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七一號
上 訴 人 丁○○
即 被 告
丙○○
共 同
右上訴人等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七號中華民
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丙○○無罪。
事 實
一、丁○○與乙○○係夫妻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關係,因感情不睦而分居,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上午十時三十分 許,乙○○前往高雄市○○區○○街二十二號十五樓之二丁○○住處欲探視兒子 謝政廷(起訴書誤載為謝政延),因遭丁○○阻止,雙方遂起爭執,丁○○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左後枕部、前頸部、左腹下方等 多處壓痛傷及右手、左大腿、雙手小指腕、頭面部、頸肩部等多處瘀傷。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上訴人即被告丁○○部份: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固不諱言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惟矢 口否認有任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我與乙○○發生爭執後僅用手撥開她, 但沒有打她云云。惟查右揭傷害之犯行,已經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乙○○於偵查、原審調查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何郁瑾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我們至丁○○家門口時,丁○○就站在門口等,表示告訴人沒 有資格當媽媽,沒有資格看小孩,並當著我們的面打了告訴人臉一巴掌,告訴人 與丁○○有互相推擠,丁○○就把告訴人推開,他二人就打成一團」等語屬實( 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復有陳中柱外內科醫院驗傷診斷書及高雄市立婦幼綜合 醫院驗傷診斷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若被告僅有推告訴人,告訴人豈會全身傷痕累 累之理,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審理時翻異前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三、原審對被告丁○○予以論罪科刑,固無非見,惟查同案被告丙○○並未與被告丁 ○○共同實施傷害之犯行,其詳如後述,原審認被告丁○○與被告丙○○有傷害 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而論以共同正犯,尚有未合,被告丁○○上訴意旨, 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審酌 被告丁○○與告訴人二人係夫妻關係,原應本於夫妻間之互信互愛和平共處,竟 不思和睦,動輒為小事爭執,致告訴人身體全身受有壓痛傷、瘀傷等多處傷害及
精神上之損害非淺,惟念被告丁○○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仍如原審量處 有期徒刑伍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經總統於九 十年一月十日甲布施行,比較修正前後之新舊法,新法並無不利於被告,應依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為易科罰金之依據, 併此敍明。
貳、上訴人即被告丙○○部份:
一、甲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前述時、地,與其兄即被告丁○○共同基於傷害之 犯意聯絡,共同出手毆打乙○○,被告丙○○並勒住乙○○脖子,致乙○○受有 左後枕部、前頸部、左腹下方等多處壓痛傷及右手、左大腿、雙手小指腕、頭面 部、頸肩部等多處瘀傷,因認被告丙○○亦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 嫌云云。
二、本件甲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丙○○涉有上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罪嫌,無非以 告訴人之指訴及所提出之陳中柱外內科醫院驗傷診斷書、高雄市立婦幼綜合醫院 驗傷診斷書各一紙,為其主要論據,經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則矢口否認有何 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也沒有勒住她的脖子。當天我人不舒服,在 房內休息,因我哥哥(即被告丁○○)與告訴人吵的很大聲,我就走出來看,我 告訴我哥哥及告訴人,請他們不要在小孩子面前吵架,自己的事情自己處理,我 也告訴告訴人帶來的朋友(即證人何郁瑾),那是他們夫妻的事,請他們不要插 手,麻煩他們在外面等,不要進來,後來他們就出去,我就把門關上了等語。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 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據告訴人所聲請傳喚之證人何郁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是否與告訴人至被告二人住處?)是的‧‧‧‧丙○○就把我推出去,我後來 就去報警,我沒有看到丙○○打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與告 訴人乙○○所指訴情節已有不符,再經本院傳喚當時在場之證人謝源財及謝佩芬 到庭,其等亦證稱均未看見被告丙○○打告訴人(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訊問筆錄),是被告是否確如告訴人所言有勒住其脖子致其受傷,不無疑義,且 被告丙○○係告訴人乙○○之夫弟,為其四等親之旁系姻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 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丙○○如有與其兄共同毆打告訴人之家庭暴力,告訴 人乙○○嗣後向原審法院聲請保護令事件中,應無僅對被告丁○○為之,未提及 被告丙○○有參與實施家庭暴力,此有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家護字第五九九號民事 通常保護令一份附卷足憑。因此不能單憑告訴人之指訴,即認定被告有傷害之犯 行,綜上所述,被告丙○○前述所辯尚堪採信,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有甲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其犯罪。四、原審疏未詳查,遽為被告丙○○科刑之判決,尚有未合,被告丙○○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另為被 告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光照
法官 黃仁松
法官 黃憲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