多,各會員間彼此或不認識或未前往投標,遂予以可乘之 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 示之互助會開始進行期間至八十五年九月期間內之不詳日期,在其高雄縣鳳山市 ○○○街四一號麗蘭髮廊標會時,由癸○○○在標單上(未載明標單二字),就 附表所示之會員或以偽簽會員之名稱及標金,或以偽簽標金之方式,多次冒標如 附表所示互助會不詳姓名會員之會款花用(冒標會款會數詳如附表所載),足以 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互助會之活會會員,癸○○○進而持該偽造得標會單行使, 向到場及未到場之會員佯稱該被冒標之會員得標,致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分別交 付會款,前後詐得之會款逾新台幣二千萬元(所冒標之確切會款,因拒不敘明冒 標之時間、標息金額,而無法確定)。至八十五年九月間,終因週轉不靈而宣告 止會,會員庚○○、辰○○、乙○○○、戊○○、丁○○、甲○○、己○○、辛 ○○、子○○、寅○○○、巳○○、壬○○○、丑○○、歐丙○○等人發覺實際 活會人數較應餘活會人數為多(詳如附表所載),始知受騙。二、案經庚○○、辰○○、乙○○○、戊○○、丁○○、甲○○、己○○、辛○○、 子○○、寅○○○、巳○○、壬○○○、丑○○、歐丙○○等人向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提出自訴,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原審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癸○○○坦承招募如附表所示之互助會,惟矢口否認有冒標會 款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會是公開標的,不可能冒標會款,會員中 有要標會者因不能到場,故委請其代為填寫標單標取會款,標得會款亦交給得標 會員,其向會員借標,會員均曾答應,因有些死會會員倒會,有些會員以死會會 款抵活會會款,致其無法收取會款,不得不止會,止會後有欲收取死會會款供活 會會員均分,但自訴人不要,足見其有清償誠意,並無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云云 。
二、經查:
(一)、如附表所載之互助會確係被告癸○○○所召集,於八十五年九月間止會之事 實,業據被告癸○○○坦承在卷,並有各該互助會單影本在卷可憑,而依被 告癸○○○於原審所自承:「(這次包括有告你與沒告你的,你倒會的金額 大約多少錢?)約有二千六百萬元。」(見原審八十六年七月八日審判筆錄 、原審卷第二四六頁背面)顯見被告癸○○○確有召集人如附表所載之互助 會,且其所倒之會款金額確約達二千六百萬元之多,扣除其為會首本身給付 活會會員會款部分,亦逾二千萬元。
(二)、被告癸○○○召集附表所示之互助會,均於八十五年九月間止會,依各該六 組互助會之總會數,扣除已標之會,應剩餘之會數與實際仍為活會之數目不 符,實際活會人數較應餘活會人數為多(詳如附表所載),業經自訴人庚○ ○、辰○○、乙○○○、戊○○、丁○○、甲○○、己○○、辛○○、子○
○、寅○○○、巳○○、壬○○○、丑○○、丙○○等人指訴明確,而證人 即會員胡南富亦證稱:「癸○○○從事招攬互助會...於八十五年八月二 十二日五千元會開標時,前去標會會員有四十多人,但活會才二十六會員, 當時才知會首癸○○○冒標詐欺,然後才發覺所有會,皆有被冒標之情形. ..」「八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之一萬元會,連會 首共有四十一會,而到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時活會還有五會,但我已知有 十一會活會...」「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之一 萬元會,連會首共有三十六會,而到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時活會應有六會 ,但我已知有十四個活會...」「(癸○○○以何種方式冒標會款?有無 開付本票?)他都是以張冠李戴移花接木之方式乘會員間彼此不聯絡之機會 向張三說王五標到,又向王五說李四標到,所以我們也不能確定他如何進行 或由何人下手,不過全部都沒有開出本票,我們會員只有會單。」(見八十 六年偵字第二六0七號第三頁背面至第五頁背面)證人即會員鄭寶蓮亦證稱 :「我參加癸○○○的互助會共四十一會,期間是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到八 十五年四月十四日的一萬元,我參加二會,我標了一會,另外一個活會是被 告偷標,我沒有標,因為我要去標的時候,已經不能標了,因當時還有活會 十五會要去標,但已經被標了三十六會,但實際上活會還有十五會...。 