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二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原名蔡
選任辯護人 陳文卿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四八號中華民國
八十九年七月廿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
緝字第二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竊盜部分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乙○○(原名蔡建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七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在高雄市三民區○○○路二號之二前,乘人不知之際, 竊取告訴人甲○○所有九五七─0九二九號小客車乙輛,得手後將該車車身拼裝 於其向黃宗祥(業經不起訴處分)經營之東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購得因車禍不 堪修復之四五六─七七八一號自小客車,再以新台幣二十四萬元出售予經營車旺 汽車商行之蘇添進,蘇添進再以三十萬元轉售予蕭錦昌,嗣經警循線查獲。案經 甲○○訴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因認被告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依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 判例參照)。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 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故被告否 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 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決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有犯前開竊盜罪嫌,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證人黃銘玄 、黃宗祥、蘇添進之證述,及卷附之黃宗祥提出之該因車禍不堪修復之四五六─
七七八一號自小客車之毀損不堪使用之照片一本及二人之買賣契約書,蘇添進提 出之其與東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汽車過戶申請登記單及失竊報告,為其主要 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堅決否認有前開竊盜犯行,辯稱:我並沒有竊取 甲○○所有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無向黃宗祥購買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加以拼裝,更無將拼裝車出售予蘇添進。黃宗祥、蘇添進之證 詞均不實在。黃宗祥呈庭車輛買賣契約書上「蔡建財」之簽名,並非我的簽名,
我並無竊盜之不法情事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黃宗祥於偵查中供稱被告於七十九年三月五日以五萬元,向其所經營之東 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購買車號000-0000之自小客車,並提出汽車買 賣契約書為憑。於原審復供述,契約書上之筆跡係蔡建財(即被告乙○○)所 寫等語。惟查卷附之汽車買賣契約書內容從頭至尾僅係一人書寫之筆跡,而買 賣契約之內容文字全部由買方書寫有悖情理。若係由他人代筆,亦應由買賣雙 方親自簽名,始合常情,是該汽車買賣契約書之真實性,已令人啟疑,現經本 院核對被告在原審及本院筆錄上簽名與買賣契約書上「蔡建財」之筆跡,完全 不同,足見買賣契約書上蔡建財均非被告之筆跡甚明。又從被告所提出之中華 民國護照上被告之親筆簽名筆跡觀之,與被告於原審及本院筆錄上簽名相同, 而與汽車買賣契約書蔡建財之筆跡比對亦截然不同。足證證人黃宗祥前開證詞 ,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查證人黃宗祥於台灣板橋地 檢署八十一年十二月七日訊問時供稱:我印章沒有交予蔡建財使用。問:此是 否你公司印章(提示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單上之公司印鑑章)﹖答:這不是我 公司之章(以上參見原審卷第三十六頁反面訊問筆錄)。經查:上開汽車過戶 申請登記單上所蓋「東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及「黃宗祥」之印文,與卷附 之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之印文完全相同,顯係同 一組印章所蓋,而證人黃宗祥竟仍謊稱不是東聯公司之印章,由上更可知黃宗 祥上開供述,亦與事實不符,自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㈡另證人蘇添進於警訊供稱被告於七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將車出售予他,並與他訂 立買賣契約書,當時車籍資料備齊,並於同年七月一日出售予蕭錦昌等語,於 本院則初供稱:以前在警方所調出的口卡片比較清楚,是口卡片之人賣車給我 ,但現在庭上的被告的身材與當時那天比較略有改變,臉型蠻像那一位開車來 賣我的自稱東聯公司的股東的人等語。後又改稱:我不認識被告,是開庭後才 見到他的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訊問筆錄),其前後所供不一致, 已難採信。況查被告既非東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如何能執有東聯 公司之公司執照及公司之大、小印章供蘇添進辦理過戶手續。又依卷附之七十 七年十一月廿二日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所蓋「東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及「黃宗祥」之印文,與汽車過戶申請登記單上所蓋之「東聯小客車租賃有限 公司」及「黃宗祥」之印文完全相同,足見本件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係黃宗祥直接賣予蘇添進,而非被告賣予蘇添進甚明。又證人黃宗祥、蘇添 進與被告在本竊盜案中,同是遭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竊盜罪共犯移送板橋地檢 署偵辦,而渠等二人為圖脫卸自身之竊盜罪嫌,將所有責任推給當時業遭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偽造有價證券罪於八十年五月十四日以雄檢順麗緝字第 三四0號函(見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0二五0號偵查卷第三頁)通緝在案之被 告,以致渠等二人事後獲不起訴處分,而被告因遭通緝無法到案,以致真相未 明而遭起訴,足見證人黃宗祥及證人蘇添進之證詞,因涉自身利益,益難採為 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另告訴人甲○○之指訴及證人黃銘玄之證述,僅能證明甲○○於右述時地失竊
000-0000號汽車,無從證明係被告所竊取。至於卷附之000-00 00號自小客車之毀損不堪使用之照片一本及二人之買賣契約書,蘇添進提出 其與東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汽車過戶申請登記單及失竊報告,均難證明被 告有竊盜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經調查結果,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 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予詳查,而為被 告此部分科刑之判決,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撤銷改判,另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秋桃
法官 邱永貴
法官 謝宏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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