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一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丙○○
乙○○
甲○○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周耀門 律師
王伊忱
陳景裕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一六號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偵續字第二十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因甲○○(業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經本 院上訴駁回)之介紹而認識設於屏東縣林邊鄉○○路六一之二號「新美時石藝社 」負責人戊○○。嗣戊○○因機械搬遷後效率不佳,而擬重新安裝機器,為丁○ ○知悉,詎丁○○明知自己無組裝機械之真意,竟基於一個詐欺之單一犯意,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在上開戊○○所開設「新美 時石藝社」之處所,向戊○○佯稱其「全利機械有限公司」負責人,對組裝機器 有相當之經驗,可為戊○○組裝機器,致戊○○信以為真,致陷於錯誤,乃與丁 ○○簽定契約,戊○○分別以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五萬元及七十五萬元之代 價(共計二百十萬元),購買及安裝大口徑切片機及刨平磨光機各一台,並約定 自即日(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由丁○○在九十個工作天內至上開「新 美時石藝社」裝配完成,戊○○則當場交付定金三十萬元。惟丁○○並未按時安 裝上開機器,復於八十五年一月間至戊○○上開處所,表示其無資力購買機器材 料,致戊○○復陷於錯誤,而以其配偶劉黃秀香之名義簽立(一)八十五年三月 三十一日期、票面金額五十萬元、票號為0七二四三三號、(二)八十五年四月 三十日期、票面金額二十五萬元、票號0七二四三四號及(三)八十五年四月三 十日期、票面金額二十五萬元、票號0七二四二五號,付款人均為林邊鄉農會之 支票各一紙(即共三紙)以為支付,惟因丁○○仍未按時安裝機器,戊○○恐受 損失,故未將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之票款存入帳戶,致丁○○所持有由戊○○ 交付之票號為0七二四三三號之五十萬元支票(即一之支票)未兌現,丁○○因 上開支票未兌現,竟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日下午前往上開戊○○所開設之「新美時 石藝社」,向戊○○訛稱上開機械所需原料係向乙○○(亦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
,經本院上訴駁回)購買等語,致戊○○再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五十萬元現款 ,丁○○於收受上開款項後,為掩人耳目,即派人至「新美時石藝社」處所搭設 鐵架,並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兌現領取票號0七二四三四號、0七二四二五號 之二張支票票款共五十萬元,再以同樣手段,於八十五年五月四日再向戊○○詐 騙五萬元現款。嗣因丁○○遲至八十五年六月間仍未完成機械之安裝,僅在現場 空留鐵架,戊○○始知受騙。
二、案經戊○○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丁○○部分(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曾與戊○○訂立契約,並收受三十萬元之訂金之事實固不諱 言,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戊○○知道伊係作工的,且約定作到那裡戊 ○○就必須付到那裡,伊作好工作後,戊○○才開票給伊,伊即拿去買材料,伊 按進度收錢,戊○○不付錢供伊買馬達,致使伊無法作,並非伊故意詐騙云云。 惟查:
(一)前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戊○○指述甚詳,並有買賣契約書一紙及被告廖述 宗收受現金之收據影本二紙暨林邊鄉農會支票存根三紙影本在卷為證(見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五三八號卷第二十九頁、第三十頁、第三十六頁反面 )。
(二)被告丁○○以「全利機械有限公司」名義與戊○○簽定購買並組裝大口徑 切割機及刨平磨光機各一台契約,雙方並約定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之簽約日起至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止之九十日為施工日期期間之事實, 有合約書一紙附於偵查卷內可憑(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五三八號卷第二 十九頁),惟由該紙契約書所載內容觀之,於切割機部分僅記載主軸馬達 一00HP,平台車二台,其餘則語意不甚詳明;於刨平磨光機部分則僅 記載砂輪磨光組軸頭一個、砂輪頭四五0型、主軸馬達二0HP,其餘亦 語意不詳,有上開契約書一紙在卷可憑。而告訴人嗣後與富保企業有限公 司代表人梁福臨於八十九年簽訂合約,該合約內容相當詳實,亦有合約書 一紙附本院卷內可證,且富保企業有限公司至現場安裝,前後約四十五天 完成,並領取一百三十五萬元款項之情,亦據證人梁福臨於原審審理時結 證明確(見原審卷第一四九頁正、反面),並有照片三幀附於本院卷足為 憑證,顯然被告丁○○雖提出名片一紙,記載其善長大理石切割機製造、 改造、修理、各式磨床、切床設計、製造、維修(見上開偵查卷第四十三 頁反面),但並非其所謂經營此業多年之專業。而被告丁○○於原審所提 出之承攬工程之項目,均屬零組件之維修、更新,亦有修護零件明細表多 紙附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六十四頁至第七十五頁),其僅係針對零組 件之維修、更新而已,顯然被告丁○○尚未具備整組機具組裝之能力。被 告丁○○既缺乏整組機具組裝之能力,竟向告訴人訛稱從事此業多年,且 具備專業能力,致使告訴人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旋即與被告丁○○ 簽訂契約,顯然被告丁○○係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被告 丁○○簽訂契約,已足認定。被告丁○○所辯其已做三十幾年,並交付名