」(見本院八十九年上更一字第二0九號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訊問筆錄)證 人即會員李張麗玉亦證稱:「我參加他互助會期間是從八十一年十二月五日 到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的互助會,用我的名字及我女兒李貴英、李惠玲各參 加一會,我這三會都是活會,當時要去標的時候,應該只剩下七會的活會, 但實際上要去標的活會還有十五會,顯然他冒標八會。」(見本院八十九年 上更一字第二0九號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訊問筆錄)證人即會員蘇合亦證稱 :「我是參加被告所招集的互助會,期間是八十二年九月七日到八十六年七 月二十二日的五千元,我參加一會,一個月開二次,標了八十二會的時候, 被告宣佈止會,我是活會,應該還有活會二十六個,但事實上活會不止二十 六會。」(見本院八十九年上更一字第二0九號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訊問筆 錄)證人即會員胡郭麗琴亦證稱:「(有無被冒標?)我們要去標的時候, 開標之後,以為得標,後來他又從抽屜拿出一張比較高的金額說是其他會員 拜託他標的,我們也不知道是他偷標的還是人家拜託他標的,事實上我們還 剩下二個活會,已經標了八十二會,但去現場有四、五十會的活會,顯然他 冒標了二十幾會。」(見本院八十九年上更一字第二0九號八十九年十一月 二日訊問筆錄)證人即會員蔡聰偉亦證稱:「我是參加被告所招集的互助會 ,期間是八十二年九月七日到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的會,每會五千元,共 一0八會,我用我的名字參加一會。還是活會,被告我並不認識,他也不認 識我,我是經由我的同事來參加互助會,但是用我的名字,這個會直到八十 一年會我都沒有到場開標,到八十二年會我才到場,標完之後他就止會,止 會之後經過統計,活會應該有二十六會,但經過統計實際上還沒有標的有五 十到五十一會。」(見本院八十九年上更一字第二0九號八十九年十一月二 日訊問筆錄)證人即會員王秀蘭亦證稱:「我是參加被告所招集的互助會期
間是八十二年九月七日到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的會,每會五千元共一0八 會,我用我的名字參加二會。我只標了一會,另外一會是活會。」「(被告 有無冒標?)我要標的時候才會去標,後來去有二十六會,但去的人比活會 還多...。」「我要標第二會的時候,他(指被告癸○○○)不午我標, 他說若我標的話,不能拿到錢,因他已標了。」(見本院八十九年上更一字 第二0九號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訊問筆錄)具見被告癸○○○有確有於互助 會進行期間於「麗蘭髮廊」內冒標如附表所示會款之事實。(三)、被告癸○○○所召集附表所示之互助會,既有冒標會款情事,已如前述,雖 因參加互助會之會員眾多,部分會員且缺乏真正之姓名地址,無從傳喚查證 ,被告癸○○○復不供出所冒標之會員姓名、金額,而無法確定其冒標之會 員姓名、金額,惟其中:
1、附表編號一互助會至被告止會為止,應僅剩七個活會,但實際上卻有十 五個活會,業經辰○○、李張麗玉(三個活會)、丙○○、子○○、徐 張淑珍、卯○○(庚○○)、乙○○○、己○○、吳郭幸子、甲○○、 侯智強、侯智偉等十二人於調查站書立確認書確認無誤,是堪認被告冒 標八會。
2、附表編號二之互助會,至被告止會為止,應僅剩二個活會,但實際上卻 有巳○○、卯○○(庚○○)、乙○○○、壬○○○等四人仍為活會, 此情業經巳○○、卯○○、乙○○○於調查站書立確認書確認仍為活會 ,暨自訴人巳○○、庚○○、乙○○○、壬○○○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指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九九頁至背面、第二三三頁、第二四五頁背 面),堪認附表編號二之互助會被告癸○○○冒標二會。 