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34629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廖嘉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拾壹萬玖仟壹佰零
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 期) 加計壹仟元計算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廖嘉盈於民國103 年1 月15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
新臺幣(下同)16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
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60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
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1.88 固定計付
,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
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
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119105元整,自
104 年0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1.88 計
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0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 期
) 加計1,000 元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三期。立有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
為證。
(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119105元整不為
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借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
。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
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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