片一紙予告訴人,要難採信其具備從事於整組機具組裝之專業。 (三)被告丁○○既與告訴人訂立契約,惟被告丁○○於本件工程中所運交之切 割機零組件,僅橫樑、柱子、台車、軌道及定尺,而其他價值較高之主要 結構,則未運抵現場;而磨光機部分更僅運交左右滑板二支而已,其他零 組件更屬全無,足證切割機部分之重要機件均未運交,磨光機部分則亦僅 交付非屬重要之零組件,距離機器之組裝完成,相距甚遠,顯然被告廖述 宗所完成之全組機器比例相當低,惟被告丁○○竟領取一百三十五萬元, 且未於合約所約定之九十日內完工,且無視告訴人之催告,迄今未將上開 機器組裝完成,被告丁○○自始即有詐欺之意圖甚為明顯。 (四)被告丁○○雖提出向建元、坤益、瑞豐等廠商購買材料之估價單及請款單 ,惟僅被告丁○○所提出之建元所載橫樑大、小各一支、柱子二支、軌道 二支,計五萬二千元、坤益公司所載四萬二千零五十八元加工工資之請款 單,合計共九萬四千零五十八元而已,但被告丁○○業已領取一百三十五 萬元,則何以僅購得數量如此之少之材料,且無法運交、組裝機器,自難 謂其無詐欺之意圖。
(五)被告丁○○與告訴人訂約時,告訴人先給予被告丁○○三十萬元定金之事 實,為告訴人及被告丁○○所承認,而雙方於簽約後,被告丁○○旋以無 現金購買所需材料為由,要求告訴人兌現五十萬元之支票,告訴人因被告 丁○○遲未組裝完成相關之機組,乃拒絕兌現該筆五十萬元支票票款之事 實,亦據告訴人陳述明確。而被告丁○○為取得票款,且為取信於告訴人 ,始以所購買之鐵材載運至告訴人上開工廠,致告訴人因此誤信被告廖述 宗有完成是項工程之決心,乃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日交付現金五十萬元,換 回該紙五十萬元之支票,然已與雙方所約定九十日內完工日期之八十五年 二月二十三日遲延多達六十餘日,被告丁○○並無依約履行,使工程早日 完工之誠意,至為明顯。況被告丁○○於取得上開五十萬元現金後,隨即 消失無蹤,組裝工程因而停擺,告訴人乃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存證 信函函催被告丁○○,亦有林邊郵局第五十三號存證信函一紙附於本院卷 內可證。被告丁○○收取存證信函後,始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協同工人 潘榮坤前往告訴人上開工廠,佯裝吊裝鋼架,並要求告訴人如期兌現八十 五年四月三十日期,金額各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二紙(即事實欄所載二、三 二紙支票),惟被告丁○○於兌現上開票款後,八十五年五月四日被告廖 述宗正欲離去之際,經告訴人阻攔,並電請警員前來處理之事實,亦據證 人蔡榮柱於本院調查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筆錄) ,顯然被告丁○○屢次取得款項後,即未再依約施工,致使工程延誤甚久 ,被告丁○○施用詐術騙取告訴人給付款項甚為明顯。 (六)告訴人與被告丁○○約定完工之日期本應在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即自 訂約日起九十日),而告訴人所簽發交付被告丁○○之第一紙八十五年三 月三十一日期,金額五十萬元之支票,是該第一紙支票兌現時,被告廖述 宗理應早已完成本件機器之組裝工程,被告丁○○既未依約按時完工,則 告訴人拒絕該紙支票之兌現,即屬合於情、理。被告丁○○以告訴人未能
如期兌現票款,伊始未能如期完工為辯,要屬倒果為因之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況告訴人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其妻劉黃秀香之活期存款存摺內 ,尚有存款二百五十五萬餘元,亦有劉黃秀香屏東縣林邊鄉農會活期存款 存摺影本一紙附於本院卷內可證,顯然告訴人所簽發交付予被告丁○○收 執之上開五十萬元支票,有足夠金額足以兌現,已無疑義,被告所辯告訴 人支付能力有問題,要無理由,其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 (七)綜上所述,被告丁○○前開所辯,純係嗣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廖 述宗詐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丁○○ 雖係多次收取款,但係基於一個單一之詐欺犯意而為,自僅成立單純之詐欺罪。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生效。 被告之行為固在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之前,惟其所犯詐欺罪,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裁判時法律 ,准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原審對被告丁○○部分未予詳細審究,而遽為無罪判決,但被告丁○○既向告訴 人施以詐術,詐取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原判決此部分顯有違誤,上訴人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告訴人戊○○之請求,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即有理由 。