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89年度,1977號
KSHM,89,上易,1977,2001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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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七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七八號,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三六三三號)提起上訴(併辦案號:同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九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五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承攬位於高雄 縣鳥松鄉○○村○○路二0二號之華國皇朝俱樂部對會員之美容、美髮等服務業 務,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契約約定承攬期間屆至,已經經營該俱樂部之華國 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預先通知不再續約。甲○○為取得該俱樂部之會員資料,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二十一時許,在 該俱樂部內,藉詞需進入會員專用辦公室使用影印機影印資料,而向持有鑰匙之 俱樂部警衛李俊標借得辦公室之鑰匙。而於翌(二十五)日凌晨三時三十三分許 ,以該借得之鑰匙開門進入夜間並無人居住之辦公室內(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 )竊取華國皇朝俱樂部所有具經濟價值之COMPAQ牌電腦硬碟一個、晶片型號LGS 晶片容量三十二MB之記憶體(RAM)四片、無線電話組一組、翻譯機一台及總經 理室、協理室辦公室鑰匙各一支,得手後迅即離去。嗣經華國皇朝俱樂部安全部 人員查覺而報警循線查獲。另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於八十九年九 月二十四日十三時三十八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三五六號家樂福大賣場內 竊取陳列販售之華碩牌筆記型電腦一台。得手後復於同日十五時二十六分許,再 以同一手法竊得電腦液晶瑩幕一台,當場為該大賣場職員發現報警查獲。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就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於家樂福內,先 後二次行竊華碩牌筆記型電腦一台及電腦液晶瑩幕一台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常祖恒、歐美華張菊芳於警訊中所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二紙卷附 足按,此部份被告竊盜犯行應堪認定。訊之被告雖矢口否認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 日於華國皇朝俱樂部之竊盜犯行,辯稱:當天晚上十時許,伊開車搭載于培莉返 回其姐于培華住處。並在于培華住處與于培莉討論俱樂部解約事宜,一直到翌日 凌晨一點多,才與于培莉睡同房間,于培莉睡床上,伊睡地板。伊有不在場之証 明云云。惟查:
(一)右揭華國皇朝俱樂部內遭竊,所失竊如右揭之財物,其中電腦硬碟及記憶體等



內有會員資料等之情節,業據証人即該俱樂部安全部主任乙○於警訊與偵查中 指訴明確。又案發後,經警調出該失竊地點監視錄影帶播放,發現於右揭時間 有一名男子侵入該會員辦公室區,由該名男子穿著之風衣、身高、體型可看出 係被告甲○○等情,復據証人乙○、李俊標在警訊中証述無訛,証人李俊標復 在原審審理中到庭指証特別強調前一日晚上被告甲○○向其借鑰匙時所穿之衣 服與錄影帶顯現該名入侵者所穿衣服是一樣的等語(原審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訊問筆錄)。証人即該俱樂部安全部經理姚國華亦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証稱:伊 與被告甲○○認識已二、三年,警察調出監視錄影帶由伊與同事觀看,大家都 認為背影很像甲○○等語。再者,被告甲○○係於前揭失竊時間之前一日(二 十四日)二十一時許藉詞欲使用辦公室內之影印機影印資料而向擔任警衛之李 俊標借得會員專用辦公室鑰匙,並遲不歸還,案發後,經李俊標向其催討,被 告竟否認有向其借用鑰匙,而失竊之辦公室鑰匙有二支,一支係由安全部保管 ,另一支由警衛保管,失竊當日晚上,安全部另支鑰匙並未被人借走等情業據 証人李俊標迭於警訊及原審審理中証述甚明,綜上之証述,足認被告甲○○係 利用向當日任警衛之李俊標借得之鑰匙開門侵入上開辦公室區內行竊,被告甲 ○○始終否認犯罪,委無可採。
(二)被告雖舉証人于培華以為其案發時間並不在場之證明。經原審將証人于培莉與 被告甲○○隔離訊問,就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十時許至翌(二十五)日 凌晨時分,被告係在何處? 做何事? 被告與証人于培莉大致供述相符,均稱: 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十時許,被告甲○○開車搭載于培莉返回于培莉之姐于培華 住處,討論公事至翌日凌晨一時許始睡覺等語。惟就于培華是否有與被告、于 培莉一起討論公事、聊天乙節,被告甲○○供稱:「于培華開門後就帶小孩一 起進去睡覺,因為小孩準備要考試」、「那天晚上我們到家時是于培華開門, 因為她的小孩要考試,所以與我們打一下招呼後就帶小孩進去睡覺」等語。証 人于培莉則証稱:「(被告)與我及我姐姐于培華聊天至凌晨一點多,」、「 (問)你們幾個人聊到一點多?(答)我姊姊、甲○○,還有我等三人)可見 二人之供証詞明顯歧異,被告所舉証人于培莉証述其於本件右揭失竊時間並不 在場乙節實無足採,更見被告畏罪情虛,設詞捏証旨在脫免刑責之情狀。綜上 所論述,此部份罪証明確,被告此部份犯行亦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 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 罪。被告甲○○曾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五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移送 併辦部分即被告於家樂福內竊取筆記型電腦及電腦液晶螢幕之行為,雖未經起訴 ,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 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三、原審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檢察官併案部分即被告於家樂福內竊 取電腦及電腦螢幕之行為,雖未經起訴,然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並予審理,尚有未冾。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 ,雖無理由,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及審酌上開未經起訴部分不當,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係因經營事業而起意行竊之 犯罪動機,所竊得財物其中電腦硬碟、記憶體除具經濟價值外並登錄有商業經營 所需之會員客戶資料,另向加樂福竊盜部份已與被害人和解,有和解書卷附可憑 ,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查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條件已有修正放寬,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佈,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本件易科罰金,自應適用新法,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張盛喜
法官 莊飛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宗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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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