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89年度,2052號
KSHM,89,上易,2052,2001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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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О五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 乙○○
右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五0號中華民國
八十九年九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一五0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現金新台幣肆萬零肆佰元、賭具天九牌貳副、骰子壹佰壹拾顆、香菸伍支(各以新台幣壹佰元紙鈔包裏而充當籌碼用)、帳冊貳拾壹張、計算機壹台、行動電話貳支(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間犯賭博案,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少連易字 第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七年十 月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與陳永祥(成年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 決確定)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之犯意聯絡,自八十九年七 月三日起,連續提供由乙○○向不知情之人所承租之高雄市○○區○○街一○六 巷二號二樓之五房屋為賭博場所,並由乙○○以每日薪資新台幣(下同)一千元 之代價僱用陳永祥在上址擔任賭場把風及引導睹客入場工作。乙○○並利用其所 有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賭客黃崑猛蒙秀全蘇仲夫、 黃棖進、郭政璋陳鴻鑫莊耀豐、陳明道、歐陽光耀郭益宏楊宜忠、蕭作 福、葉光嶺蔡家麟陳志舜、陳建國、黃崑專鍾雯卿紀玉梅葉佩蓁、陳 正宏、陳富興楊招治等人,前往上址,利用天九牌為賭具,以押注後比點數大 小之方式賭博財物,約定每輸贏新臺幣(下同)一萬元,由乙○○抽頭二百元, 一天大約可抽頭一萬元。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在上揭賭博 場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犯賭博罪所用之籌碼香菸五支(各 以一百元紙鈔包裏),賭具天九牌二副、骰子一百一十顆、帳冊二十一張、計算 機一台、行動電話二支(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 )、現金三萬一千六百元,犯罪所得八千八百元,及與犯前開罪無關之塑膠盒子 三個、橡皮筋一袋、行動電話二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審中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 陳永祥於警訊中供述情節相符,並據證人即賭客黃崑猛蒙秀全蘇仲夫、黃棖 進、郭政璋陳鴻鑫莊耀豐、陳明道、歐陽光耀郭益宏楊宜忠蕭作福葉光嶺蔡家麟陳志舜、陳建國、黃崑專鍾雯卿紀玉梅葉佩蓁、陳正宏 、陳富興楊招治於警訊中證述明確。此外,復有現金肆萬零肆佰元、賭具天九 牌貳副、骰子壹佰壹拾顆、香菸伍支(各以新台幣壹佰元包覆裏而充當籌碼用) 、帳冊貳拾壹張、計算機壹台、行動電話貳支(0000000000號、00 000000000號)等物扣案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被告與陳 永祥間就上開犯行,相互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先 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 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乙○○曾於八十七年間犯賭 博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 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業經被告陳明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並不成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理由詳 後述),原審認成立該罪;扣案之現金三萬一千六百元,係在被告之口袋內查獲 ,此業經被告陳明在卷,其非在賭檯上之財物甚明,原判決遽依刑法第二百六十 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 有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已犯賭博案,此次復犯相同 案由之犯行,且提供場所及賭具,其行為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且前往賭博之人不 在少數,惟犯後坦認犯行,認有悔意,且其有慢性腎衰竭、尿毒症而長期洗腎中 ,高血壓心血管病、睪丸炎及副睪炎,有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所扣抽頭金八千八百元為被告所有,且為犯罪 所得之物,另香菸五支係做為籌碼之用,與天九牌二副、骰子一百一十顆、帳冊 二十一張、計算機一台、現金三萬一千六百元,均為被告所有,且供賭博所用之 物,而號碼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二支, 分別為被告乙○○、陳永祥所有,並做為聯絡賭客犯罪之用,均經被告供明在卷 ,爰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餘所扣行動電話二支為賭 客所有,塑膠盒子三個、橡皮筋一袋均非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亦非當場賭博之 器具,亦據被告乙○○於審理中供述明確,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四、甲訴意旨另以被告之前開行為,尚成立刑法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惟所謂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而言,本件被查獲之賭 客黃崑猛等人,固係經被告以電話聯絡而前往賭博,惟因該賭博場所係由共犯共 犯陳永祥在場把風,並非他人得以任意進出,故在場賭博之人,均係固定,因而 與聚眾情形尚屬有別;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足以證明被告有聚眾賭博情形,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因甲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光照
法官 黃壽燕




法官 黃仁松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蘭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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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