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89年度,1474號
KSHM,89,上易,1474,20010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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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七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0七二號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 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參 照)。又告訴人之指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或處罰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 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亦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 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所騎乘之牌照號碼LAY-九八六號機車為被害人甲○○失竊之機車,此情已為 被害人甲○○於警訊時陳明,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份在 卷可稽,並認證人林文楷所證述情節僅能證明被告與他人一同離去,然無法證明 該人有將機車交予被告,況被告自承係搭計程車前往飲酒,事後卻騎走他人機車 ,足見被告有竊盜之犯意甚明等情,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指述之竊盜犯行,辯稱: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隻 身搭計程車前往高雄市○鎮區○○路旁林文楷經營之冰果室與友人喝酒,飲畢本 欲坐計程車返家,適有不知名之同桌友人稱順道可以機車載伊返家,後因喝醉, 不知為何伊會騎乘該機車不慎滑倒,而為警循線查知該部機車係贓車等語。五、經查:
(一)前揭車牌LAY-九八六號機車為甲○○所有,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上午五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二八八號路旁,因臨時停車,未將 機車鑰匙拔下而遭竊乙情,已據被害人甲○○於警訊及原審調查時供述明 確,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份在卷可佐,是公訴人 指述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下午十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旁, 竊取該部機車,其所指述該機車失竊之時間、地點,均與事實不符,已有 瑕疵。被告所辯伊係搭計程車去喝酒,事後由友人騎乘機車載伊離去部分 ,亦經證人林文楷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證人林文楷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 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晚上九時許,獨自一人搭計程車至伊經營之冰果室消



費,及至十時許,與友人一同離去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證人 林文楷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於是日晚上九時許有來店裡喝酒,約 該晚十時許,由另一店裡常客騎乘機車載走等語(見原審卷八十九年五月 九日審判筆錄)明確,足徵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晚上九時許,係搭 計程車前往證人林文楷經營之冰果室喝酒無誤,亦即被告是日晚上並未騎 乘前述失竊機車前往該址飲酒,至堪認定。
(二)被告被查獲當時確有喝酒,有酒意,..當時他車子有滑倒,他坐在人行 道上;被告在現場時說信七跟朋友去喝酒,是朋友交給他的之事實,亦據 證人顏清揚警員於本院調查時結證在卷(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四日筆錄), 顯然當時被告確有酒意,且係他人交予他之事實,要足認定。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述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下午十時許,在高雄市 ○○路旁,竊取甲○○所有前揭機車,所依憑之證據,顯與事實不符,雖 竊取機車之人於使用之後將車放置他處之後,又為他人所竊,固屬時聞, 惟如無證據證明確係被告竊取機車,遽以被告承認機車係於前鎮區○○路 之冰果室消費之後所得到使用,認定被告竊取機車,並非有據。雖被告就 伊為何會於翌日(十日)凌晨三時許,騎乘上述失竊機車在高雄市楠梓區 ○○○路三二號前不慎跌倒乙情,前後供述不甚符合,且未能提供該友人 之年籍資料供本院查證是否屬實,惟據前論述,前揭機車既是於八十八年 十月二十五日上午五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二八八號路旁失竊,而 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晚上九時許,被告是搭計程車前往公正路喝酒,依 此客觀情事判斷,並無從證明該機車是為被告所竊取,已然明確,尚不得 以該人係冰果店之常客,即必須由被告提出該人供傳訊,既未能提出該人 供傳訊,即表示被告有竊盜犯行。況被告當時既已喝酒,且有酒意,又如 何要求其證明持有機車之來源,亦不得以此遽謂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意圖。是以被告事後雖確曾騎乘該部失竊機車為警查獲,但尚難僅憑此情 事,據以推論被告有於前揭失竊時地竊取該部機車。被告所辯上開情詞, 並非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傷害情事,即屬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諭知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以被告未能提出該 名常客之姓名供傳訊、且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為由,提起上訴,而其上訴意 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惠光霞
法官 陳朱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素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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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