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4年度,99號
PCDV,104,司他,99,2015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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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99號
原   告 DAENI   現安置於台中庇護所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廷峯林政達林金燦方增益間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04 年
度救字第113 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 用同法第91 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二、經查,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4 年6月23日以104年度救字第113號裁定准對原告訴訟救助, 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該案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726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業經確定在案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林廷峯林政達林金燦方增益連 帶給付新台幣51,960元,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應由原 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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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