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3401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債 務 人 李祖榮
李志堉
徐麗柑
一、債務人李志堉、李祖榮、徐麗柑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
玖萬貳仟肆佰肆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
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李祖榮前就讀亞東技術學院邀同債務人李志
堉及徐麗柑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共
2 筆,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00700元,約定應於借款
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
日起開始分24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
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
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
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
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
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李祖榮自104年7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
,迄今尚欠本金92447 元未還,經聲請人催討未果,依據借
據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李志堉及徐麗柑既為連帶保證人
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
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
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
,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4年度司促字第34011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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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李志堉、李│自民國104年6│至民國104年1│年息百分之一點│
│ │92447 │祖榮、徐麗│月1日起 │0月11日止 │八三 │
│ │元 │柑 ├──────┼──────┼───────┤
│ │ │ │自民國104年1│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
│ │ │ │0月12日起 │ │七六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李志堉、李│自民國104年7│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92447 │祖榮、徐麗│月2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柑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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