3、附表編號三之互助會,至被告止會為止,應僅剩二十六會,但實際上卻 有活會蔡聰偉、乙○○○、許鏸分、曹瑞英、陳惠珠、戊○○、許秋月 、胡南富、王秀蘭、辛○○、簡鳴君、寅○○○、胡陳春秀、胡郭麗琴 、壬○○○、楊玉后、楊玉審、蔡海清、甲○○、陳韓成、辰○○、黃 金女、侯雯卿、蘇合、許胡麗珠及其他會員共五十一會,已據自訴人等 指述在卷,並經證人胡南富、曹瑞英、蘇活、胡郭麗琴、蔡聰偉、胡陳 春秀、王秀蘭等人指證在卷(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二六0七號第三頁背面 至第四頁背面、原審卷第二四六頁、本院八十九年上更一字第二0九號 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訊問筆錄),且有會員蔡聰偉等人書立確認書在卷 可憑,被告復拒不加以說明,自堪認被告冒標二十五會。 4、附表編號四之互助會,至被告止會為止,應僅剩五會,但實際上卻有游 清城、張丑○○、歐丙○○(二會)、子○○、翁東山(二會)、黃士 珍、辛○○、甲○○(二會)、鄭寶蓮等九人、十二會之活會,已據自 訴人等指述在卷,並經證人胡南富、鄭寶蓮等人指證在卷(見八十六年 偵字第二六0七號第四頁背面、本院八十九年上更一字第二0九號八十 九年十一月二日訊問筆錄),且有會員游清城、張丑○○、丙○○、楊 阿招、翁東山、黃士珍、辛○○、甲○○、鄭寶蓮等九人書立確認書在 卷可憑,自堪認被告冒標七會。
5、附表編號五之互助會,至被告止會為止,應僅剩六會,但實際上卻有楊 阿招、乙○○○(三會)、寅○○○、陳惠蘭(二會)、己○○、李水 柳、許秋月(二會)、戊○○、洪小香、劉李素真、辰○○等十一人、 十五會之活會,已據自訴人等指述在卷,並經證人胡南富指證在卷(見 八十六年偵字第二六0七號第三頁背面至第五頁背面),且有會員楊阿 招、乙○○○、寅○○○、陳惠蘭、己○○、李水柳、許秋月、戊○○ 、洪小香、劉李素真、辰○○等十一人書立確認書在卷可憑,自堪認被 告冒標九會。
6、附表編號六之互助會,至被告止會為止,應僅剩八會,但實際上卻有蘇 招治、許秋月(二會)、張月華、劉李素真、甲○○(二會)、康阿敏 、鄭清潤、張丑○○、庚○○(以辰○○名義參加)等八人、十一會之 活會,已據自訴人等指述在卷,且有會員卯○○、許秋月、張月華、劉 李素真、甲○○、康阿敏、鄭清潤、張丑○○等八人書立確認書在卷可 憑,自堪認被告冒標三會。
7、雖被告癸○○○辯稱:會員中有不能到場委請其代為填寫標單標取會款 ,其向會員借標,會員均曾答應,因有些死會會員倒會,有些會員以死 會會款抵活會會款,致其無法收取會款,止會後欲有收取死會會款供活 會會員均分,但自訴人不要,足見其有清償誠意云云。惟被告所辯上開 各節,已迭為自訴人等所否認確有其事,參以自訴人遭倒會後損失慘重 ,被告如願實質清償,自訴人豈有拒絕之理。況被告所辯受會員之託代 為填寫標單標取會款、會員同意其借標會款,惟始終無法舉出該會員姓 名以供查證,益見所辯情虛,不足採信。
8、選任辯護人趙怡莊律師雖為被告辯護稱:依自訴人所提出之互助會會單 對照觀之,會單上已載有得標之會員得標之月份及金額,被告並無冒標 等語。惟被告癸○○○始終不提出真正得標會員之會單以供查核,已難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被告癸○○○既有冒標情事,為掩飾其犯行,其 所告知會員間得標人之姓名,自必有所不同,尤不可能將所冒標實情於 止會前告知各會員,故自訴人之互助會會單所載會員得標之月份及金額 ,自非全然真實,尚難憑為被告有利之論據,併此敘明。(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癸○○○冒標會款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至為灼 然,所辯僅受託代為填寫標單標取會款及向會員借標會款云云,核屬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事證己臻明確,被告癸○○○犯行洵堪認定。三、按標單上僅記載姓名與競標之利息,並未書明「標單」字樣者,依我國民間互助 會之習慣,可認定其上之文字,即為表示出標人及利息等用意之證明,應屬刑法 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文書。查被告於互助會標會時,在空白紙上書寫互助會 會員之姓名或代稱,並填寫競標利息之數字,顯足以生損害於該等互助會會員, 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進而憑之 參加競標,開標後詐取會款,已達於行使該文書之階段,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論。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冒用該等互助會會員名義標取會款,以偽造私文書之方式施 用詐術,使自訴人等及其他未得標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活會會款,所為係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一個冒標詐取活會會款之行為, 使多數活會會員同時受害,為想像競合犯。