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 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詐騙之金額,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甚鉅,惟 屆至目前均未能賠償告訴人任何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被告丙○○、乙○○、甲○○部分(即無罪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戊○○為設於屏東縣林邊鄉○○路六一之二號「新美時石藝社」 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間,與甲○○談及機械搬遷後效率不佳之事,甲 ○○明知丁○○無安裝機器之真意,仍介紹同至該處之丁○○及其配偶丙○○二 人予戊○○;詎丁○○與丙○○均明知自己無組裝機械之真意,於同年十一月二 十五日,在上開地點,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連 絡,由自稱「全利機械有限公司」負責人之丁○○出面與戊○○簽約,戊○○則 分別以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五萬元及七十五萬元之代價,購買大口徑切片機 及刨平磨光機各一台,並自即日起由丁○○在九十個工作天內至上開「新美時石 藝社」裝配完成,致戊○○陷於錯誤而與丁○○訂立買賣契約,且當場交付定金 三十萬元。惟廖某與其配偶並未按時安裝機器,再於八十五年一月間至戊○○上 開地點,表示無資力購買機器材料,致戊○○再陷於錯誤,而以其配偶劉黃秀香 之名義簽立(一)、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期、票款五十萬元、票號為0七二四 三三號、(二)、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期、票款二十五萬元、票號0七二四三四
號及(三)、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期、票款二十五萬元、票號0七二四二五號, 付款人均為林邊鄉農會之支票各一紙以為支付,惟因丁○○夫婦仍未為機器之安 裝,戊○○恐受損失,故未將三月三十一日之票款存入帳戶,致丁○○與丙○○ 所持有之五十萬元支票未兌現,丁○○因上開支票未兌現,竟與乙○○基於前開 犯意之連絡,於同年四月五日下午同至上開地點,由乙○○表示上開機械所需原 料由其供應等語,致戊○○再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五萬元現款,丁○○等人收受 上開款項後,即派人至「新美時石藝社」處搭設鐵架,並於同年四月三十日兌現 領取二張支票票款共五十萬元,再以同樣手段,於同年五月四日再向戊○○詐騙 五十萬元現款。嗣因丁○○等人遲至八十五年六月仍不完成機械之安裝,僅在現 場空留鐵架,戊○○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等三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之普通詐欺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且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故證 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 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六號著有判例。又按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之詐欺罪,係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 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足參。三、訊據被告丙○○、乙○○、甲○○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丙○○辯稱: 伊為被告丁○○之配偶,僅係家庭主婦而已,專注於家庭之管理,就被告丁○○ 與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內容並未參與,亦不知情,伊偶而與被告丁○○出去並不 代表伊有參與;被告甲○○辯稱:伊係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介紹告訴人與被 告丁○○認識而已,之後即未再介紹任何之工程,伊確未涉入上開機器買賣,況 渠等機器之買賣係在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訂約,係在伊介紹之後約一個月, 自不能因伊曾介紹渠等認識,即認爾後渠等之任何契約均與伊有相當之關連;被 告乙○○則辯稱:伊以販賣鋼鐵材料為業,與被告丁○○間並無合夥關係,是因 被告丁○○向伊購買安裝機器之材料,而被告丁○○是以告訴人簽發支票支付貨 款,因未兌現,伊為慎重始與被告丁○○同至告訴人處,由告訴人以現金換回票 據,並非與被告丁○○共同詐騙告訴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丙○○為被告丁○○之配偶,其曾跟隨被告丁○○前往告訴人處之事 實,固據被告丙○○坦述在卷,惟被告丙○○自始即否認有與被告丁○○ 共同詐騙告訴人,且被告丁○○與丙○○均住於台中縣大雅鄉○○村○○ 路一八三之十號,而告訴人係在屏東縣林邊鄉○○路六一之二號開店,被 告丁○○欲前往告訴人之上開店處,由其妻即被告丙○○陪伴前往,亦屬 人之常情,且告訴人復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據證明被告丙○○確與被告廖述 宗有犯意之聯絡,尚不得以被告丙○○曾與被告丁○○一同前往告訴人上 開處所,即遽認被告丙○○亦與被告丁○○共犯詐欺。
