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89年度,2157號
KSHM,89,上易,2157,2001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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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五七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蔡勝一律師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二四號中華民國
八十九年九月廿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一六九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乙○○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夜間九時三十分許, 見高雄縣仁武鄉○○村○○街二五八號甲○○住宅後門未鎖,竟推門入內侵入上 開甲○○居住之住宅,直上三樓後方房間,竊取甲○○所有置於房內陽台門把上 之內衣褲二套、小背心六件、化妝品一盒,得手後,恰為甲○○、沈小琳所發現 而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有於右揭時、地侵入住宅竊取甲○○所有之內衣褲時 為甲○○、沈小琳等發現之事實,已據其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甲○○於警訊、沈小琳於警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 證物領據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雖於本院審理時又翻稱 不是故意進入甲○○住宅,係先前在外面被人打,頭暈走錯路才侵入他人住處云 云,惟亦供述當時確有竊取甲○○之化妝品、內衣之情事,是其所辯非有意侵入 他人住處云云,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應堪認定。二、被告雖又辯稱其有精神上疑似戀物症,對於女性內褲有特殊癖好,以前沒看過精 神科,案發後才去看病等語。惟查被告於案發後在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至國軍 左營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門診一次,因而取得乙種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診 斷:疑戀物僻。醫囑:病人因無法控制衝動,有偷竊女性衣物之行為,於八十九 年七月三十一日至本院門診就診,續應追蹤治療,固有該診斷證明書在卷,惟被 告自承係案發後才前往門診一次而取得診斷書等語,是該診斷醫師僅憑一次會面 ,並非長期對被告評估其心裡狀態而為,所為評斷是否準確殊有疑義。況該病症 雖屬精神上之疾病用語,但與精神耗弱情形尚屬有別,再參酌被告於本案件所犯 之類型除竊取女用內褲,尚有化妝品,顯見被告非祇對女性內褲有癖好。且被告 縱有此項戀物症之病態,亦難遽認其已達精神耗弱程度,再依被告於被查獲當場 立即向證人沈小琳表示其頭殼不好,不要抓他等語,經證人沈小琳供述在卷。觀 其能立即反應懇求原諒,顯然知悉自己有非法不當之行為。且於審理中又能正常 陳述答辯,均未顯示有何精神耗弱之情形,自無據以減輕其刑可言。爰不依刑法 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加重竊盜



罪。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侵入被 害人家中竊取女用內衣褲,造成被害人困擾不安,損害不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因一時失虞,觸犯刑章,所犯情節尚非重大,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 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 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至二十日止,在高雄縣仁武鄉仁武國 小前住宅亦有竊取他人衣物共六次之犯行云云,惟查: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訂有明文,又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被告之自白,不得做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 是否與事實相符,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所明定。是以被告之自 白雖得做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但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之規定,必須 滿足以下二要件,亦即自白本身具任意性以及自白之內容必須尚有客觀補強證據 來證明自白內容屬實,該自白始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經查本件被告雖自 白尚有竊取六次內衣褲行為,惟並無任何贓證物扣案或被害人之指認,經原審電 詢承辦之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警員盧榮義、陳志鵬均稱此部份並無搜扣任何贓 證物,有電話記錄單在卷足憑,被告此部份之自白即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補足其 自白之證明力,是此部份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 告此部分與起訴論罪之事實,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秋桃
法官 陳中和
法官 謝宏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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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