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 ,且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 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間,有方法結 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四、原審認被告癸○○○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附表編號 二之互助會並未冒標,且認附表編號四之互助會被告冒標八會、附表編號五之互 助會被告冒標十會、附表編號六之互助會被告冒標二會,均有未洽。被告癸○○ ○上訴意旨未指摘及此,其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自訴人庚○ ○、辰○○、乙○○○、己○○、巳○○、壬○○○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 過輕,非無理由,併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癸○○○部分撤 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癸○○○雖無前科,利用會員之信賴,連續輕易冒標會員之 會款供己花用,又於八十五年九月間止會,致被害人人數眾多,所詐取之金額逾 二千萬元,造成被害人之損失情節非輕,犯後猶飾詞圖卸責,犯後態度不佳等一 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至被告所偽造之標單,並未扣案,且依 被告所陳得標後業已丟棄,顯已滅失,其偽造之署押及標單,即無庸為沒收諭知 ,併予敘明。至於自訴人自訴意旨雖另指被告癸○○○除冒標如附表所示之會外 ,尚有冒標其他會款,並召集另組之互助會亦止會,均另涉有詐欺取財、偽造文 書之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查自訴人自訴意旨所指被告癸○○○另有冒 標其他會款,除自訴人所指之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而被告癸○○○縱另 有召集其他互助會且止會,惟尚不能憑以即認被告癸○○○此部分亦涉有詐欺取 財、偽造文書之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癸○○○ 涉有自訴人自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 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秋桃
法官 莊崑山
法官 陳中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
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梁美姿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互助會起會日期│每會金額│總會數│已標│應餘│實際│冒標│
│ │ │ │ │ │會數│活會│會數│
├──┼───────┼────┼───┼──┼──┼──┼──┤
│一 │⒓⒌─⒈⒛│五千元 │會 │會│7 │ │8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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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⒍─⒑⒒│一萬元 │會 │會│2 │6 │2會│
├──┼───────┼────┼───┼──┼──┼──┼──┤
│三 │⒐⒎─⒎│五千元 │108會 │會│ │ │會│
├──┼───────┼────┼───┼──┼──┼──┼──┤
│四 │⒋⒕─⒓⒕│一萬元 │會 │ │5 │12 │7會│
├──┼───────┼────┼───┼──┼──┼──┼──┤
│五 │⒑⒖─⒓│一萬元 │會 │ │6 │ │9會│
├──┼───────┼────┼───┼──┼──┼──┼──┤
│六 │⒉⒌─⒉⒌│一萬元 │會 │ │8 │11 │3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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