(二)被告甲○○係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與被告丁○○認識,當日被告曹木 生駕車南下欲至告訴人戊○○所開設之「新美時石藝社」維修切割機之電 腦,再至花蓮進行維修,因被告丁○○欲往花蓮而搭便車,乃一同前往告 訴人戊○○所開設之「新美時石藝社」,並於當日晚上八、九時許,互相 介紹姓名等情,為告訴人暨被告甲○○、丁○○所承認,並經證人朱淵源 、顏進芳於偵查時證述在卷(見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十七號卷第二十三 頁反面、第二十四頁),顯然告訴人係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認識被告 丁○○;告訴人與被告丁○○係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訂立安裝切割 機之事實,亦為告訴人及被告丁○○所承認,並有合約書一紙在卷可憑, 是告訴人與被告丁○○係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始訂立契約,應無疑 義。被告甲○○僅介紹告訴人與被告丁○○認識,而於介紹雙方認識之後 一個月,告訴人始與被告丁○○訂立合約,且雙方訂立合約時,被告甲○○並不在場之情,亦經告丁○○供述在卷,本件契約既係告訴人與被告廖 述宗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始自行訂立,則徒以告訴人向被告丁○○ 訂購切割機及磨光機各一台,而因被告丁○○係被告甲○○介紹予告訴人 認識,即遽以認定被告甲○○與被告丁○○共同向告訴人詐騙錢財,即屬 無據。
(三)被告丁○○與告訴人訂立契約後,曾向被告乙○○購買材料,而將告訴人 所交付予被告丁○○之五十萬元支票交付予被告乙○○之事實,亦為被告 丁○○所承認,而該紙五十萬元支票嗣後退票,無法兌領之情,亦為告訴 人暨被告丁○○所是認,則被告乙○○既將材料販售予被告丁○○,而所 取得之支票無法兌領,乃與被告丁○○同赴告訴人家中,請求清償該五十 萬元支票票款,亦屬合於情、理之行為,尚難以被告乙○○與被告丁○○ 同至告訴人家中索取票款,即遽認被告乙○○與丁○○共同向告訴人詐騙 貨款。又被告丁○○與黃天昊負責之石材工廠所購買之切割機二台,因遲 延而發生糾紛,而該二台切割機曾安裝完成,交付石材工廠使用之事實, 業據證人白太平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九十八頁),顯然雙 方應係因安裝問題致生糾紛,況此亦係被告丁○○與黃天昊間之糾葛,亦 與被告乙○○尚無直接之關係。是證人翁寶釵(即黃天昊之妻)於偵查中 證述被告丁○○與被告乙○○有在新竹詐騙他人貨款,要屬臆測之詞,且 其中亦挾有私人之恩怨,尚難僅憑其證詞,即遽為被告乙○○與被告廖述 宗共同詐騙告訴人之依據。
(四)告訴人雖指述認被告丙○○為被告丁○○之配偶,其跟隨被告丁○○前往 告訴人處;被告甲○○介紹被告丁○○與告訴人認識,並進而簽立本件切 割機買賣與承攬契約;被告乙○○隨被告丁○○前往告訴人處表示得提供 工程材料等情,因認渠等共同詐欺,經證人顏進芳、朱淵源結證屬實;又 證人黃秋琳、陳松源隨同花蓮縣機器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黃東基前往鑑定 ,然對於工程完成之百分比亦未予以鑑定;證人梁福臨與告訴人雖另簽立 切割機之安裝工程合約,但與本件尚無直接關連;證人顏進芳雖供稱見被 告丁○○、丙○○、乙○○至工廠,惟復證述稱:並不知其等與告訴人談
話之內容,即難遽以渠之證詞,而認定被告丙○○、甲○○、乙○○共同 詐欺;而證人朱淵源固證述稱:我當時正好加班,有聽到他們在談組裝機 器的事,惟此亦不足以遽以認定被告甲○○與被告丁○○間有何共同之詐 欺犯意。上開證人之證述,自均無法直接證明被告丙○○、甲○○、陳武 平施用詐術。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引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丙○○、甲○○、陳武 平主觀上有何故意詐欺之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楊 春治、甲○○、乙○○有何上開犯行,即難證明被告丙○○、甲○○、陳 武平有上述詐欺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審認,則被告 丙○○、甲○○、乙○○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四、原審因而諭知被告丙○○、甲○○、乙○○為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遽 以尚無法證明被告將所購得鐵材安裝至告訴人工地,且現場之水泥柱亦非由被告 所架設等情,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有理由,此部分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趙文淵
法官 陳朱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素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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