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3569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 理 人 江泰豐
債 務 人 陳佳璘
債 務 人 陳建勲
債 務 人 簡淑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肆萬陸仟捌佰伍
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陳佳璘於民國99年就讀育達商業技術學院時,邀
同債務人陳建勳、簡淑珍為連帶保證人訂立就學貸款,借
據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0,000 元整,按各學期就學貸
款合併計算實際動用借支46,850元,約定借款人該階段學
業完成或休學日或退伍日( 即103 年07月01日) 一年後之
開始攤還本息;倘債務人不依期攤還時,除自逾期日起按
約定利率計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息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按本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等自應還日104 年08月01日起,未履約攤還本息
,尚欠46,850元及請求事項所列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
討無果,依約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
息時,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借款視同全部到期,應全部
清償。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五0八條之規定,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以保權利。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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