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35392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務 人 陳開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肆萬叁仟玖佰壹拾陸
元,及其中肆萬零伍佰肆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下同)九十七
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壹萬玖仟壹佰玖拾貳元,及其中壹萬
捌仟零陸拾陸元部分自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七
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二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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